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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塗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鐵柱,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劉瓊蓮,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6頁,下稱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後述聲明之土地,原一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現場履勘後,原告自行斟酌地上物之狀況,認無請求拆除必要,乃撤回關於拆除地上物之聲明,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參考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變更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相同之無權占有紛爭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項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等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南八里段1205及121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77之1、1205及1213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但107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933.91平方公尺)及1205、1213地號土地全部(如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逾5年,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復不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在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最近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7,72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39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20元,並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3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昭和19年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耕種6、70年,非無權占有。且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經法院公證,被告保留有相關單據。原告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補償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為被告占有而占有範圍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謄本均登記為國有土地,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告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1條授權制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管理系爭土地,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②被告對於至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5年一情,並未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認為自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為本件首要爭點,並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現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①被告雖主張自昭和19年(西元1944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但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本院無法認定。②被告主張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並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憑,惟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於100年3月18日在本院公證處進行私文書認證,其認證之「切結書」(影本如本院卷第76頁)內容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濫植作物情形,兩造約定在被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劃」規定補為造林、並繳納回溯5年之使用費後,得辦理續租系爭土地事宜,經調取本院公證處100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宗查閱無誤。故兩造於本院公證處所認證之文書內容,並非系爭土地之租約,僅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所約定之解決方法,上開「切結書」本身,無法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而被告事後未依「切結書」約定內容進行造林,經原告駁回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復有相關函文在卷(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任何租賃關係,此外,本院據被告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故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之99年12月10日起,即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686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27元: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則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

參諸上述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5年,此消極不返還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獲有如前述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②「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110、148條所規定。1077之1、1205及1213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4元、65元、65元,102年1月前每平方公尺則分別為70元、46元、46元,有土地謄本為憑(本院卷第72至74頁)。審酌系爭土地中,1205及1213地號土地僅有水泥鋪面道路,間雜種植椰子、茄冬,附近工商業並不繁榮;107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無道路,現供種植農作物使用,附近工商業亦不繁榮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2、47至53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102年1月前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③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參酌前述衡量基準,自原告起訴回溯5年期間,即98年12月11日至103年12月10日間,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3,686元(107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933.91平方公尺×70元/平方公尺×5%×5年=33,843元;1205地號土地4887.35平方公尺×46元/平方公尺×5%×5年=56,204元;1213地號土地3794.77平方公尺×46元/平方公尺×5%×5年=43,639元。合計133,686元)。④原告起訴後,自103年12月11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27元(107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933.91平方公尺×70元/平方公尺×5%÷12=564元;1205地號土地4887.35平方公尺×46元/平方公尺×5%÷12=936元;1213地號土地3794.77平方公尺×46元/平方公尺×5%÷12=727元。合計2,227元)。⑤原告針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前回溯5年部分,及起訴後按月給付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於上述金額範圍內,即有理由。

四、綜上,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而為請求,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期間超過5年,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起訴前回溯5年合計133,686元,起訴後按月2,22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133,686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27元部分,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均勝訴,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部分勝訴,惟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徵收裁判費;且本件審理之核心,均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此部分原告主張均有理由,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訴訟一切情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乃屬適宜,並於主文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編│土地坐落 │被告占有範圍 │被告占有││ ├───┬────┬───┬────┤ │面積(平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方公尺) │├─┼───┼────┼───┼────┼────────┼────┤│1 │臺東縣│東河鄉 │南佳里│1077之1 │如附圖所示A部分 │1933.91 │├─┼───┼────┼───┼────┼────────┼────┤│2 │臺東縣│東河鄉 │南八里│1205 │全部 │4887.35 │├─┼───┼────┼───┼────┼────────┼────┤│3 │臺東縣│東河鄉 │南八里│1213 │全部 │3794.7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