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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旗魚金典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毓哲訴訟代理人 周志傑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複 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88,855元及法定利息,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進行中,被告除主張以自行修補之補償必要費用抵銷,並另提出反訴,聲明請求639,780元及法定利息。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無法達成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卷一第221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乃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飯店,原告承攬被告「整棟防火門」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後續並有追加工程(本約與追加部分合稱系爭工程,契約書於卷一第86至101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施作完成,被告已於101年12月6日至102年5月15日期間給付工程款4,252,526元,尚積欠488,855元尚未給付。原告乃依上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工程已於102年7月15日由訴外人邱希修(即被告經理)完成驗收。而「工作物之完成」與「完成後具有瑕疵」是不同法律事實,承攬工作完成後,即使有瑕疵,也不能再主張工作未完成,因此,被告不能既主張工作未完成,又同時主張具有瑕疵。且被告所述瑕疵,均不能舉證證明,也均未通知原告修補,且相關項目都是其他廠商施作,與原告無關;被告又已經使用系爭工程之成果1年,期間造成之耗損,或房客造成之損害,不應要求原告承擔,此外,被告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

(三)於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55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29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方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規定,協力於102年6月27日進行驗收,經被告於103年8月5日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卻未修補,於原告修補完畢前,被告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二)系爭工程為防火工程,被告須取得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後,始得開始營業,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時即要求被告先行給付90%工程款,否則即不交付系爭文件,被告因此被迫交付上開工程款,但本件仍然未驗收。

(三)系爭工程有掉漆、歪斜、斷裂及破損等瑕疵,造成須烤漆等損害,且使其他廠商無法裝設貓眼、門弓器、及修整門扇下墜等情形,被告損失1,128,635元,被告乃同時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向原告求償,除就原告聲明金額主張抵銷,並提起反訴(聲明如叁、反訴部分)。

(四)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本約及追加工程部分,除原告聲明請求之488,855元外,其餘報酬均已給付。

(二)如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完工後,被告應再給付之報酬為488,855元。

四、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及相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則為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責任之規定。③原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則併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係被告所經營之飯店建築物之一部分,已由被告於102年7月20日開幕營業,乃顯著事實,並有被告網頁及臺東縣政府觀光管理科網頁資料(卷二第11、12頁)為憑,足可認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已完成工作物並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實際受領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經營旅館業,對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有何瑕疵、有何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一、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將工地徹底清潔乾淨及備齊所有驗收文件再向甲方提出竣工報告,一切文件齊全後,甲方於10工作日內(不含週六、日)並依甲方作業程序派員驗收、簽約前之樣品房依甲方指示裝設。二、驗收時,乙方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包括必要拆除、修復及更換,其所需之器具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三、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或另訂期日。四、驗收不合格部分,乙方應與甲方協商期限、乙方於協商後指定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建完成,倘有逾期,則以逾期違約之規定處理之,如乙方拖延不予修復,甲方得於催告後7日內逕行代為辦理及施工,其費用在結算工程餘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亦應負清償所有費用之責任。五、乙方於完工時應負責設備開關之標簽張貼、位置圖示、並應負責現場人員之操作說明及教育訓練。」(卷一第89、90頁,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下同),依兩造約定內容,可知①原告提出「竣工報告」,僅是開啟驗收程序之文件,由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定作人(即被告)於10工作日內「派員驗收」之文件而已;該約定第2項以下,所約定之驗收方式,均不涉及「竣工報告」,顯示「竣工報告」並非系爭契約書所約定關於驗收之必要程式。若兩造已因其他方式定驗收日期,並進行、完成驗收,不影響兩造驗收之法律效果。②自系爭契約書「乙方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或另訂期日」等內容,也可知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方式,並非要求兩造均須到場,「到場」乃為保護承攬人(即原告)「表示異議」之權利而設,若原告捨棄此利益而未到場,亦不影響驗收之法律效果。③依上揭約定,被告驗收後得將不合格部分,要求原告「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建完成」,且被告於催告後7日,即可逕行代為辦理及施工,顯示契約有儘快完工、快速確定責任歸屬之目的,為此目的,被告有即時指出不合格部分之義務;反之,若驗收均合格,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有出具憑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通知各廠商進行驗收(卷一第84、85頁),於102年7月20日開始營業,參諸前述,原告未於驗收日到場,不影響被告進行驗收並指出不合格部分之權利,而被告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後,開始營業,亦推證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驗收後,並未發現有不合格部分。

