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黃清江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3,266.6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檳榔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3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然長期遭被告以種植果樹之方式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另應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最近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47.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釋迦果樹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臺東縣卑南鄉三塊厝256地號土地(下稱25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相鄰之未登記國有地,早期均為國有財產局(後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並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代管,於85年3月1日始為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嗣於96年1月26日變更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又伊及伊之父親於系爭土地及256地號土地編列地號前之41、42年起即在256地號土地上耕作,並曾先後向代管土地之土地銀行及現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合法承租256地號土地迄今,而256地號土地於85年間實施土地第一次測量時,即係按照土地銀行出租土地之草圖及伊之子黃贊中就伊實際耕作使用範圍於現場指界而為測量,是伊於85年間實際耕作使用之範圍即應為256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且因伊實際耕作使用之範圍係位於天然之山凹谷地處,四周均為陡峭、不適宜種植作物之山坡地,25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因而編定為「農牧用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編定為「林業用地」,是伊受限於地形、地勢,殊無變更使用範圍之虞,從而伊實際耕作範圍迄今均大致相同。詎現行地籍圖所示地形輪廓與伊實際使用耕作之地形輪廓(即伊之子黃贊中當初指界之範圍)雖相符,然坐落位置卻有所偏移,致現行地籍圖所示256地號土地竟有部分係位於平坦之土地、有部分則係位於陡峭之山坡地,然二者之地勢、坡度顯不相同,殊不可能劃歸為同一地號,是現行地籍圖所示256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應係錯誤,並因而造成原告誤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與之相鄰之256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而由被告承租之國有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地籍資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
2、47頁),堪認屬實。又原告就其本件主張無非係以「現行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為其論據,而被告承租256地號土地乃係作為種植釋迦果樹使用,然若以現行地籍圖所示上開土地坐落位置為基準,則被告目前耕作之範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56至65、85頁)。是原告以「現行地籍圖」為基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乙節,固非無據。
(二)惟按地籍測量乃係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之方式,並無增減人民實體法上權利之效果,是地籍圖修測結果,如確有圖地不符之情形,仍應許相關之土地權利人依法訴請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依地籍調查及測量結果所繪製之地籍圖固為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之佐證,然並非絕對之基準,從而當事人自非不得以地政機關重測之結果或所繪製之地籍圖有錯誤為由,對地籍重測結果所認定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等項目為爭執,而本院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查:
1.系爭土地(原暫編地號為檳榔段282地號)及256地號土地(原暫編地號為檳榔段315地號)原均為國有未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並委託土地銀行代管之土地,其中,256地號土地係屬宜農牧地,於土地銀行代管期間即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則為未放租之宜林地,上開土地嗣於84年間辦理土地清理測量後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測量紀錄及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116頁),而256地號土地於上開清理測量時,係由被告之子黃贊中「按被告承租耕作土地之範圍」為指界乙節,亦有上開資料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反面),均堪認屬實。據此,256地號土地第一次實施測量時,既係由被告之子黃贊中「按被告承租耕作土地之範圍」為指界,則依其指界所測得256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應即反映被告當時承租耕作土地之範圍。是若被告耕作範圍從未變更,則被告耕作土地之位置即應為256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從而不致於占用與256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
2.細觀82年間及96年間所拍攝航照圖所示被告實際耕作之土地範圍(本院卷第34、35頁),其地形輪廓與如附圖編號
A、B、C部分所示被告目前耕作使用之土地(本院卷第68頁)均大致相同,是已足認被告耕作範圍確實未有顯著變動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耕作範圍既未有明顯變動,即應不致於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然此與以現行地籍圖為基準所測量如附圖所示之結果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現行地籍圖未能反映256地號土地應坐落之位置,而有所錯誤乙節,已非無據。
3.再者,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被告目前耕作使用之土地,其地形輪廓與土地銀行於83年間出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所附草圖(本院卷第49頁)、84年間第一次實施測量之地籍實地調查表所附略圖(本院卷第115頁)及現行地籍圖所表彰之256地號土地亦大致相符,是亦足認上開圖稿所表徵之土地均為相同土地。然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被告目前耕作使用之土地卻非完全坐落於現行地籍圖所示之256地號土地上,而係部分坐落於現行地籍圖所示256地號土地之右側即現行地籍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是亦足認被告所辯現行地籍圖所示256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有所偏移乙節,亦非無稽。
4.此外,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被告目前耕作使用之土地係位於緩坡谷地處,其四周均為無法供農耕使用之陡峭山壁所環繞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而256地號土地第一次實施測量時,既係由被告之子黃贊中「按被告承租耕作土地之範圍」為指界,則依其指界所測得256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應即反映被告當時承租耕作土地之範圍,亦如前述。然依現行地籍圖所示256地號土地之位置,卻有相當部分係位於上開緩坡谷地西側、無法供農用之山壁上,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則衡諸常情,被告之子黃贊中於指界時,豈有將不能耕作之山壁(且依前揭航照圖所示,該谷地西側之山壁處實際上亦未經耕作使用)指為係被告承租耕作之土地;而將可供農作使用(且依前揭空照圖所示,亦確實有經耕作使用)之緩坡谷地北側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指為非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之理。是現行地籍圖所示256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部份位於無法耕作之山壁處、部分位於可耕作之谷地處)顯與常情有違,則其是否確為被告之子黃贊中於84年第一次實施測量時所指界之位置,更非無疑。
(四)據上,被告所耕作之範圍既未有明顯變動,而256地號土地復係以其耕作範圍為界而據以實施第一次測量並繪製地籍圖,則堪認被告所辯:其目前耕作之位置即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土地均位於其所承租之256地號土地內,然現行地籍圖所示256地號土地之位置有所偏移等情,應非子虛。從而現行地籍圖所示256地號土地及與之相鄰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顯不能正確表彰上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是本院自難以現行地籍圖為基準而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尚難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