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陳蘭妹被 告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蔡錦樟訴訟代理人 劉明秋
袁志中謝佳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針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屬執行法院之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822地號土地及同段823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事件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即花蓮地院於93年4月29日核發花院廣91執義6691字第147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66萬5,511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822地號土地及同段823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4日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該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屬不安定之狀態,有必要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月英於88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分別由訴外人鄧豐敏、王朝俊、顏華鶯、林美蘭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黃月英與鄧豐敏、林美蘭分別為夫妻及母女關係,故系爭債權之實際債務人應為黃月英、鄧豐敏及林美蘭,而非原告。詎黃月英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被告遂向花蓮地院對王朝俊、顏華鶯、林美蘭及原告核發89年度促字第56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向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6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王朝俊、顏華鶯、林美蘭及原告執行未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自90年12月25日起至91年5月24日止,按月自任職之第三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薪資中扣繳1萬元予被告,合計已給付被告6萬元,原告認為連帶保證人有順位或血緣關係之別,因此就系爭債權被告應先向黃月英、鄧豐敏及林美蘭請求,不足清償之部分始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按比例請求,被告怠於向黃月英、鄧豐敏及林美蘭追討,而逕向原告請求,不符正義與比例原則;又被告持花蓮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822地號土地及同段823地號土地以及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本院並囑託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之存款,惟上開土地之價值已逾系爭債權金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不符清償及查封之比例原則,且原告目前為高齡無業者,實無法負擔此一巨額借款,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66萬5,511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822地號土地及同段823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4日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黃月英於88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黃月英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前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66萬5,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此有花蓮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憑,因原告與黃月英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就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原告主張之連帶債務人有順位或血緣關係之別,甚或未從黃月英、鄧豐敏及林美蘭取得分文等情事,原告之主張與法律規定顯有未合;又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保證債務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是被告逕向原告請求,並無違誤,且原告訴之聲明相互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黃月英於88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而邀同原告與王朝俊、顏華鶯、林美蘭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黃月英屆期未清償,被告即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5620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與王朝俊、顏華鶯、林美蘭應向被告連帶給付74萬2,400元,及自8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2.嗣經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後,尚有66萬5,511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並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3.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囑託花蓮地院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66萬5,511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塗銷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822地號土地及同段823地號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參。
2.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6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89年度促字第5620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9年7月13日(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卷第5頁、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6691號卷第13頁),此公文書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具有既判力。
3.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後,尚有66萬5,511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並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尚未清償該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60頁),至原告雖主張連帶債務人有順位或血緣關係之別,被告應先向黃月英、鄧豐敏及林美蘭求償等語,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既不爭執前曾同意擔任黃月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確同意擔任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洵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先向黃月英等人求償,惟不論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如何,均與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得行使權利之範圍無涉,原告既為黃月英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黃月英尚欠原告66萬5,511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則被告抗辯原告依據前揭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就黃月英所欠原告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塗銷查封登記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規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因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有順位或血緣關係之別,因此就系爭債權被告應先向黃月英、鄧豐敏及林美蘭請求,不足清償之部分始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按比例請求,被告怠於向黃月英、鄧豐敏及林美蘭追討,而逕向原告請求,不符正義與比例原則等情,係發生於該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其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塗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822地號土地及同段823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4日所為之查封登記,自難准許。
4.至原告雖主張其被查封之土地價值已逾系爭債權金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不符清償及查封之比例原則,且原告目前為高齡無業者,實無法負擔此一巨額借款等語,縱然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其以此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塗銷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822地號土地及同段823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4日所為之查封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