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豪訴訟代理人 尤嘉韻
陳建智被 告 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博昌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王謙林榮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由顏志光變更為黃博昌,經黃博昌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得標承攬原告之「成功鎮公所新大樓內部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8 萬元,施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訴外人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任設計監造,所有施工文件須向監造人提送審核通過後,轉陳被告備查。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31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117 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2 月23日,實際申報竣工日期為99年4 月7 日。而被告於99年3 月2 日即已提前遷入,應視為接受工作物,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第4 目之約定,於2 週內即99年4 月21日前辦理驗收,反以查驗缺失為由延宕伊之履約完成期限。又依監造人所列查驗缺失,除電機工程「6.冷卻水塔部分未裝新品與數量不符」以外,其餘均不影響被告遷入使用,且瑕疵需修補亦非屬「未完工」。前開電機工程缺失部分結算金額為93,394元,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日數應自99年2 月24日起算至99年4 月7 日止共43天,金額應為4,016 元,然被告竟於100 年5 月5 日扣列違約金3,167,706 元,又自99年
4 月13日瑕疵發現時已逾1 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不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返還溢扣違約金3,163,69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69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31日竣工,原告迄103 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為99年10月31日,非原告所述之99年4 月27日,扣除其同意展延之工期後,距預定完工日99年2 月23日仍遲延250 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4 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又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而系爭工程價金總額為15,802,195元,原告遲延250 天,違約金合計為3,950,549 元,因逾價金總額20%即3,167,706 元,故僅扣列違約金3,167,706 元,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後半段之字句於上網公告招標時即已刪除,故原告主張僅按未履約缺失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者,並無依據。再者,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援引監造人之竣工報告,則應不得質疑對其竣工缺失之指摘,及主張係其故意延宕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7 月28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訂立臺東縣成
功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3,980,000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由原告於98年8 月31日申報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117 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2 月23日。
㈢系爭工程委託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及監造工作,依
系爭契約原告所有施工文件均需向監造人提送,由監造人審核通過轉陳被告備查。
㈣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㈤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時,扣款19,162元。
㈥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案時,遭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3,167,706元,原告就扣除違約金4,016 元部分不爭執。
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4 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再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意旨可參。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概要為:「⒈舊有空間
改善,符合鎮公所辦公使用功能及服務業務機能。⒉舊有衛生設備更換。⒊舊有消防設備功能修繕及增設。⒋弱電設備功能增設。⒌電器設備功能修繕及增設。」有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98)城鎮建字第8932號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 頁,即本院卷308 頁),且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價目表(總表),工程項目記載發包工程費包含:發包工作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環保安衛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廠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其中發包工作費之項目包含:㈠建築整修工程、㈡電器設備工程、㈢電氣設備工程、㈣弱電設備工程及㈤消防工程,(見系爭工程契約書,即本院卷第328 頁),足見兩造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內容,至於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價目表之各項工程明細表,記載各工程項目所需材料之數量、單價及複價之明細,僅係兩造約定由承攬人即原告供給材料之情形,且兩造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另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且兩造之意思亦無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之情形,揆諸前旨,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⒊又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31日第二次申報竣工後,
驗收全部工程,分別於99年12月7 日、100 年3 月17日及
100 年5 月5 日為驗收,且於100 年7 月由監造人編製工程決算書(見工程決算書32至36頁,即本院卷第329 至33
4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0 年7 月已完成驗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於系爭工程結案時,遭原告扣除逾期違約金共3,167,706 元,原告就扣除其中4,016 元部分不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溢扣3,163,690 元,尚應給付報酬3,163,690 元,惟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3 年後即103 年11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然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99 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63,690 元,洵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其就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其他主張,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63,6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