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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詹慶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編號(A)、(B)、(C)、

(D)、(E)、(F)、(G)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1,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56元。」嗣於104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然長期遭被告以建築房屋、養殖池等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另應給付原告57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27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父親詹石文於5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並建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G)所示之鐵皮屋〕供全家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係於76年8月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始登記為國有土地,是系爭土地原無人管理,則伊之父親本得依民法第769、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本於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忙於生計、不懂法令,致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又伊之父親既自50年間即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嗣由伊繼續使用並未中斷,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然經伊數度請求承租系爭土地,均未得原告同意,是原告既未遵守前開法律在先,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乃係於26年間經編訂於編號2512號保安林之範圍內,然當時尚屬日治時期,我國森林法之效力並未及於臺灣,是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編號2512號保安林顯非我國森林法所定之保安林,則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自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從而原告尚無從以管理機關自居而對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交還土地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地,而遭被告以被告所有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及現場照片6幀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8頁),並有被告所提舊有房屋四鄰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區關於用電資料之書函、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

67、68頁),復經本院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36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9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15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被告不得以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為由主張有權占有: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雖有明文。惟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地,有前揭地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自不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從而被告或其父親縱令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仍無從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2)況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仍不得認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土地未經被告或其父親本於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自無從以其或其父親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為由,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3.被告不得以其具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而主張有權占有:

(1)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固得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等規定,將其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予實際使用之人,惟前開規定僅係在使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就國有土地之出租取得法源依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並非係強制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必須與合於承租國有土地資格之人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應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就系爭土地,被告縱合於上開辦法規定得申請承租之資格,但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且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則被告自難以其合於租賃系爭土地之資格,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2)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7、16款定有明文。又「國土保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示,僅容許作為「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林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隔離綠帶、綠地、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農村再生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等項目使用,不包含「住宅」或「水產養殖設施」在內。再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經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有前揭地籍資料在卷可稽,是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自應受前開規定之管制。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乃係作為水產養殖及住宅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已逾越系爭土地容許使用之範圍,自無從主張其得承租系爭土地以繼續供其作為水產養殖及住宅目的之使用,是被告此節所辯,益屬無據。

4.被告得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權利:

(1)按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據此,國有財產乃係依其預定計畫、用途或使用之事業而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其中,「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既經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則依上揭規定,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自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原告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直接上級機關,從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得按系爭土地之預定計畫、用途,而以系爭土地作為「公用財產」、分歸其下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直接使用,並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直接管理之,且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復經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有前揭地籍資料在卷可考,自堪認原告所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原告在其執掌範圍內,自亦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以主張權利。是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應為訴外人國有財產署乙節,難認有據。

5.據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且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在其執掌範圍內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1.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而為公有土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準此,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產業道路旁,緊鄰海岸邊,與主要幹道並未直接相鄰,且地處偏遠、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係用以從事養殖漁業及作為住宅使用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有前揭地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7,263元【計算式:占用總面積15,202.67平方公尺×94元/平方公尺×5%×5=357,2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4元【計算式:占用總面積15,202.67平方公尺×94元/平方公尺×5%÷12=5,9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357,263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編號│占用地號(坐落臺東│占用部分(附圖編號及占│ 占用面積 │ 占用總面積 ││ │縣○○鄉○○里段)│用情形)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一 │974 │編號(D)(養殖池) │3,874.71 │15,202.67 ││ │ ├───────────┼──────┤ ││ │ │編號(E)(養殖池) │4,058.9 │ ││ │ ├───────────┼──────┤ ││ │ │編號(F)(抽水設備) │70 │ ││ │ ├───────────┼──────┤ ││ │ │編號(G)(鐵皮屋) │699.46 │ │├──┼─────────┼───────────┼──────┤ ││ 二 │976 │編號(B)(養殖池) │4,680.23 │ │├──┼─────────┼───────────┼──────┤ ││ 三 │977 │編號(C)(養殖池) │247.34 │ │├──┼─────────┼───────────┼──────┤ ││ 四 │978 │編號(A)(養殖池) │1,572.03 │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