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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生訴訟代理人 連啟文被 告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胡榮典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頁;卷二第43 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紅葉國小友善通學環境營造工程」及「延平鄉友善通學環境串聯營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事宜對外進行招標,由原告得標,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工作事宜,兩造並於民國101年11月16 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配合被告變更設計並經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完成驗收,詎被告竟以原告之設計圖說退修多次、逾期過久,逕行片面終止契約,且拒絕給付原告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7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總包價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百分之五十五即121萬元之報酬,併依民法第26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6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契約未終止且已完成驗收:

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勞務類驗收準用工程財務驗收,因實務上勞務類並無初驗、複驗程序,而是設計書圖後交付發包機關審查,審查不通過則退回修正,審查通過則結案即結案請款或協助辦理工程發包事宜,被告既於 102年8月16 日函文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即表示已完成審查之程序,要進入結算、結案請款階段。況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3款約定,若被告認為原告之設計尚有未備之處應依規定於10日內通知原告修正,而非於102年8月16日函文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又被告稱「檢送發票以便本所辦理結算事宜」目的僅是通知原告檢送發票,待驗收完成後再進入結算云云,亦不符工程常理。況就被告以退修超過

3 次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告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停權處分,此部分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是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並為驗收已完成之狀態。

⒉原告並無逾期之事實:

原告均應被告之要求修正設計書圖,且兩造同赴現場會勘後,始應被告之要而變更設計,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於收受原告提供之修正圖面後未有書面意見,顯見原告並無逾期之情事。且縱逾101年12月5日即視為逾期,則系爭契約第7 條何以約定原告之修正需配合被告規定之期限內送達?反觀被告僅有就2次退修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以書面通知之約定,益證並無所謂退修3 次之問題。又被告將要求設計變更之日期,皆列入逾期計算,亦屬不當。

⒊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而無效。

⒋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有理由:

依法組織之法人,雖無精神上之痛苦,並非無損害賠償之適格,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即與民法第18條之慰撫金相當,因法人商譽受有損害,理論上並無情感上痛苦之問題,因此條文以「相當之金額」替代自然人之慰撫金,其意義相同,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而原告與其代表人之處境互為因果關係,倘原告遭受停權處分,等同其代表人技師執照被凍結,而危及其工作權、生存權。被告不待民事爭議解決前,即濫用權力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勢必導致原告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投標,立即受有不可回復之利益損失,被告之行為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尚未完成驗收:⒈原告以被告102年7月9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主張

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已完成驗收云云,惟該函文係明文告知驗收結果不符之部分,惟是否完成驗收,應有相關驗收紀錄,被告從未表明已完成驗收,不得僅以被告要求原告檢送請款發票俾便辦理結算事宜,即表示已完成驗收之意。

⒉觀諸被告102年8月16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

,是雙方對於逾期違約金計算爭議之說明,而「檢送請款發票俾便本所辦理結算事宜」目的僅是通知原告檢送發票,若驗收完成時,再進入結算階段,以免耽擱原告請款,並無表示驗收完成之意思,亦無表示進入結算程序。

⒊且就驗收之爭議,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辦理,被告

既未表明完成驗收之意,亦未表示原告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符合契約之約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之意思,因而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尚未完成驗收。

⒋縱驗收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規定,惟於驗收完畢

後,仍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原告既無法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顯見並未完成驗收。

(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⒈被告以102年12月11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

⒉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而情

節重大,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第18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而終止契約: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2月5 日之期

限內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且該條款下方加註底線,特別重視履約期限,目地在於期限內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工程類補助款,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提送第1次工程預算書後,經被告以101年12月4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審查疏失,原告遂分別於101年12月6日(第1次修正)、同年12月9日(第2次修正)、同年12月14日(第3 次修正)再提送修正之預算書,惟原告經3 次修正均無法通過審查,致內政部營建署於101年12月19 日召集執行會議,取消工程類補助款,其無法於時限內設計出通過審查之預算書,顯可歸責於原告。

