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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5號原 告 許趙月英(原名許月英)被 告 蘇傑(即SAKSUN.JAIYASU,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旺才國際翻譯社」之介紹,於民國91年間至泰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登記書,並持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泰國籍之被告進入臺灣居留,而原告明知兩造均無結婚真意,仍於同年10月17日持前揭認證文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原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責,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是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兩造婚姻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難謂婚姻已合法成立,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涉外婚姻事件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施行前發生,依同法第62條不溯及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1條。又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於91年間在泰國結婚,有原告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0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登記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

四、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形式意思與實質意思之分,前者強調履行法定結婚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後者則指成立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雙方願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是以,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雙方尚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另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5冊親屬部第1項婚姻篇第2章結婚要件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㈠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㈡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㈢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不論我國或泰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是有效成立之婚姻,即屬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五、本件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於91年間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居留,原告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以同年度東簡字第259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15日移署出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登記書影本、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452號及99年度執字第3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1年間在泰國締結之婚姻,既無結婚之真意,僅為結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