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被 上訴人 徐雲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即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退休後,依宿舍管理手冊規定,其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並歸還系爭宿舍,惟迄至100年7月4日上訴人將系爭宿舍讓售予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徐偉欽、徐偉智前,系爭宿舍仍由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中,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3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05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3,005元範圍內主張對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債權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無賸餘,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以修繕費用抵銷本件使用補償金,則被上訴人應就已向上訴人陳報修繕及自費修繕系爭宿舍之事實舉證,然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僅空言己支出修繕費用30餘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之分配,實已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又系爭宿舍以1萬3,200元讓售係依據財政部95年10月5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研商各機關經管已報廢國有建物之處理原則會議紀錄」之決議辦理,即已報廢之國有建物,坐落於私人(含私法人)土地者,管理機關得依管理手冊第66點規定方式處理,其以變賣方式處理者,按房屋課稅現值計價。而系爭宿舍之結構為土、竹造,一層樓單價為500元,依據房屋現值之計算式及結構單價可知,房屋現值與房屋現狀之外觀良窳、頹圮與否無關,而有一定之核算標準,原判決逕以課稅現值推論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宿舍所有權之存續利益至少為1萬3,200元,顯有違論理法則;即便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宿舍自費修繕,該修繕費用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65條「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及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既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債務而不符抵銷之要件不得逕予抵銷,原審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致使上訴人未能及時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審審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答辯狀亦未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及時補充,原判決竟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突襲裁判之虞,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5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雖指被上訴人應就已向上訴人陳報修繕及自費修繕系爭宿舍之事實舉證,然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要領三、㈡1.部分以系爭宿舍係於39年1月起課房屋稅,有上訴人所提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堪認系爭宿舍至遲於39年1月間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乃係於97年間退休前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亦足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業已歷時長久。準此,原審衡酌系爭宿舍本身既係年代久遠之建築,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期間,復曾歷經多次強烈颱風、地震等天災,且系爭宿舍附近同類型之房舍,業已頹圮、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則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於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期間,持續維護、修繕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應已同因不堪長期自然耗損及天災等因素而頹圮、不堪使用,致系爭宿舍不動產所有權因而毀損滅失,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期間就系爭宿舍支出相當之維護及修繕費用等情,洵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其維護、修繕系爭宿舍所受之利益,洵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自屬無理由。
(二)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按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著有明文可參。再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逕以課稅現值推論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宿舍所有權之存續利益至少為1萬3,200元,顯有違論理法則法則等語。然查,原判決於理由要領三、㈡2.部分以系爭宿舍之課稅現值為1萬3,200元,有前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考,且上訴人復自承係以課稅現值為價金,將系爭宿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子徐偉欽、徐偉智(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是亦足認被上訴人維護、修繕系爭宿舍而使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不致因頹圮、毀損而滅失,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宿舍所有權存續之利益至少為1萬3,200元,已述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依據,乃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所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復無足取。
(三)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是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上訴意旨雖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有債務而不符抵銷之要件,原審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致使上訴人未能及時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審審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答辯狀亦未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及時補充,有突襲裁判之虞等語。惟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法官:對於原告請求補償費的計算方式有何意見?)被告(即被上訴人):房子30多年已經不能使用,是我修繕後才能使用,我投資了30多萬元,颱風壞了就修,30來年陸續修繕。(法官:系爭房屋之前不堪使用,經被告修繕後才得以使用,並在被告修繕後才出售給被告之子女,有何意見?)原告(即上訴人):之前是被告向我們陳情說系爭房屋已經破損不堪使用,請求賣給被告,我們並未要求被告於修繕後才同意賣給被告。系爭房屋先前是否有不堪使用之情事,我們無從知悉。…(法官:被告本件是否主張以修繕費用抵銷本件使用補償費?)被告:是,我的修繕費用30幾萬元遠超過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補償費。(法官:系爭房屋是否是在被告修繕後,才標售予被告之子女?)原告:我們不清楚被告是否修繕,但本件是以房屋課稅現值1萬3,200元直接讓售予被告之子女,並不是標售。被告:系爭房屋是我們修繕後才賣的,在公文亦清楚表示。(法官:兩造還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原告:被告應就原告知悉並請求原告修繕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答辯狀所附75年之公文是針對576地號上之房屋,且並非表示同意修繕,系爭房屋是576-10地號。被告75年之公文是要證明原告在75年時就有針對系爭土地上的房屋為現況清查,所以當時就知道房子是破爛不堪使用,因此系爭房屋是在我修繕之後才讓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及反面),足見原審法院業已就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向上訴人發問曉喻,兩造並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應向上訴人闡明卻未闡明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2.上訴人雖指原審未送達被上訴人之民事補充理由答辯狀,使上訴人失去攻擊防禦之機會,致上訴人無法及時補充,有突襲裁判之虞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23條則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答辯狀雖未具繕本,然原審亦有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45頁),且其內容無非係被上訴人陳述其自行出資修繕系爭宿舍,上訴人從未給予補助等情(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業經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上,足見上訴人並未失去攻擊防禦之機會,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違法,有突襲裁判之虞等語,即無可取。
(四)末核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依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