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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李鴻禧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李鴻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8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二哥李宏吉於民國88年11月15日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日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因移居桃園地區,故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放置其母即訴外人李陳沁家中由其代為保管,然103 年2 月間原告返回臺東家中探視其母時,遍尋不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遂以遺失為由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規定公告30日,並將通知寄至原告之母李陳沁家中,被告發現後,竟向臺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表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其持有中,導致原告未獲補發,惟原告從未委託除其母李陳沁以外之人保管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東地政事務所於88年12月16日發給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被告持有中,係在兩造之母李陳沁持有中,因為系爭土地係兩造父母出資買受後,登記於兩造二哥李宏吉名下,於88年間兩造父母再指定李宏吉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原告從未拿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李陳沁保管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李宏吉於88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李宏吉為兩造二哥,李陳沁為兩造之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兩造二哥李宏吉於88年12月16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及61頁背面),堪認屬實。原告於103 年2月14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88年12月16日發給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註銷另行補發,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公告30日期間,兩造之母李陳沁及被告提出異議之異議書上雖記載「權狀並未遺失且在本人處」及「本人實於103 年3 月12日持土地權狀正本前來貴所異議」等文字,有臺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

5 月7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公告及異議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27、32至35及37頁)可稽,惟兩造之母李陳沁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時,當場提出臺東地政事務所於88年12月16日發給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紙,並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從以前到現在均係由其持有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實際上係由兩造之母李陳沁持有中,並非被告持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臺東地政事務所於88年12月16日發給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