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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趙鋅安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呂細妹

呂智雄呂永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呂永原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編號(A)部分;就被告呂細妹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編號(C)部分、同段四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編號(D)部分、同段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編號(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呂永原、呂細妹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依附表所載登記內容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細妹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呂永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買受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並無適合通行之道路,為袋地,如要通行至聯外道路,必須依循現有農路通行,依序通過訴外人董金妹所有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被告呂細妹所有同段39、40、4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39、40、41地號土地)、被告呂永原之姐即訴外人呂桂惠所有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被告呂水原所有同段34、3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4、35地號土地)。原告聽從前地主建議與被告等人分別簽訂「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原告提供使用道路之補償費給上開地主,將原有的無償使用改為有償使用,原告亦分別於原系爭同意書之空白位置,另外簽立有償使用條款,就上開地號土地供原告開闢3.5公尺之道路,並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用以辦理上開通行範圍不動產通行役權,原告則分別支付被告呂細妹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其子即被告呂智雄代簽並收受)、被告呂永原9萬元、呂桂惠3萬元(由被告呂永原代為收受)、董金妹10萬元(由其子即訴外人董榮山代簽並收受)。原告嗣後即進行鋪設道路水泥之作業,並已全部施作完竣,詎被告竟反悔,除拒絕交付權狀供原告辦理不動產通行役權外,竟在上開道路圍起柵欄禁止原告通行,被告呂細妹、呂永原既與原告簽有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被告呂細妹、呂永原即應負有履行契約同意原告通行3.5公尺道路之義務,並同時辦理此範圍內之地役權為是。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呂永原所有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A)部分,就被告呂細妹所有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

(C)部分、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D)部分、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呂細妹、呂永原有容忍原告通行之權,以及於原告得通行上開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而被告呂智雄雖非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代表被告呂細妹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並代收補償金10萬元,並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一併列舉被告呂智雄與被告呂細妹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呂永原所有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A)部分,面積33.04平方公尺;就被告呂細妹所有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

(C)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D)部分,面積176.99平方公尺、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E)部分,面積90.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呂細妹、呂永原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呂永原應就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A)部分(面積33.04平方公尺);被告呂細妹、呂智雄應就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C)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D)部分(面積1

76.99平方公尺)、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編號(E)部分(面積90.5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予原告。㈢被告呂智雄應與被告呂細妹就前開2項聲明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明珠係透過土地仲介即訴外人李文雄、陳丞向被告等人謊稱係政府土地徵收作為,致被告呂細妹等人誤信因而同意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呂細妹業已於103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現被告再以104年1月29日答辯狀之送達,以遭詐欺或錯誤為由,向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退萬步言,若原告與本院認為被告不符合遭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則被告當時之意思係同意原告通行之路寬3.5公尺應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49、50、37地號土地相臨界址處容許其開闢,孰料原告於騙取系爭同意書後之2天,隨即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依照片所示,原告於鋪設水泥時並未沿著被告所有之34、39、40、41地號土地與鄰地界標鋪設,造成原告在水泥路面兩邊僅以細砂覆蓋,在水泥路面左右兩邊各再延伸約1.5公尺,致使被告所有之土地約6.5公尺無法利用,此絕非被告當時同意之本意,且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中間遭切斷而無法正常使用,顯非袋地通行權所謂對被告最小損害方式為之。且被告等人於原告鋪設水泥後發現上情,隨即向原告提出異議,然原告完全不理,被告迫不得已才以竹木阻隔並標示「此為私人土地一切禁止施工」;至於被告呂智雄代被告呂細妹收受之支票10萬元,及被告呂永原收受之9萬元,因支票上記載之發票人為仲介公司,被告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字係遭詐騙所為,確認被告撤銷該原同意之意思表示,因而暫不兌領支票,且被告呂智雄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訴之聲明對被告呂智雄並無確認之實益與設定之義務,至被告呂細妹與呂永原已以104年1月29日答辯狀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自無義務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作為,亦無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3年8月8日向訴外人陳明珠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董金妹,39、40、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呂細妹,3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呂桂惠(即被告呂永原之姐),34、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呂水原。