(三)關於被告主張因原告不交付系爭文件,始先行給付90%報酬等情(卷一第79頁反面):①民法第87條至第93條關於意思表示主、客觀內容不同時之規定,皆先由客觀之表示行為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形於外部之主觀內容,依法撤銷前,均不生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撤銷之要件均有嚴格之限制,可知民法就意思表示之主、客觀內容不一致時,以客觀之內容為原則,法院判斷當事人主觀之意思,亦均需以客觀之情狀為基礎。②參酌上揭法律規定,承攬之工作性質,乃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後,取得該「工作」並給付報酬,因此,承攬人負有先給付義務,必須先完成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而定作人僅能期待承攬人完成工作物,對於承攬人施作過程,原則上並無指揮權(除非另有民法第497條規定之瑕疵預防請求權情形)。③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工程完工後,所有交付甲方之設備與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為全新合格品及原廠零件。所有外購材料、乙方應提出原廠保證書及維護說明書,並保證其品質與功能均符合施工說明書及契約,並依規定施工。」(卷一第92頁),兩造亦約定在「工程完工後」,原告始有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④因此,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前,並無先行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既然在「工程完工後」始有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則自被告已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文件,並給付90%報酬與原告等客觀事實,外觀上顯示被告有「接受『目前』工作之現狀」並「提前收受承攬工作」之意思,堪可反推被告主觀上已認可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之事實,即同意原告「當時」之施作成果,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並收受工作物。

(四)本院參酌上述①被告急於營業,而要求原告先行提出系爭文件;實際收受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開始營業;③且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驗收,並未要求「兩造均須到場」;③系爭契約書有儘快完工、快速確定責任歸屬之目的;④被告已會同多數廠商於102年6月27日進行驗收,且驗收後未即時通知原告有何「不合格」之瑕疵等情,堪認定原告已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完成驗收,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義務,而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五)關於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應於「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內主張,而被告已於102年6月27日驗收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於102年7月20日使用工作物,開始營業,卻遲於103年8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卷一第67、68頁),已逾請求權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辨(卷一第221頁反面),故被告無法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六)關於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①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驗收、收受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於102年7月20日使用工作物,開始營業,遲於103年8月5日始提出瑕疵情形(如卷一第110至214頁所示),則被告已使用逾1年時間,經營旅館業期間,是否為被告自己或房客所毀損,無法證明是原告施工之瑕疵。②至於規格不符部分,被告既已同意而收受(即使基於為了迅速開始營業之目的),即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不能另行求償。③被告開始營業時,曾有「工作時間超過法律規定」、「未依法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未依法給付工資」等諸多違反勞動基準法侵害勞工基本權利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在案。此情況證據也佐證被告對於經營事業之管控並不謹慎,對於資料之留存亦未加注意,遲延超過1年始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以致無法提出適當證據,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上之不利益。④故依目前兩造提出資料,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主張之瑕疵,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原告已依約定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被告,被告有給付報酬義務,而兩造不爭執報酬金額為488,855元,且被告自承於102年11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原告自得請求自102年11月28日起之法定利息;又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能舉證證明,均不能用以抵銷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855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援引其於本訴之抗辯,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請求權基礎,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28,635元,除主張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外,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9,780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亦援引其於本訴之主張,以反訴被告關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關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於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內容係兩造於本訴所為攻防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並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但關於卷一第110至214頁所示之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則不能證明係反訴被告所造成,均如前本訴部分所論述,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尚無充足之證據,本院無法支持。

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9,780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含本訴及反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