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羅金生被 告 俞秀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間在中國結婚,惟被告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1日在中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8日回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頁影本及戶口名簿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及11-13頁),堪認屬實。其次,被告於92年11月間雖曾申請入境,惟因逾期未補件,於94年3月1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不予許可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不准狀況通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6頁),堪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於起訴時具狀陳稱:兩造係假結婚,且原告曾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曾以被告未曾來過臺灣等情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102年度婚字第28號)撤回起訴。因原告尚有配偶無法申請安養補助,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婚字第28號審理卷後,原告於102年4月25日起訴時具狀陳稱:兩造於92年9月11日結婚,惟被告於91年10月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見本院102婚28審理卷第2頁),並旋即於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見本院102婚28審理卷第28頁)。故兩造間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而非所謂「假結婚,真打工」,本非無疑。惟:

1.原告固曾因與中國籍女子假結婚,涉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號審理,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3-27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惟不僅原告假結婚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戶籍登記上之前配偶馮麗萍,且參酌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會在起訴狀陳述與被告假結婚?)我的意思是要結婚。」、「(問:之前是否曾因假結婚被法院判刑?)是,但不是與本件被告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佐以在場旁聽之原告外甥女陳碧雲亦陳稱:「原告事後覺得他是被騙,才會說他是假結婚。」等語(見同上卷頁),堪認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假結婚,並非指其與被告間之婚姻。

2.又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8號離婚事件起訴時具狀陳稱被告離家出走一節,固與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所載之內容不符。惟原告於104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你會在前案離婚訴訟時在〈筆錄誤載為『再』〉起訴狀陳稱被告結婚後不久於91年10月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我看不懂。」、「(問:是否識字?)我只就讀到國小三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而原告之外甥女陳碧雲則在旁陳稱:「(問:起訴狀係何人撰寫?)我跟原告一起來,是櫃台小姐幫忙寫的。」、「(問:這份起訴狀是否你寫的?)是櫃台小姐幫忙寫的,因原告眼睛不好,有問原告一些事情。」等語(見同上卷頁)。原告則另補陳:「(問:為何到法院會陳稱俞秀强離家出走,你四處找不到他?)我是講前面的馮麗萍部分,我以為她是問前面的馮麗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故本院參酌前揭訴訟資料,並佐以上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離家日顯然早於兩造之結婚日等情(見本院102婚28審理卷第2頁),堪認前揭起訴狀並非原告所擬,且原告應係誤解撰狀人之提問,致誤陳馮麗萍與其假結婚後離家出走之事實。

3.其次,原告之外甥女陳碧雲於103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去年是否也曾聲請法院辦理離婚?)上次法官說原告也不結婚了,且被告也沒來,那就維持現狀就好,所以就撤回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8號於102年6月18日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後,其勘驗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78-79頁反面):