2.因系爭土地出售時並無適宜之聯外道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陳明珠遂委託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之員工陳勝美,與董金妹、被告呂細妹、被告呂永原、呂桂惠等人協調,因陳勝美向其等表示擬爭取經費於其等所有之土地上鋪設農路以供通行,其等始於103年6月19日簽立無加註手寫文字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之後原告透過李文雄另外找上開地主協商道路通行事宜,被告呂智雄、被告呂永原、董榮山(即董金妹之子)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提供3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之補償費,作為上開地主提供土地以供系爭土地通行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對價,並由李文雄於系爭同意書上加註手寫文字之記載。嗣被告呂智雄、被告呂永原與董榮山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捺印指紋後,李文雄始分別交付票面金額10萬元、9萬元、3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呂智雄、被告呂永原(並代其姐呂桂惠收受3萬元支票)及董榮山。

3.李文雄交付與被告呂智雄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係公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兌現。

(二)兩造之爭點:

1.系爭同意書是否已因被告撤銷而歸於無效?

2.原告能否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

3.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之範圍,是否符合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並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所簽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李文雄向被告謊稱係政府土地徵收作為,致被告誤信因而同意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依證人李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間原告要買系爭土地,但這塊地沒有路權,所以是先由有巢氏仲介公司的陳勝美找他們溝通,我一開始並沒有與被告接觸。後來被告呂智雄、呂永原等地主說開路要拿錢,我就跟原告講說他們要拿錢才願意讓我們開路,所以我代替原告開票給他們,寫同意書,我開了4張票,被告呂永原拿9萬、被告呂永原的姐姐由被告呂永原代收3萬、被告呂細妹是由其子即被告呂智雄代收10萬、另外一個最小面那塊土地即緊鄰43地號土地的那塊土地收10萬。他們收了錢簽立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後,我們才沿著地界去做路。上開同意書是我當時跟被告呂永原、被告呂智雄、董金妹的兒子在被告呂智雄家我用手寫,請他們親自簽名蓋手印後,我才將票交給他們。我當時並沒有說使用他們這些土地是長濱鄉公所要使用,而是原告要使用。」、「我跟他們談土地使用是拿已經有的書面再用手寫的,這才是我們談的條件。上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面立同意書人簽名是早於我手寫的部分,但在我手寫的部分裡頭提到,立同意書人提供土地供設定地役權給地主,當時我有向被告等人解釋地役權及如何登記,他們都很瞭解,所以才同意簽名蓋章跟拿錢。」、「為了要辦不動產通行役權,我也有用紙寫了要準備的資料,如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交給被告呂智雄、被告呂永原及董先生。後來董先生他有把他媽媽的印鑑章跟印鑑證明給我,所以42地號土地之通行及設定不動產役權是沒有問題的。但是被告呂永原、被告呂智雄的部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4頁);另證人陳勝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姓地主出售系爭土地是我仲介的。當初我接受賣方委託,我跟賣方說你這個地要出售,要有農路,價格才會高。當時系爭土地如果要通行到大馬路必須要通行別人的土地。地主要我跟附近的地主溝通,我就找到被告呂細妹、被告呂永原、董金妹跟他們協調通行的路。當時我想有路大家都方便,就跟他們談,說我想爭取經費幫董金妹、被告呂細妹、被告呂永原開路,因為過程要先經過地主的同意,我們才能跟縣議員爭取經費開路,但經費不是要就馬上有,到現在也還沒有爭取到經費來幫他們蓋農路。當時我跟被告呂細妹等人談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的時候,我是用鄉公所一個地主同意的打字格式即如本院卷第19至20頁所示,我在103年6月19日拿去交給董金妹等人簽名時沒有下半段手寫的文字。我給被告呂細妹等人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時,也還沒有找到買主,後來大概是2個禮拜到30天才有現在的買主即原告來跟我們談。原告喜歡這個土地我就提供這個方向給他,後來原告願意自己出錢做這個路,原告就依照我跟被告簽立的同意書,透過李文雄找被告呂細妹等人談自己出錢來蓋農路的事情,但後來我沒有介入參與。系爭同意書額外加註的東西,就是後來李文雄跟被告呂細妹等3位地主自己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94頁)。

