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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楊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下稱臺船基隆廠),於民國85年2 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離退,向臺船基隆廠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19,35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倘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於領取老年給付金額之範圍內繳回廠方。嗣臺船基隆廠因清算結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業於99年2 月獲得勞工保險局給付老年年金1,804,

500 元,故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919,

35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其應返還系爭補償金,然因金額太高需要時間籌錢,希望還款期限可以延到一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任職於臺船基隆廠,於85年2 月29日依行政院83年11

月30日台83人政給41072 號函核定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離退,向臺船基隆廠領取系爭補償金919,350 元。

㈡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時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內容為:「所

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中船公司基隆總廠),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㈢被告於99年2 月1 日自訴外人錦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退職,

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發給45個月,計1,804,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台

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9日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26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其附件(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3108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42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被告於向臺船基隆廠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曾簽立系爭切

結書,同意於再參加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嗣原告取得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且被告再度加入勞工保險並申領老年給付1,804,500 元,申領金額逾系爭補償金919,350 元,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全額系爭補償金即919,350 元與原告,且被告亦不爭執應為返還,僅抗辯需時間籌錢,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919,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