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複代理人 周香宏被 告 陳竹瑩訴訟代理人 鄭舜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第十三至三十六號連線範圍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 、E至J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除如附圖B 部分所示外之上開土地(面積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點零三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 年
5 月1 日由張鐵柱變更為劉瓊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 月1 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
8 頁),並經劉瓊蓮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143.5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第13至36號連線範圍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
A 、E 至J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除如附圖B 部分所示外之上開土地(面積:13745.64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三個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7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伊任管理機關,被告與伊間並無租約存在,且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濫建如附表A 、E 至J 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編號13至36號連線範圍內之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7
9 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並返還5 年之不當得利68,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訴外人莊雲土,其後承租權幾經私下轉讓,先後轉讓與訴外人楊珠妹、謝鈺,謝鈺將其中2.8 公頃承租權讓與訴外人林千代,林千代再捐贈給訴外人慈惠堂;謝鈺另將其中2.2 公頃承租權出售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錦志,陳錦志遂於80年間進行造林及興建系爭地上物。然於81年間,訴外人陳清富竟向管理機關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且經獲准,陳清富為慈惠堂之代理人,係代理慈惠堂為承租,陳錦志遂與陳清富、慈惠堂進行協商,改由陳錦志承租原使用之2.2 公頃,慈惠堂亦同意配合陳錦志辦理租約轉讓,陳錦志遂向原告為申請,卻因有輕微違法使用,經多次輔導改正,原告仍不同意所請;嗣其繼承系爭地上物後再為申請,亦未獲同意,而未能完成承租程序。然陳錦志應已承受慈惠堂承租之權利及義務,且其亦符合承租規定,故原告應同意其承租。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H1、H2、H3為60年已興建之合法建物,應無需拆除,而原告其餘請求拆除部分,其願意接受輔導改正,以配合法令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遭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13至36連線範圍內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表A 、E 至J 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航照圖及現場照片1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10至1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18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信屬實。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如附圖編號13至36連線範圍所示內之土地面積13,745.64 平方公尺,扣除非被告所有占用如附圖B 部分所示6.61平方公尺之水泥造蓄水池,故占用面積應為13,739.03 平方公尺【計算式:13,7
45.64 -6.61=13,739.03 】,足堪認定。⒊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租約存在,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以
前詞置辯。查被告辯稱陳錦志承受陳清富或慈惠堂之承租權利,陳清富與原告訂定之租賃契約,租地期間至83年11月29日,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至207 頁),故縱被告所述為真實,該租賃契約業於83年11月29日已屆期而終止,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其出租之要件,應符合森林法第8 條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然被告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之承租申請。退步言,縱被告符合申請承租之要件,然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前開規定僅係在使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就國有土地之出租、讓與或撥用取得法源依據,並非係強制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必須與合於法定資格者成立租賃,故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應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且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則被告自難以其合於租賃系爭土地之資格,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另被告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H1、H2、H3為之建物有門牌、戶籍、申請用電及稅籍證明而為合法建物等語,然被告仍未提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為何,故其所辯,洵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13
至36連線範圍內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面積共13,739.03 平方公尺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同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揆諸
上開論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且為地勢崎嶇之林班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狀況觀之,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應屬為過高,應以3%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0元,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迄10
3 年5 月16日止5 年內之不當得利,依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0,609元【計算式:10(申報地價)×13,739.03 (占用面積)×3%×5 (年)=20,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翌日(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難認有理。
㈢再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眾多,且原告同意給予被告3 個月之履行期間,爰酌定訴之聲明第1 項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第13至36號連線範圍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 、E 至J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除如附圖B 部分所示外之上開土地,面積13,739.03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三個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編號│ 使用面積│ 使用情形 │├──┼─────┼──────────────────┤│ A │ 4.67㎡│鐵架入口管制站 │├──┼─────┼──────────────────┤│ E │ 24.75㎡│信眾住宿區 │├──┼─────┼──────────────────┤│ F │ 149.01㎡│網室花圃 │├──┼─────┼──────────────────┤│ G │ 261.05㎡│生態景觀池 │├──┼─────┼──────────────────┤│ H1 │ 86.46㎡│主壇 │├──┼─────┼──────────────────┤│ H2 │ 39.48㎡│主壇 │├──┼─────┼──────────────────┤│ H3 │ 288.54㎡│主壇 │├──┼─────┼──────────────────┤│ I │ 106.27㎡│一層鐵架伙食房 │├──┼─────┼──────────────────┤│ J │ 34.30㎡│竹造招待室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