3.觀諸證人李文雄關於與被告接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因後果及過程,均能就細節詳為交代,且與證人陳勝美所證關於系爭同意書之來源乙節相符,其所證堪可採信。是本件係陳勝美先於103年6月19日拿尚未加註手寫部分之系爭同意書給被告簽署,當時陳勝美雖提及欲爭取政府經費開路,惟嗣後原告透過李文雄找被告洽談通行事宜時,李文雄雖使用被告應陳勝美之邀而簽署之上開同意書,並於空白處另外以手寫方式加註通行及地役權設定之協議內容,惟該手寫加註內容既經李文雄說明解釋,並由被告收受李文雄交付之本票,足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手寫加註部分已達成合意。而李文雄於兩造協商時既已說明通行及地役權設定相關事宜,自無提供不實資訊誘使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可言。被告既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同意書,即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詐欺而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條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呂智雄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代收補償金10萬元,應與被告呂細妹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同意書,被告呂細妹係簽名於「立同意書人欄」,而被告呂智雄係簽名於系爭同意書左下角空白處,並於簽名旁另寫有「代」字,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呂智雄亦非39、40、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被告呂智雄顯然無意成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僅係在場見證或代被告呂細妹處理系爭同意書相關事宜之意,是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無拘束被告呂智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呂智雄請求。

(二)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並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

1.依兩造系爭同意書約定略以:「…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呂細妹、呂永原)同意提供34、35、36、39、40、41地號土地供原告開闢三公尺半道路,供原告永久通行,並同意提供所有權狀等供原告設定地役權…」(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同意書係以本院卷第8頁附圖以所約定之通行土地經界線往約定通行土地內平行延伸3.5公尺寬之道路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亦經證人陳勝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通行方案,係依本院卷第8頁之附圖方式照地界去開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經本院會同成功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依本院卷第8頁之附圖沿通行土地地界平行移動3.5公尺之通行方案,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第12

7、128頁),而其中如附圖所示藍線部分係原告所指依地籍線平移3.5公尺繪製乙節,亦有成功地政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6頁),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就被告呂永原所有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編號(A)部分;就被告呂細妹所有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編號(C)部分、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編號(D)部分、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編號(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並得請求被告呂細妹、呂永原設定通行役權。至原告雖聲明請求通行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範圍土地,惟逾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範圍,自屬無據。

2.原告既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被告之上開土地,則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無受原告詐欺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故意提供錯誤資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憑,其為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辯解,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將34、39、40、4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役權,供原告永久通行,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供│ 坐 落 │地號│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役│ │ │ │(平方公尺)│ ││土├────────┼──┼──┼──────┼──────────┤│地│臺東縣長濱鄉黃金│34 │旱 │587.94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標│橋段 ├──┼──┼──────┤ ││示│ │39 │旱 │1409.19 │ ││ │ ├──┼──┼──────┤ ││ │ │40 │田 │1785.52 │ ││ │ ├──┼──┼──────┤ ││ │ │41 │田 │3712.48 │ │├─┼────────┼──┼──┼──────┼──────────┤│需│ 坐 落 │ │ │ │ ││役├────────┼──┼──┼──────┼──────────┤│土│臺東縣長濱鄉黃金│43 │田 │6765.88 │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地│橋段 │ │ │ │係 ││標│ │ │ │ │ ││示│ │ │ │ │ │├─┴────┬───┴──┴──┴──────┴──────────┤│權利價值 │ │├──────┼───────────────────────────┤│存續期間 │永久 │├──────┼───────────────────────────┤│設定目的 │通行 │├──────┼───────────────────────────┤│地租 │ │├──────┼───────────────────────────┤│預付地租情形│ │├──────┼───────────────────────────┤│使用方法 │供需役土地通行之使用 │└──────┴───────────────────────────┘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