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潘延壽
邱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180萬元向被告承包「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區○○○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間自100年4月19日至101年9月29日止。又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12月7日辦理結算,惟兩造分別就下列工程款項之給付發生爭議:
(一)被告以「餘土近運利用」工項未提出車輛GPS相關證明文件而扣款1,102,475元:緣伊與「餘土近運利用」工項之施作廠商即訴外人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發生糾紛,該公司因而不願提供車輛GPS相關證明文件,致伊無法應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資料,因而遭被告扣款1,102,475元。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乃約定:「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等資料,其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平衡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工程中「餘土近運利用(土方基本運距2KM)」工項,應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平衡」之範圍,則依上開約定,伊本毋庸就此提出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等資料予被告。且伊於施工前,業依契約圖說將GPS安裝車隊管理系統及安裝型錄提供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名碁公司),經監造單位查驗認可後,始進行施作;土石方搬運行徑亦均由監造單位依架設之GPS系統全程監控,並在土石方填築結束後,將監控系統自動產生之每日運輸行駛軌跡資料及進出裝載區與覆土區之時間紀錄表送監造單位轉被告備查;再者,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即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亦承認車輛所載運之土方數量與監造及施工報表所記錄之數量相符,是伊在「餘土近運利用(土方基本運距2KM)」工項之施作上並無缺失,然被告卻執意要求伊提出上開車輛GPS相關證明文件,並以伊未能提出上開資料為由予以扣款,顯不合理。
(二)被告延誤指定「意象紀念碑」施作地點所增加施工成本76,000元: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指定「意象紀念碑」工項之施作地點,伊因而於100年12月26日函請被告指定施作地點,然被告仍遲未指定,伊遂於101年9月6日函請被告刪除該工項,然被告遲至101年10月3日召開協調會時,復要求伊隔日進場施作,造成伊增加施工成本共計76,000元。
(三)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因而增加「餘土近運利用」之工項,被告應再給付伊340,164元: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29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時,業已約定應依原契約工項及單價查核估列,從而因變更設計而增加「餘土近運利用(土方基本運距2KM內)」工項之工程費用,其單價應仍為41元/立方公尺(包含「GPS系統管控措施費用」8.36元/立方公尺在內),惟被告於給付伊變更設計之工程款時,就上開增加之工項竟以扣除「GPS系統管控措施費用」後之單價32.64元/立方公尺計價付款,致短少給付340,164元。
(四)據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再給付伊工程款1,518,639元【計算式:1,102,475元+76,000元+340,164元=1,518,639元】,然迭經請求,均未獲同意,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1月29日正式驗收完成,且承攬人即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期間亦係自驗收合格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算5年,足認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當日即已交付而由伊接管,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自驗收合格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算。又伊於101年11月29日驗收結算時扣款減少契約價金1,102,475元部分,原告於102年2月9日曾向伊提出異議,經伊駁回後,原告雖於103年5月5日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嗣於103年9月25日因故自行撤回該調解之申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於103年12月1日始就伊之驗收及計價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目約定:「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等資料」,而依原告檢送「餘土近運利用」工項施作車隊之GPS系統資料,其乃係委託訴外人易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安裝GPS車隊管理系統,是伊本得依約要求原告提出易通公司就GPS車隊管理系統紀錄內容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以供伊驗收並據以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東側工區有盜採砂石之情事,為釐清原告檢送之車輛GPS資料相關紀錄之真偽,遂於101年4月23日召開「為釐清太麻里鄉農地重劃區(東、○○○區○○○路復建,有關監造、管理及施工等涉及違約認定事宜會議」,而該會議紀錄案由三即載明:「請施工廠商提供安裝GPS定位系統及安裝車輛管理系統及執行文件,未提供則視為違反契約規定」,然經審核原告執行GPS施工項目,並未提出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及軌跡相關合格證明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11項之約定,伊無從據以驗收並依執行數量予以付款,應屬適當。
(三)伊已依約就「意象紀念碑」工項按詳細價目表計價並付款完畢,而「意象紀念碑」係指工程竣工後設置紀念碑,以供民眾知悉系爭工程建設緣由及工期,是放置地點應選擇整體工程較顯著之處,從而須俟工程達完工階段,始可指定地點施工,從而伊就施工地點之指定並未有不合理之處或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之情事。
(四)兩造所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已備註表示:本案原契約增加數量之工項單價,請依101年3月7日之工程協商會議紀錄辦理等情,而經議定之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就「餘土近運利用」工項復分別詳列有單價41元/立方公尺及32.64元/立方公尺(扣除GPS系統管控措施費用8.36元/立方公尺),且上開變更設計議定書係經兩造確認、用印,則伊依上開內容為給付,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4月15日以契約總價7,180萬元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間自100年4月19日至101年9月29日止。又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被告委託之名碁公司,專案管理單位為被告委託之聯聖公司。
(二)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原告並於101年12月7日收受被告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三)系爭工程之工程計畫說明-1,貳、一般說明:四、填土方及剩餘土石方中規定:「…本工程開挖及運送機具皆須於施工前安裝相關車輛管理系統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後,始可進場施作。本工程產生之土石方皆不得外送於業主指定以外其他地點。」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土石運送之車輛,業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100年4月19日,依上開規定將GPS安裝車隊管理系統及安裝型錄提供監造單位名碁公司,並經名碁公司查驗認可。系爭工程土石方搬運行徑亦均經由監造單位名碁公司依GPS系統全程監控,原告並在土石方填築結束後,將監控系統自動產出之每日運輸行駛軌跡資料及進出裝載區與覆土區之時間紀錄表送請監造單位名碁公司轉送被告備查。
(四)系爭工程「餘土近運利用」工項之土方數量與監造單位名碁公司所製作監造及施工報表所記錄之數量相符。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土石運送之車輛,雖據提出GPS裝設證明文件及軌跡紀錄紙本文件予被告,但並未直接提出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GPS裝設公司即易通公司就上開文件確認無誤之證明文件予被告。
(六)被告因原告未就系爭工程「餘土近運利用」工項提出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GPS裝設公司即易通公司就GPS裝設證明文件及軌跡紀錄紙本文件確認無誤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11項之約定扣罰1,102,475元。
