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複代理人 周香宏被 告 陳竹瑩訴訟代理人 鄭舜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交還土地等事件,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並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720 元及法定利息。嗣本院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占用15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始於103 年9 月19日追加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同段8 地號土地(下稱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交還上開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復於
104 年7 月13日因被告已拆除占用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變更為僅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占用8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3 頁)。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屆成熟,而新訴即被告占用8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涉被告占用8 地號土地之面積,無法僅予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系爭複丈成果圖,而可逕為判斷,猶有另為調查之處,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