⑵又內政部營建署雖取消工程類補助款,但就設計規劃補助

款項仍保留,故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原告就第4次預算書仍不能通過審查,原告又於101年12月25日提送第5次預算書(第4 次修正),仍未能通過審查,因設計規劃補助款已補助,而原告之設計規劃仍未能通過審查下,遂於101年12月24 日兩造決議進行現地會勘,並於102年1月8 日現地會勘時同意變更設計,原告又於102年1月30日提送第6 次預算書(變更後第1次),被告再於102年2月20 日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原告仍未通過審查,原告復於102年2月27日提送第7次預算書(變更後第2次,第5 次修改),被告乃於102年4月3日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告知原告猶未通過審查,原告又於102年4月23日提送第8次預算書(變更後第3次,第6次修改),至今尚未完成驗收,原告之工程預算書既遭被告退修8 次,仍無法完成驗收,顯可歸責於原告。

⑶原告逾期天數計算高達57日,且其設計規劃均未能通過審

查,無履約進度可言,已構成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⑷雖被告於102年1月8 日現地會勘時同意變更設計,並同意

變更設計前之退修次數認為應算入系爭契約退修次數計算,惟並未免除原告之退修責任,原告就系爭契約共提出8次預算書,均不能通過審查,符合契約草圖或正圖因設計不週及計算錯誤退修3次以上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8條第7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無違誤。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僅是對有關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判斷,對於判斷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是否完成驗收、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之爭議,不生拘束力。

(三)縱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主張因原告履約逾期57日,所產生之逾期違約金44萬元,應予扣抵之:

⒈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原告顯然忽視系爭契約是約定1 個

委託技術服務案,原告為計算不產生逾期天數,硬將系爭工程拆成2 計畫分別計算逾期天數,顯與系爭契約本質不符,原告主張並無逾期,顯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特別重申履約期限,原告不於履約期限即101 年

12月5 日前完成履約,即應為逾期計算,故逾期天數係原告自逾履約期限後所花之修正期間總計57日,逾期之每日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價服務費用220萬元之千分之五即1萬1,000元計算,逾期期間之違約金應為62萬7,000元,然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被告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44萬元。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顯無理由:被告已依法解決兩造爭端,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等語。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事宜對外進行招標,由原

告得標,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工作事宜,兩造並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

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因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審議判斷,就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

(二)兩造之爭點: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1萬元及慰撫金6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一)乙方(即原告

)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二)乙方履約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即被告)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重作。(三)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未符契約規定,甲方得求乙方於限期內改善或重作(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缺失遺漏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兩造就工作驗收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由原告完成「符合契約約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且無瑕疵」之標的。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已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被告致原告之102年7月9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其內容略以:「…二、另有關工程預算書部分,驗收結果不符部分,詳如附件,請於102年7月15日前確實修正後提送本所,俾利後續辦理結算核銷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3、137 頁),是被告已明確通知原告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未驗收合格之事實。而原告雖提出被告102年8月16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已完成驗收等語,惟該函文之內容略以:「…二、本案於101年11月16 日本所與貴公司訂約迄今,其規劃設計預算書圖歷經預算書修正及變更,於102年4月23日貴公司提送變更第3次預算書(於101年11月30日提送第1 次預算書起始算,至變更第3次預算書,貴公司合計修正8次預算書),時間期程延宕,致本年度該計畫工程補助款遭上級取消,本所依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五、依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本案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劃設計服務費:220萬×55%=l,210,000 元,扣除逾期違約金440,000元,應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合計770,000元,請貴公司儘速檢送請款發票俾便本所辦理結算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4、146頁),細繹該函文內容,係被告告知原告驗收結果不符之部分,且被告雖通知原告檢送請款發票,亦僅為辦理後續逾期違約責任結算等問題,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已完成驗收之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驗收合格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已完成驗收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已完成驗收等語,自不可採。⒊原告雖主張:就被告以退修超過3 次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

