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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被 告 黃家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10時許駕駛汽車行經臺東縣關山鎮台9線330公里700公尺處由北向南之中線車道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撞及訴外人即受害人李泉鴻、張舒鈞,致李泉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第2、5、6胸椎骨折合併、第7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胸部挫傷血氣胸、右肩關節脫臼、左鎖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張舒鈞亦受有開放性臏骨骨折、閉鎖性踝骨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害及擦傷等傷害。而受害人李泉鴻、張舒鈞就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李泉鴻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409,200元【李泉鴻於事故發生時為38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工作能力,以勞工最低保障薪資每月19,047元計算,李泉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6,408,864元,計算式:28×12×19,074=6,408,864】;張舒鈞之醫療費用7,71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李泉鴻、張舒鈞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伊請求補償,並經伊給付醫療暨殘廢給付共計772,716元(其中,李泉鴻部分為765,000元、張舒鈞部分為7,716元)完畢,爰依同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等規定,代位行使受害人李泉鴻、張舒鈞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受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共危險事件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回覆結果、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司東調字第29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受害人李泉鴻、張舒鈞因此所受上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受害人李泉鴻、張舒鈞所受傷勢、失能情形及因此所生精神上痛苦,並衡酌李泉鴻、張舒鈞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李泉鴻、張舒鈞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0萬元,尚屬相當。

(三)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既已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給付受害人李泉鴻、張舒鈞補償金765,000元、7,716元,而受害人李泉鴻、張舒鈞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復顯逾原告已給付李泉鴻、張舒鈞之補償金,從而原告於其所給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分別代位行使受害人李泉鴻、張舒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72,716元(其中,李泉鴻部分為765,000元、張舒鈞部分為7,716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