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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王柏凱

王星普被 告 李京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柏凱、王星普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柏凱、王星普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柏凱、王星普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王柏凱、王星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林斯涵為朋友關係,民國10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被告為替林斯涵慶生,二人先至高雄市左營區之某快炒店內飲酒用餐,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一同前往同市○○區○○○路○○○號「都會情卡拉OK」店內,與林斯涵之友人等飲酒唱歌。席間,因林斯涵與友人喝酒時互動熱絡,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旋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斯涵離去,嗣二人在車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窩勒住林斯涵之頸部、以手碰其頭頂,及用力拉扯林斯涵身上反穿之外套,致林斯涵因而受有「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之輕度顱腦損傷,且因林斯涵已服用大量酒精,及近日有服用心方診所醫師所開立之悅康持續藥效膠囊37.5毫克(內含抗憂鬱症藥物Venlafaxin-e成分)等藥物之加乘,合併上開勒頸施暴行為共同作用,遂加重林斯涵之酒精中毒狀態,導致其窒息休克。被告明知林斯涵因其施暴致在車上已無意識反應,詎被告見狀仍不予理會,亦未施以必要救助或送醫急救,放任林斯涵處於生命危險狀態,直至其酒精中毒性休克死亡。嗣被告為湮滅犯罪證據,遂帶同林斯涵屍體於同月27日3時54分許,投宿址設同市○○區○○路○○號之麗池汽車旅館,而入住該旅館208號房。住宿期間,為免林斯涵屍體遭旅館人員發現,被告即外出購買臭豆腐及鹹酥雞等味道較鮮明之食物進入房間,意圖混淆而避免林斯涵屍體所生屍臭味引起他人注意。嗣後,被告因林斯涵屍體已生屍臭味,遂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月28日14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林斯涵屍體,並將之遺棄於省道台9線407.5公里香蘭陸橋東側附近。被告並於同月30日6時20分許,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1次班機,逃往澳門地區。

嗣因訴外人潘福祥於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該太麻里鄉香蘭村松子澗海灘採集牧草,發現有女性無名屍體,乃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海岸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下稱八一岸巡大隊)報案,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原告為林斯涵之子,自林斯涵與前夫離婚後,原告二人之權利義務皆由林斯涵行使負擔,十數餘年,彼此相互扶持,深愛異常,驟然人鬼相隔,痛苦萬分,迄今仍未走出喪母之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以玆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情不是被告所為,目前也無能力賠償,有給付原告喪葬費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傷害林斯涵致死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一)被告有無本件傷害致死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伊無傷害林斯涵致生死亡之結果,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傷害致林斯涵死亡之犯行,係潘福祥於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松子澗海灘(即省道台9線407.5公里香蘭陸橋東側附近)採集牧草,發現有女性無名屍體,以119通報,經八一岸巡大隊到場,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顏國順於102年9月1日相驗,並於同月4日進行解剖結果:「由死者胃內物推估其食後1至2小時後死亡,研判死亡時間為102年8月27日1時左右,亦即死者戴姓友人在8月27日早上1時54分收到死者簡訊前,死者已亡故」、「推斷生前頭部有外傷」等情明確,業經證人潘福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17號卷【下稱相字卷】二第5至6頁、24至25頁),並有潘福祥指認報案現場照片1張、現場交通路線示意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二第5至7頁、9至22頁),以及臺東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一)(二)、勘(相)驗解剖筆錄、法醫解剖報告書、解剖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二第26、64、79至115頁)。

