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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被 告 蘇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管理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1、D2及E 部分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及F1、F2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管理坐落臺東縣○○里鄉○○段○○○○○地段0000 0000 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之L 型木造棚架(含磚牆,面積33.66 平方公尺)、B 部分上之紅色貨櫃屋(面積14.09 平方公尺)、C 部分上之木造棚架(面積9.29平方公尺)、D1及D2部分上之L 型鋼/ 木造棚架(面積分別為0.58、69.84 平方公尺)及E 部分上之竹林(面積26.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部分,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上之水泥空地(面積分別為5.14、84.44 平方公尺),經伊通知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仍拒絕配合,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規定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返還扣除已繳納補償金部分外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及F1、F2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1 元,及自103 年6 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175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F2部分上原為屠宰場(下稱系爭屠宰場),空置後由其父開始使用,於內堆置板模等工具。嗣其母於91年因竊佔系爭土地而經刑事追訴,並補繳10年之使用補償金,並持續繳納至102 年,倘原告欲請求返還,則應於當時即應為請求,而後既由其繼續使用,則其應符合繼續使用之資格,然於申請承租時卻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所管理之國有地,且經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A 、B 、C 、D1、D2及E 部分,並占有使用F1及F2部分上水泥空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17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

10、16、1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15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

3.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租約存在等語;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以前詞置辯。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於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國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 點第1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系爭屠宰場空置後,其父開始於內堆置板模等

工具而為使用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縱其所辯為真,其父確於82年7 月21日前開始使用主體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屠宰場,然系爭屠宰場非其父所有,且現已拆除,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則系爭土地上現無自82年7 月21日前已開始使用主體建築改良物,然依前開規定,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而本件已無主體建築改良物存在,則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及其他空地),屬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被告仍不得單獨申請承租。

⑶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於82年7 月21日前已設置等

語,並提出系爭土地82年4 月29日空照圖、103 年12月

3 日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書)、被告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B 部分貨櫃屋103 年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125 至131 頁)。然查上開空照圖無從辨識當時系爭地上物是否存在,且原告提出上開B部分上貨櫃屋之相關稅務證明,至多僅可證明其為貨櫃屋之所有權人,無從證明B 部分貨櫃屋於82年7 月21日前已設置。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蘇王秀卿前因竊佔系爭土地,經本院90年度東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其於該案中自陳係自83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涼棚、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雖被告辯稱其母係為減少應補繳之使用補償金,始為上開陳述,然蘇王秀卿係90年間始經刑事追訴,倘為減少應補繳之使用補償金,應無陳述係自83年開始而已竊佔7 年之必要,且相較基於此次訴訟目的始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蘇王秀卿於90年間所為之陳述,應認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辯自82年7 月21日前即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無足採,故被告與前開規定申請之資格,顯不相符。

⑷退步言,縱被告符合申請承租之要件,然租賃係契約之

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前開規定僅係在使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就國有土地之出租、讓與或撥用取得法源依據,並非強制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必須與合於法定資格者成立租賃,故縱被告以前辯稱其應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且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則被告自難以其合於租賃系爭土地之資格,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⑸另被告辯稱其母於91年經刑事追訴後,已繳納10年之使

用補償金,且持續繳納至102 年,原告倘欲請求返還,當時即應為之,而後既由其繼續使用,其應符合繼續使用之資格等語。然誠如被告所述,其母蘇王秀卿前業經刑事追訴,則其等理應知悉占用系爭土地非合法之有權占有,且原告向被告追繳使用補償金,乃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無權占有人即因此取得合法占用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同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2.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論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計算方式,區分為占建部分及占耕部分,占建部分月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 %)÷12」,占耕部分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25%)÷12」,均未逾申報地價8 %,且其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應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系爭地段353 地號土地占建部分(下稱35

3 占建部分)自98年5 月至103 年5 月,月使用補償金以30元計算,共1,830 元,系爭地段356 地號占建部分(下稱356 占建部分)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5 月,月使用補償金以1,144 元計算,共5,720 元,占耕部分(下稱356占耕部分)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5 月,月使用補償金以

1 元計算共11元,然被告辯稱其已繳納至103 年2 月26日,並提出繳納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依原告提出使用費繳納占用期間表(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被告已繳畢迄102 年12月之使用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5 月,353 占建部分、356 占建部分及356 占耕部分共5,875 元【計算式:(30+1,144 +

1 )×5 =5,875 】,及自103 年6 月1 日按月給付1,17

5 元【計算式:30+1,144 +1 =1,175 】之使用補償金,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難採信。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部分,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難認有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5,875 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按月給付1,1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