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志賢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212,2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依協商之條件,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691元,共應給付135期,聲請人其後無力繳款而履行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經查: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7項規定。立法者認為本條例施行後,前置協商制度已發揮一定效用,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除應予保留外,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民國101年1月4日加設前置調解程序,增訂第151條第1項後段「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之規定。是以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之債務人得就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擇一程序進行,條文規範內容,並未禁止債務人將兩程序重複進行。惟自第7項規定意旨可知,只要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其中一程序成立,債務人原則上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卷第7頁)。但聲請人早在101年1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89號認可在案。但聲請人於事後毀諾,參諸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須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結果有困難為前提。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自0000年0月00日生效,迄今共有164個締約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自0000年0月0日生效,迄今共有160個締約國,可謂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乃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又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足以清楚闡釋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貫徹憲法上維持人的尊嚴、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又學者自比較法觀點,指出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實務情形,與其他國家相較下,乃債務人獲得免責之比例最低、債權人可得之清償成數最高、獲得免責之債務人又以年事已高、重病、殘疾而領取救助津貼者居多(參考沈冠伶,<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免責制度:以信用卡債務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2期,101年,第595至602頁),為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避免使憲法上維持人的尊嚴、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淪為空談,法院在審酌債務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不宜使用過於嚴格、苛求之標準。
(三)聲請人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共3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參酌前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之意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足供維持聲請人本人之適當生活、及負擔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為衡量標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
但兩公約施行法既經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是以在兩公約規範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能用以維持人之基本生活權利,不再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但內政部公布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惟其統計方式,係依行政區域加以劃分,於本島地區上僅概略區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將非直轄市地區全納入臺灣省,而定出單一數額,未顧及臺東縣與其他縣市之交通、醫療、經濟狀況是否相當,不宜以該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必要費用之唯一標準。臺東縣對外之交通運輸高度不便利,境內無任何快速道路,物資之銷售往往須由消費者輾轉負擔較高之運送成本,陸運方面,臺東縣對外之聯外道路,北面須經蘇花公路,南面則須經南迴公路,路況均與○○○區○○○○路、或快速道路,不可同語。南橫公路則已因天災而中斷,年久而未通車,至於蘇花高速公路、台26線公路則因環保問題而擱置,終無興建。而火車系統在臺東全縣境內,尚未完成電氣化(即使電氣化,因鐵軌仍為單軌,必定犧牲其他車次以供普悠瑪號通行,鐵路交通仍為高度不便利),相關工程年復一年延宕。航空方面,臺東航空站除飛往綠島、蘭嶼之離島航班外,僅有飛往臺北(松山機場)之航班,但票價卻為松山機場各國內航班中最高(目前僅有華信、立榮2航空公司有松山-臺東航班,票價均為該航空公司自松山機場飛往國內各目的地中最高,卷第55、56頁);醫療資源高度不足,往返外縣市尋求醫療另支出更多費用;且教育資源亦屬欠缺,長期下,影響居民謀求較高薪資工作之機會;產業發展亦因環保因素,而多遭停滯,反觀全國使用核能關係產能之利益,經濟繁榮一時,卻將核廢料全然置於臺東之處置場,單由臺東地區承擔後果。為加強自然資源之保護,而捨棄開發,而使臺東縣居民與其他縣市居民相比下,受有經濟上薪資收入降低之不利益,固為國家整體發展上,不得不然之結果,然在更生事件中,卻不能不將上述現象納入考量,本院同時斟酌提高物價,以避免失業率提高,復為政府現階段之經濟政策(卷第59頁),是以,臺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實應高於「臺灣省」其他縣市,始為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係屬公部門單位,而目前我國公部門機關之運作現況,包含職司法律解釋之法院在內,往往以預算為理由,不論實際工作時數為何,亦不顧法律之規定為何,均以內部規則將加班費設定上限,凡超過該上限之部分,即使實際加班,也無相當於加班時數之報酬、或補休,又組織上遇缺不補,反而有職務代理人、派遣人力、並使替代役從事不符替代役實施條例之工作等情形,均為常見,使原有之公務員須承擔更多責任,致使勞力超出應有之義務,而換算每小時之實際薪資,將低於表面之數額。聲請人原用以照顧上揭扶養親屬之勞力,因此改用於加班而無法適切獲得酬勞,照顧親屬之勞力,受迫以支出額外之費用補償,每月必要費用應循此而酌增,本院參考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增為18,000元。此外,聲請人母親年已68歲(卷第9頁),實有就醫需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增為30,000元(聲請人負擔10,000元)、未成年子女需20,000元(聲請人負擔10,000元),始足以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基本生活權利,即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需38,000元(18,000元+10,000元+10,000元=38,000元)。
(四)聲請人上述前置協商,僅針對金融機構之債務,但聲請人另積欠有多筆非金融機構債務。單就債務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觀,聲請人積欠本金1,850,000元,並有自95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此筆債務每月應負擔之利息已約21,459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63,18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需38,000元後,剩餘25,189元,僅勉強支付上述單一債務之利息而已,至於其他債務之利息、所有債務之本金,在聲請人可期待之工作年齡內,勢必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即使有誠意履行前置協商,客觀上亦無法有足夠能力清償,其毀諾係出於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若不進行更生程序,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從而,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經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