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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柳好美訴訟代理人 林信雄被 告 李麗鳳訴訟代理人 莊耀輝兼訴訟代理人 莊新榮被 告 邱黃素華訴訟代理人 邱萌芬

邱萌桂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複代理人 賴郁彤複代理人 張宜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邱黃素華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分別為九十點六平方公尺及三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六點零三平方公尺、被告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同段一五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51

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地(下稱52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作為種植水稻使用,需可供農耕機具及車輛進出,因該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被告邱黃素華所有同段174 地號土地(下稱174 地號土地)及同段173 地號土地(下稱173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71 地號土地(下稱171 地號土地)、被告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同段152 地號土地(下稱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對外通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 巷道路(下稱志航路146 巷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邱黃素華所有174 地號土地及1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分別為90.6平方公尺及36.35 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被告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15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228.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莊新榮及李麗鳳則以:原告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及528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B案通行方式,係直線通行,無須轉折,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黃素華則以:原告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B及C案三種通行方式,其均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地,如以如附圖所示B案通行方式,雖係直線通行,無須轉折,通行距離最短,惟所經部分土地現況為附近種植水稻農地共用之灌溉溝渠,以此種通行方式,該共用灌溉溝渠勢必須重新設置,影響甚鉅;如以如附圖所示C案通行方式,該通行路徑雖非直線最短距離,惟該處有既存農路,藉此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地為袋地,地目為田,現況係作為種植水稻使用,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4 及5 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可稽,且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主張其所有

51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堪認為真實。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52 地號土地為被告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171 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署,173 地號土地及17

4 地號土地被告為邱黃素華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可稽。原告主張其通行寬度需3.5 公尺,衡諸一般種植水稻農地需可供農耕機具及車輛進出,堪認適當。又原告主張以被告邱黃素華所有174 地號土地及173 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1 地號土地、被告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對外通行至志航路146 巷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邱黃素華及國有財產署亦均認同此種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僅被告莊新榮及李麗鳳抗辯原告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及528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B案通行方式,係直線通行,無須轉折,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以如附圖所示B案通行方式,雖係直線通行,無須轉折,通行距離最短,其所經部分土地現況為附近種植水稻農地共用之灌溉溝渠,以此種方式通行,該共用灌溉溝渠勢必須重新設置,影響甚鉅;如以如附圖所示C案通行方式,該通行路徑雖非直線最短距離,惟可藉由該處既存之農路通行,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稽,足見如附圖所示C案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莊新榮及李麗鳳抗辯如附圖所示B案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邱黃素華所有174 地號土地及1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分別為90.6平方公尺及36.35 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被告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15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228.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