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相 對 人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拒卻鑑定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國立臺東大學學生宿舍暨餐飲中心(第一期)BOT計畫案」投資契約發生履約爭議,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2年度臺仲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對該仲裁事件受任鑑定本案移轉標的金額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林淦淵建築師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產生重大疑慮,遂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向仲裁庭聲明拒卻鑑定人,惟該仲裁庭表示不便介入鑑定程序而未予書面准駁裁定,為維本案鑑定結果客觀公正,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以附件「民事聲請拒卻鑑定人狀」、「民事聲請拒卻鑑定人補充理由狀」所載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如由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擔任鑑定人,自難期公允,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明拒卻鑑定人臺東縣建築師公會等語。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17條、第52條亦有明文。
(二)又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係以「當事人不服仲裁庭之決定」為前提,至於仲裁庭逾法定10日期限而仍未作成是否迴避之決定,仲裁庭既未作成決定,當事人當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三)是綜合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可知,於聲請仲裁人迴避時,應以「當事人不服仲裁庭之決定」為前提,仲裁庭若未作成決定,當事人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而同此解釋,於聲請仲裁庭選任之鑑定人迴避時,亦應先向仲裁庭聲請始為適法,蓋關於鑑定人之選任、解任權限既在仲裁庭,其秉承仲裁庭之選任執行任務,而依選任權與解任權係一體,兩者具有不可分性之法理;及仲裁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係給予仲裁庭本於仲裁權之作用,對原選任鑑定人決定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作自我省查之機會,以迅速解決爭議。準此,關於仲裁庭所選任鑑定人之拒卻,自應先向仲裁庭為之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及法理。
(四)從而,聲明人聲明對上開仲裁庭選任之鑑定人拒卻鑑定,依上揭說明,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