,並將原告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停權處分,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是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並為驗收已完成之狀態等語。惟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41至56頁),僅就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判斷,就系爭契約之終止、驗收等節,並未判斷,且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其裁判亦不受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二)系爭契約已終止: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於訂約日起20天內(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完成第1 條所訂工作事項細部設計部份之工作,並將完成之圖樣及書表(含電子檔)送甲方(即被告)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起10日內審核完成,將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書面通知,如需修正,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內將修正後之圖樣及書表(含電子檔),送交甲方審定。」;第13條「遲延履約」約定:「…(十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

(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廷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⒓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⒔終止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第18條「其他」約定:「…(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釣:…⑵草圖或正圖因設計不週及計算錯誤退修3次以上者。」(見本院卷一第19、27、29、3

0、31、32頁)。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又勞務採購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為巨額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訂立於101年11月16日,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本應於訂約日101年11月16日起20日內即101年12月5日前完成細部設計部分之工作。查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提送第1次預算書、12月6日提送第2次預算書(第1次修正)、12月9日提送第3次預算書(第2 次修正)、12月14日提送第4次預算書(第3次修正);而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於12月25日提送第5次預算書(第4次修正);又被告於101年12月25 日召開本案工作會議辦理變更,於102年1月8 日變更設計現地會勘,原告於102年1月10日檢送會議紀錄並於102年1月29日提送變更第1次預算書,經被告於102年2月20 日函請原告修正,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提送變更第2 次預算書;又經被告於102年4月3日函請原告修正及4月10日傳真審查意見表,原告於102年4月23日提送變更第3 次預算書,而原告逾期天數合計57日等情,有被告101年12月4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 號、101年12月20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20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16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122、130、144至146 頁、266頁)。觀諸原告就系爭契約共提出8次預算書,經被告多次函知修正,皆不能通過審查,是原告顯然不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履約期限內完成。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特別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日起20日內(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完成第1 條所訂工作事項細部設計部份之工作,目的在於時限內完成設計工作,俾能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工程類補助款,而因原告多次修正均未能通過審查,致內政部營建署於101年12月19日召開「101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文環境改善計畫』臺東縣政府未撥款案件進度執行會議」,取消被告工程類補助款乙節,亦有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2月24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一)項第12款:「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及第18條第(七)項第⑵款:「草圖或正圖因設計不週及計算錯誤退修3 次以上者」所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8 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其總價為服務費用為220萬元,屬未達2,000萬元之其他採購,而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未能通過審查,延誤履約期限高達57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已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有據。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而無效。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247條之1所明定。惟88年4月21 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其單方面預先製作乙節未為爭執,固可認系爭契約包含依照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6條第1 項規定,公開原則、公平原則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為政府採購法所揭櫫之重要原則,則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等之相關規定,應已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原告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充分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又因系爭契約總價為220 萬元,而原告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締約前認契約條款、圖說等有爭議時,非不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釋疑,顯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其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 條之1適用之對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2款,為屬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約款無效乙節,並無可採。

⑵又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總價220萬元、標的為「紅葉國小友善通學環境營造工程」及「延平鄉友善通學環境串聯營造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事宜,係屬重要、影響公益之工程,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2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釣:…⑵草圖或正圖因設計不週及計算錯誤退修3次以上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頁),顯係為促進工程之正確、順利完成,防止發生因設計及計算錯誤所致之遲延,而危害公共利益,自難認系爭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及「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既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

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第18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以102年12月11日延鄉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第153至154頁),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自屬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未完成驗收,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

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1萬元,應屬無據。

⒉按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亦適用於信用權被侵害之情形,即被害人係法人時,亦無以信用權被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係法人組織,其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雖主張與其代表人之處境互為因果關係,倘原告遭受停權處分,等同其代表人技師執照被凍結,而危及其工作權、生存權,被告濫用權力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勢必導致原告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投標,立即受有不可回復之利益損失等語。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其謂被告濫用權力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將導致原告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投標,受有不可回復之利益損失等語,惟原告就其因此已受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投標及所受損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屬尚未發生而為原告主觀臆測,此一尚未發生之損害,自無從請求。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未完成驗收,且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7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報酬及慰撫金共1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