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伍紹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738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80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同段7907-13地號土地(下稱7907-13地號土地,並與73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971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作物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1月16日由江文平變更為陳榮信,並經陳榮信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70、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地,然長期遭被告以種植釋迦果樹等方式無權占用、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76年間經申請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置於退輔會知本農場,並於76年9月29日開始在7384地號土地周圍種植作物,81年間實施公地方領後,7384地號土地原係放領予訴外人徐景琪,嗣由徐景琪轉售予伊;而7907-13地號土地則係因退輔會以該土地與伊坐落同地段7907-18地號之土地交換而取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地,而遭被告以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東農場委營案土地歸還紀錄及現場照片4幀為證(本院卷第7、8、16至1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12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59、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並未據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有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或互易之證據,是其所辯,本難採信。況查,縱認被告確有就738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徐景琪締結買賣契約,然7384地號土地迄今既仍登記為國有地而未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尚無從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73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此節所辯,益非可採。
(三)又退輔會知本農場前固曾將系爭土地配耕予被告,有被告所提退輔會知本農場於82年間出具之土地耕作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頁)。惟按退輔會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退輔會縱曾將系爭土地配耕予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因此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退輔會本非不得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終止契約而收回耕地。再查,退輔會知本農場於出具前揭土地耕作證明書後之84年間,另曾與被告締結「直營土地僱工合約書」而提供7907-13地號土地予被告耕作使用,約定經營期限為84年6月2日起至85年6月1日止;嗣於98年間,原告亦曾與被告締結「委託經營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請求耕地放領等事件卷宗第17、18頁、本院卷第83至95頁)。據此,被告既曾於受配耕系爭土地後,另與退輔會再就系爭土地締結前揭契約,業足資推認前此基於配耕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終止,從而被告始須另行締約以繼續占用土地,職是,被告自無從再以系爭土地曾配耕予其為由,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而前揭契約所定經營期限既均已屆至,且前揭委託經營契約復經原告於101年間以被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為由終止在案(有原告於101年間之函文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97頁),是被告自亦無從以其曾另定上開契約為由,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屬為有權占有,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而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02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編號│占用地號(坐落臺東│占用部分(附圖編號及占│ 占用面積 ││ │縣臺東市○○段) │用情形) │(平方公尺)│├──┼─────────┼───────────┼──────┤│ 一 │7384 │附圖一編號A部分(釋迦 │1,607 ││ │ │果樹) │ │├──┼─────────┼───────────┼──────┤│ 二 │7909-13 │附圖二編號A部分(釋迦 │1,942 ││ │ │果樹) │ ││ │ ├───────────┼──────┤│ │ │附圖二編號B部分(鐵皮 │29 ││ │ │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