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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劉穎尚

張維來王嘉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李德宗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穎尚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張維來負擔十分之三、原告王嘉亮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穎尚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劉穎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間邀同伊等及訴外人劉宇、吳天庇、陳顯興、洪永從合夥投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475、499 、474 、473 、468 、466 、465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出售事務,合夥財產計分為300 股份供出資認購(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張維來、劉穎尚及王嘉亮分別出資認購15股份、6 股份及30股份,並委由被告及訴外人劉宇、吳天庇等執行合夥建屋出售事宜。嗣於96年建售完畢,被告拒不結算,亦未交付各股東應獲利得。前經劉宇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背信告訴,被告於偵查期間不僅承認原告之上開股份,且售屋總利得新臺幣(下同)3,360 萬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合夥股份比例給付利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來1,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穎尚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亮新臺幣3,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宇前邀集其與訴外人吳天庇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遂與訴外人吳天庇、劉宇(以劉宇之妻詹秀菊名義)於民國81年1 月5 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各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而劉宇於同日書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載明「詹秀菊」名下三分之一權利,與訴外人陳顯興、洪永從及原告王嘉亮、張維來各自之出資比例,足見原告等人縱有投資,亦係投資劉宇投資之三分之一。且購買系爭土地係由劉宇出面與賣方接洽,再由被告與地主簽約,價款係由其、吳天庇及劉宇三人各自簽發支票,透過劉宇交付賣方,其未經手實際交付款項與賣方。而原告所謂「合夥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乃系爭土地購買後,因應有部分十分之八登記於其名下,劉宇為使包含原告之幕後投資者安心,而要求其於文書上依劉宇提供之金額數額抄寫部分收款文字,不足證兩造成立合夥契約,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合夥利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德宗及訴外人劉宇、吳天庇於81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

契約書,約定李德宗、吳天庇及詹秀菊(為劉宇借用妻之名義),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比例均為三分之一,以被告李德宗名義登記為應有部分十分之八、吳天庇為十分之二,共同委託被告出售。

㈡詹秀菊(為劉宇借用妻之名義)於81年1 月5 日與原告王嘉

亮、張維來及訴外人陳顯興、洪永從簽訂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土地詹秀菊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由其等依詹秀菊300 分之19、陳顯興300 分之30、王嘉亮300 分之30、張維來300分之15及洪永從300 分之6 之出資比例共有。

㈢系爭名冊為訴外人劉宇所寫,定金欄下方欄位為被告所寫。

㈣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中之新生段473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

分割出之同段473-1 地號土地及473-3 、473-13、473-14、473-15、473-16、473-17地號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共

7 戶,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後出售系爭不動產獲總價三千多萬元,經概算被告李德宗及訴外人劉宇、吳天庇3 人均分,一人可分得11,98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及第6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及訴外人劉宇、吳天庇於81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三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比例均為三分之一,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應有部分十分之八、吳天庇為十分之二,共同委託被告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訴外人劉宇、吳天庇成立合夥契約(下稱三人合夥契約),堪以認定。而原告雖主張亦出資投資系爭土地,原告劉尚穎係投資被告三分之一之出資比例、原告張維來、王嘉亮係投資劉宇之三分之一出資比例,並提出系爭名冊為佐(見本院卷第80頁),然吳天庇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2 號偵查中證稱:我投資三分之一的錢,但是我不知道還有其他人投資,到後來我才慢慢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2 號,下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上開投資均未經合夥人吳天庇之同意,依前開規定,縱原告所述劉宇及被告均同意原告加入三人合夥契約為真實,亦不得逕認另一合夥人吳天庇有允許原告加入為合夥人,故原告均未加入三人合夥契約,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名冊為訴外人劉宇所寫,定金欄下方欄位為被告所寫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名冊所載,除吳天庇股份比例為

300 分之100 外,被告之比例僅為300 分之85,而被告原應為300 分之100 之出資比例中,原告劉穎尚投資300 分之6,而劉宇投資300 分之9 ,且被告復於定金欄下記載金額,足見被告知悉系爭名冊之內容,而就系爭名冊上記載被告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投資部分,尚有原告劉穎尚、訴外人劉宇之出資比例,而未為反對之意思或為刪改,堪認被告應有與劉穎尚、劉宇就上開出資比例互約出資,以經營被告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投資之共同事業,故被告、劉宇與原告劉穎尚就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投資成立合夥契約,應堪認定。再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格,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除水電等等有三千多萬,由三個人均分,平均概算每個人大約可以分得11,980,000元(見偵卷第1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進行出售,被告理應知悉出售金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則以11,980,000元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投資已取得之利益,應屬合理。故請求者,應為按照出資額之比例6股份,故得請求分配之成數為718,800元【計算式:11,980,0006100=718,800】,而原告劉穎尚僅請求其中之672,000元,洵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王嘉亮、張維來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等語

,然其等未加入三人合夥契約,已如前述,且其等投資之比例,依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名冊記載,均係就劉宇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投資部分,而未就被告之投資部分為出資,且其等於偵查中自陳係將款項交付劉宇等語(見偵卷第52頁),足認其等應係與劉宇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劉宇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投資部分,而與劉宇成立合夥契約。劉宇雖於本院證稱其等亦與被告成立合夥,然此涉及劉宇個人之利益,其證詞難免有所偏袒,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縱被告曾通知參與劉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部分之投資者(包含原告王嘉亮、張維來)參加股東會議,或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辦理貸款,因被告依系爭名冊得知悉渠等為劉宇之投資人,而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且處理出售過程亦延宕多時,而渠等若對系爭土地之出售方式有歧見,拒絕對劉宇之投資,將間接影響劉宇對三人合夥契約之投資行為,則被告有上述作為,亦合於常情,尚難據此即謂原告王嘉亮、張維來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又原告王嘉亮、張維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其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合夥利得,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穎尚請求被告給付672,000 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嘉亮、張維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就原告劉穎尚勝訴之部分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王嘉亮、張維來敗訴之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得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