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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台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林金柱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一點四三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零點八九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六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三十點三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617 、62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 所示,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具狀變更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蓋有磚木造蓋鐵皮平房一幢(下稱系爭房屋),占用617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占用621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3.25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惟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遭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與家人自民國42年起即住居於系爭土地上,曾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422 條視為不定期之租賃。縱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數十年來均未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足使其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則原告之請求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不應准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再附圖所示A、B及C部分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否認為無權占有,並執前詞為辯,然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意旨可參,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得隨時向無權占有人行使其回復請求權,故縱其長期未行使所有權,仍難認被告有何信賴之基礎,亦無權利失效之情事;又被告空詞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而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說,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617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占用

621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3.25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