2.經檢察官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就死者死因,研判「疑併有中毒性休克,疑有其他外傷,生前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大量酒精飲料,致酒精中毒及疑中毒性休克致死之可能,但尚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外因性死亡之可能性,請繼續調查研判之」、「死亡方式研判:未確認」,嗣同所補充函復死亡原因:「依酒後至入住旅館似已達2小時,已經藥物代謝之吸收期、分布期,並達高濃度酒精分布代謝排泄期,即入住旅館後酒醉已有漸次緩解之可能,故研判林女之死亡較不支持單純酒精中毒之可能性」、「依死者頭部瘀傷似可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情境、解剖及毒物化驗結果研判,死因乃因外力傷害與酒精中毒雙重作用下造成死亡之結果,較為可能」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發同所102年10月14日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附件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2份,同所102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二第122、125至13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29、130頁)。復經本院囑託法醫師石台平,按本案全部卷證,就被害人死因及解剖結果,再為鑑定結果:「死亡時間為:往旅館途中」、「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屬輕度顱腦損傷,符合為家暴傷」、「被害人林女之確實死因為:勒頸窒息」等情明確,亦有其出具鑑定人結文、103年9月1日法醫再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卷【下稱刑訴字卷】二第15至18頁),且與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19日鑑定函旨,印鑑相符。上開鑑定人、鑑定機關出具鑑定書、再鑑定書死亡時間及死因研判結論,均本法醫師專業學識,就死者屍體外觀、解剖、臟器及全部卷證綜合研判,亦無任何違反醫學常規及病理之情事,核與本案卷內各項客觀事證相符,是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書、補充鑑定函、石台平法醫師再鑑定書研判死因、方式,均堪採信。

3.又被告於警詢亦坦承:102年8月26日晚上,伊與死者離開都會情卡拉OK後,伊開車載她上國道10號時,在車上有吵架、有爭執,她就一直想跳車,伊有用力伸手拉她外套,她仍然還在跟伊吵鬧,途中伊一直跟她說話,她都沒有回應,伊當時只想找一間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見相字卷一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及背面)。綜合上開死因鑑定結果,被告因對林斯涵實施傷害之行為,與林斯涵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4.又證人即死者任職卡拉OK店負責人羅維渲於警詢證稱:死者從102年3月份,有要求來伊的卡拉OK店幫忙,在今年6月4日被告來店裡強押死者離開前,伊雖常看到死者身上脖子、手臂、大腿等部位有大塊瘀青,但是伊問她,她都跟伊說自己跌倒,直到6月4日被告來之後,陸續死者就2、3天就失蹤,更到8月初開始,死者心理開始恐懼被告,被告不斷恐嚇和警告死者,且不斷將死者軟禁在家,不准對外聯絡,更不斷地打她,會拖她的手臂去撞牆,恐嚇她要清醒一點,話少說一點;她通常會沒上班連著3天,來時又是傷痕累累,問她總是說摔倒了;被告強迫死者每天要吃安眠藥,如果她不從,被告就開始鬧,不高興就打;102年8月12日死者上班以後,又失蹤3天,再來時,他的下巴逢了8針,又是讓被告修理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一第65、66、73、74頁);參諸證人李錦春於警詢亦證稱:

102年6月5日曾去民族一路麥歡樂卡拉OK唱歌,伊第一次看到那男人(即被告),當晚伊聽到老闆娘(指羅維渲)的女兒跑進來,說歡歡(死者藝名)被那男人拖上車,然跌到安全島受傷,有看到她身上有傷,她都說是騎機車跌倒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3、84頁);且證人即死者友人柯素絨於警詢證述:伊與死者於(102年)7月間去墾丁玩了1天,當時她下巴有受傷,但伊問她時,她回答說是摔倒受傷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卷】第145頁);以及證人即死者「快樂弘揚」住所大樓管理員劉海泉於警詢亦證稱:他們自去(101)年起就同居,伊曾在大樓管理室勤務簿內發現,102年6月5日10時15分,博愛所警員來找死者,經交接同仁告知他們二人吵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1、152頁);上開四人證述,參核相符。再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102年6月5日在該KTV外,伊騎機車載她,結果她跳車,伊就很生氣,就有推她,她倒在樹下,老闆娘(即羅維渲)有帶死者去高雄榮總就醫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9頁),亦堪佐證。此外,並有死者於102年6月5日凌晨4時許、同年7月27日6時59分許,分別有頭部、右胸、左手肘之傷勢,以及滑倒、下巴撕裂傷之傷勢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2年11月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死者病歷冊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74至86頁),與高雄榮總外傷就診等病歷資料,印證相符。足證上開證人所述實在。是死者於案發前經常受被告施以傷害,應屬實情。就此部分,亦堪佐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書之死因研判結果、證人石台平法醫師再鑑定意見書之研判及證述,信而有徵。