(七)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29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備註欄約定「本案原契約增加數量之工項單價,請貴府依照101年3月7日工程協商會議紀錄辦理」,且另於工程協商會議達成協議而約定:「農地交耕後農民整地篩選出剩餘土方及石塊數量(含耕作板橋、檔土牆、工程保險費展期增加費用等依原契約工項及單價查核估列)請名碁公司、聯聖公司於101年3月9日下班前送臺東縣政府俾以3月12日前函報農委會先行施工部分併請核備」。系爭工程「餘土近運利用」工項因上開變更設計而增加36,330立方公尺之施作數量,被告就此部分業按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單價分析表工項3-1所載「餘土˙近運利用(回填利用,不含GPS系統管控措施費用)」32.64元/立方公尺之單價【即「餘土近運利用」工項單價41元/立方公尺扣除細項中之「GPS系統管控措施費用」單價8.36元/立方公尺】計價、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費用1,185,8
11.2元。而此部分工項若按「餘土近運利用」工項41元/立方公尺計價,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0,164元【計算式:GPS系統管控措施費用:36,330立方公尺×8.36元/立方公尺=303,718元;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12%:303,718元×12%=36,446;303,718元+36,446元=340,164。
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又上開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單價分析表業經原告蓋印原告及負責人之印章。
(八)原告前於100年12月26日就系爭工程之「意象紀念碑」工項,函請被告指定施作地點,經兩造及名碁公司、聯聖公司於101年3月7日協商決議:「意象施作位置授權名碁公司及聯聖公司辦理。並擇日會同被告至現場勘查後決定施作位置」,原告嗣於101年3月14日依上開決議函請被告協助指定施作位置。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亦即,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算,抑或應自原告收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即101年12月7日起算?
(二)被告就「餘土近運利用」工項,因原告未提出車輛GPS相關證明文件而驗收扣款1,102,475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意象紀念碑」施作地點,是否有延誤指定之情形?若有,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76,000元?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29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因而增加之「餘土近運利用」工項,是否應按41元/立方公尺計價而應再給付原告340,164?亦即,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29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時,就因而增加之「餘土近運利用」工項,是否有約定應按「餘土近運利用」工項扣除「GPS系統管控措施費用」8.36元/立方公尺後之單價計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若承攬契約約定以「驗收合格」為尾款付款條件,則定作人何時辦理驗收合格,與承攬人何時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要屬二事,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自行計算其可請求之款項,非謂其不得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其於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知悉遭被告扣款等情,因此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收受業主即被告通知請領工程款尾款時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第256頁反面)。惟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須待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受請領工程款尾款之通知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至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可採。且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亦如前述,則原告此節主張應自其「知悉」遭扣款時起算,益屬無據。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乃約定:「驗收後付款: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決算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價5%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並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本院卷第12頁),則上開約定之標題既載明「驗收後付款」,已足認係以「驗收合格」為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而上開約定之內容雖載明「驗收合格決算」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價5%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並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等情。惟查:
(1)系爭契約僅於第15條「驗收」第2項第2款前段有就「驗收」之期限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院卷第20頁),然並未就「決算」或「結算」之期限為約定,則被告於原告陳報竣工後,若遲誤「驗收」期限,尚得視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決定被告是否應依約負遲延、違約之責任(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參照,本院卷第20頁),然決算或結算則無相對類之規定,是若認須待業主即被告辦理決算或結算後,承攬人即原告始能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將導致若被告遲不為決算或結算時,原告恐因而無從就其業已依約完工且驗收合格(即已履約完畢)之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不合理狀態。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同條第2項就「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並約定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之比例,以決定契約價金是否增減(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決算」或「結算」之目的僅在於以之作為確定工程款數額之依據,並非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從而工程驗收後,業主固有義務辦理決算或結算以結清支付所有工程款項,然原告於陳報竣工後尚非不得自行計算其依約可請求之款項,且被告所辦理決算或結算之結果,亦不當然拘束原告,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核非取決於被告辦理決算或結算之結果,從而自無待被告辦理結算或決算之必要,則被告縱遲不辦理決算或結算,亦應認無礙於原告依約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據上,自難認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須待被告辦理決算或結算,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又查,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乃係自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留,有被告所提工程保固金收款收據之備註欄所載「由工程款扣留」等情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無須待原告另行給付工程保固金後,始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3)綜上,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於客觀上應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算。
(四)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雖曾於103年5月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嗣於103年9月25日已自行撤回該調解之申請,有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2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0、121頁),則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33條之規定,其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自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算,並於10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然原告乃係遲至103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資查考(本院卷第3頁),是其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起訴時即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