(前略)法官:阿,我有看到92年你在這個、大陸地區旅行身分厚,

然後,那這個,所以被告根本,你也,在臺灣你也沒見過她嘛!原告:有阿,第一個管區是你的老婆。

旁聽者:那個警察我跟他講,說你老婆發生事情,你要找他。

法官:要怎樣?你說。

原告:馮麗萍發生意外才來找我。

法官:然後餒?原告:辦這個離婚,我與她會發生意外。

法官:那你怎麼知道?旁聽者:在新竹觀音找他。

法官:沒有,俞秀强根本沒有進來台灣。

旁聽者:沒有、沒有過來台灣?法官:對壓,那這樣你還要辦嗎?因為這個、你還要再登報什麼。

旁聽者:不用阿,沒有過來台灣。

法官:對阿,來、我們跟你看厚,來,這個,佩芬,妳把這個拿給他看,拿給那個、他的朋友。

旁聽者:法官,那個警察、那個警察也是這個阿。

法官:對壓,因為這個辦很麻煩阿,我們有去查,她根本就沒有入境台灣。

原告:那個警察是山地人(笑)。

法官:那要不要叫他就不用辦了。

原告:(語意不明)那就不用緊張阿法官:對阿,除非你有很多財產啦,如果你沒有財產,這個。

旁聽者:沒有。

原告:如果沒有財產就是這個法外(語意不明)。

法官:那你這個就不需要辦,因為你這個還要再來開庭餒。

原告:開庭。

法官:對阿,你跟他講一下。

旁聽者:你家在就是,你跟她沒有夫妻關係啦,她根本沒有過來啦,知道厚。

法官:你們只是形式上是結婚,但是她也沒有來臺灣,所以、阿出事也不會找到你,阿就在大陸。

旁聽者:沒有准,沒有過來喔?法官:對啦,准沒有過來啦旁聽者:阿那個警察也是幫她(語意不明)。

法官:對啦,因為她根本沒有進來阿。

原告:那警察也是(語意不明)。

法官:好,那這樣要不要就不要辦了,還是怎麼樣。

旁聽者:但是(語意不明)。

原告:不用辦,不用辦了。

法官:但是她還是你還是她的丈夫喔,法律上你是她的丈夫

喔,只是說她都沒有來臺灣啦,所以她出事情都不會找到你啦,她都在大陸啦,這樣你聽懂沒有?旁聽者:阿她攏沒來喔?法官:對啦,她也沒辦法過來啦。

原告:那麼嚴,她也沒辦法。

法官:對啦,除非說,變成說,如果她要過來,她要自己來聲請跟你離婚啦,她要跟別的人結婚才有辦法再來。

原告:我就想說現在辦一辦離婚。

旁聽者:不用啦,她人已經沒有過來臺灣怎麼辦離婚。

原告:對啦,不然到這。

法官:看你啦,你也還是她的丈夫,只是說她出事也不會找

你啦,因為她沒有在臺灣啦,她自頭到尾都沒有進來臺灣啦,嘿。

旁聽者:他不要給他調半小時喔(語意不明)。

法官:阿你這樣如果做了,我們還可以退你兩千阿,看你啦。

原告:阿就不用。

旁聽者:我們主是(語意不明),我不懂。

法官:好啦,阿你嘎他討、跟你朋友討論一下。

旁聽者:反正就、這樣子就好了啦,她在大陸厚。

法官:對阿。

旁聽者:還可以退兩千就對了。

法官:對。

旁聽者:喔。

法官:阿還要?那還要再聲請?旁聽者:不用了啦。

法官:阿,羅、羅先生,還要聲請否啦,還是不要告阿?旁聽者:不用了啦,她人在大陸也過不來。

原告:乾脆不用了、不用了。

法官:喔。

原告:那很累哪。

法官:喔,好啦,我跟你講,你只要確定你沒有財產就沒問

題,你如果很多財產你就一定要辦,不然怕阿六仔會來繼承你的財產啦。

原告:沒有財產阿。

法官:阿這樣你放心啦,阿這樣不一定你還可以去繼承她的財產哪。

原告:阿我們就靠這個老人年金。

法官:阿這樣不用了。

(中略)法官:阿你是他鄰居喔?旁聽者:嘿,住在後面(語意不明)。

法官:喔,要辦個離婚真的,他到時候還要再來,如果要辦的話。

旁聽者:這個是多餘的,就警察去找他啦。

法官:就跟他說她哪有在西部,就說我們法院去查,她根本就沒有進來。

旁聽者:這個帶回去看、看他說什麼(語意不明)。

法官:對,就跟他說叫他可以離檢(語意不明)。

旁聽者:(語意不明)他、他跟我們講,我們嚇到了,她太太在西部(語意不明)。

法官:他會不會講的是馮麗萍?旁聽者:講的是馮麗萍阿。

法官:對阿,那也不甘你的事阿。

原告:簽完名。

法官:阿,這樣就可以了,阿那個錢我們之後會,阿,有沒有戶口?我們匯給你就好了…(後略)。

4.綜觀上開準備程序之進行過程,固未見前案法官曾向原告陳稱:「原告也不結婚了,且被告也沒來,那就維持現狀就好。」等語,惟由上開程序進行過程觀之,反足見原告撤回起訴並非因其與被告係假結婚而可能遭敗訴判決或遭告發另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而係因前案法官表示若續行程序將可能另有「登報(即公示送達)」、「開庭(因後續尚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另見本院102婚28審理卷第21頁所附之審理單)」及被告尚須到庭等「麻煩」,並以原告無財產可供繼承、被告人在中國不致對原告造成麻煩及若撤回起訴將可退還新臺幣2,000元之裁判費等誘因,曉諭原告撤回起訴。

5.綜上所述,本件如由原告先後二次之起訴狀內容及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旋即撤回起訴等情觀之,固可疑兩造間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惟本院參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之假結婚,既然並非指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且其於前案所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其誤陳馮麗萍與其假結婚後離家出走之事實,致撰狀人有所誤載,並因前案法官之勸誘方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撤回起訴。佐以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23日審理時陳稱:「(問:在大陸遇到俞秀强時,有無跟你說要來臺灣做什麼?)他說要到臺灣工作,到工廠工作,想要來臺灣賺錢,我就跟(筆錄誤載為『個』)俞秀强說好啊,你要來臺灣就來臺灣啊。」、「(問:俞秀强是要來臺灣工作,抑或跟你結婚?)他說要來工作,還說要結婚,要去工廠工作。」、「(問:被告有無說來臺灣是要跟你一起生活?)他說我沒有工作,他要去工廠工作。」、「(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說,希望他能當你的老婆,要跟她一起生活?)有,他說我沒有工作,他要去工廠。」、「(問:俞秀强與介紹人有無提到要以假結婚來臺灣工作?)她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暨被告另於103年8月26日向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具狀請求離婚,並陳稱:其經介紹與原告相識,未經深入瞭解,而草率於92年9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未幾,因彼此個性不合,原告遂返回臺灣,從此兩造分居兩地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兩造於92年9月11日登記結婚時應確有結婚之真意。

(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頁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夫妻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法繼續營共同生活為斷。故上開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四)參酌被告於結婚後未曾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另向中國法院訴請離婚等情,堪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難以維持婚姻。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至於本件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且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