5.又證人戴傳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6日當天有在都會情卡拉OK喝酒吃飯,在場有孫龍年及其女友(音藝秀)、伊、被告及死者等人,是被告帶死者過去,死者叫伊坐在她旁邊,一坐下來,死者就抓伊的手,然後死者有跟伊說她很不喜歡被告講的話,這場面很尷尬,因死者主動抓著伊的手,伊有撇開,伊知道氣氛已經很不好了,伊就叫他們先離開,死者走之前說明天要去吃養生鍋,後來死者先走,被告跟著後面走等語(見刑訴字卷一第242至244、252頁);此與其偵訊、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68、69頁;偵字卷一第333、334頁),互核相符。再證人孫龍年於偵訊亦證稱:(102年)8月26日晚上喝酒時,死者有拉戴傳祥的手,因他們認識有點久了,被告就一直自己喝酒,表現的有點怪,被告以前與伊喝酒都會寒喧一下,但那晚可能是吃醋,就自己喝自己的酒,後來不到一小時,死者與被告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刑訴字卷一第311、312頁),前後相符;且上開二者證述,互核一致。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死者是暴斃死亡,還是被你傷害而死亡?)伊認為與伊脫離不了關係,應該有這種成分,伊記得伊等在爭吵當中,死者就突然很安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8頁),核與其於接受測謊時,就死者何時死亡一節,圖譜反應在「往旅館的途中」,且在緊張高點法之測後晤談時坦承:在車上拉扯用手架住脖子、用衣服拉住膀子及脖子,所以伊認為應該負起傷害她生命的責任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所書自白紙條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41至372頁)。從而,亦佐證上開戴傳祥、孫龍年證述實在。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晚餐敘時,因見死者拉戴傳祥之手,二人互動熱絡,心理吃醋,自己喝悶酒,約一小時許,與帶死者先行離開,加之臨走時聽聞死者與戴傳祥說明天要去吃養生鍋,依通常社會事理研判,被告主觀上認死者感情不專,情緒受此刺激,才在開車途中,二者爆發口角爭吵,此為人情之常,被告出手傷害死者動機因此而生。又因被告、死者當晚均喝酒過量,死者於長期受被告精神壓迫,當爭吵無能慰藉之餘,思脫離車上現場而想要跳車,被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肘窩勒住死者頸部,以手碰其頭頂,並粗暴用力拉扯死者反穿之外套,致死者因抗憂鬱藥物與酒精加乘,再經瞬間外力勒頸、拉扯外套之共同作用,致其窒息休克,卒因被告未即送醫急救而死於車上等情,足堪認定。

6.又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伊勒住死者時,她在拉車門,後來伊可能有拉死者外套,拉一拉就覺得死者安靜下來,可能拉扯動作太大力,所以導致外套掉在汽車副駕駛座的地上;伊先架住死者脖子,再拉死者外套,伊有拉滿大力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45頁);且偵查中經檢察官、女法警王治華、被告及辯護人在庭外被告所駕同型車輛模擬案發經過後,證人王治華於偵訊時證稱:如被告拉伊右肩膀上衣服,伊不好拉車門,如被告將伊兩側衣領均往後拉,伊會不好呼吸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頁),核與被告於同次偵訊亦供承:死者是用右手去拉車門,由女法警擔任死者角色時也陳述,如伊很大力拉的話,女法警可能無法拉到車門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45、57、58頁),均核相符;並對照被告模擬車上案發經過照片14張(見偵字卷二第93至96頁),亦屬相符,堪以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斯涵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林斯涵之子,被告於前開時、地,僅因細故即毆打林斯涵致死,原告遽而痛失其母,精神上勢受有極大哀傷與痛楚。爰審酌原告王柏凱學歷為高中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25萬685元,財產總額0元;原告王星普學歷為大學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35萬9,12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43萬1,068元,財產總額2萬7,120元,業據兩造供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第24頁及背面、第28至29頁、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均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核減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業經補償各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扣除,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70萬,扣除4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4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辯稱已給付喪葬費35萬元,核與本件慰撫金無關,自不得抵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柏凱、王星普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准原告各供一定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其金額合併計算後已逾50萬元,是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非未逾50萬元,應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