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李鴻禧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李鴻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因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00 元後,尚應補繳16,33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