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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吳昱旻被 告 陳阿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俐吟於民國98年8 月14日結婚,於100 年3 月30日離婚,嗣陳俐吟於101 年1 月3 日在日本因車禍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雖原告已與陳俐吟離婚,惟被告仍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陳俐吟之喪葬後事等相關事宜,兩造乃於同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領得包括保險金給付在內之所有賠償金額,於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赴日旅費及律師費後,賸餘之二分之一作為原告處理上開車禍相關事宜之報酬,嗣陳俐吟因車禍死亡獲得理賠之保險金為日幣21,417,312元,扣除律師費日幣2,400,00

0 元及喪葬費日幣1,000,000 元後,賸餘日幣18,017,312元已於102 年12月18日由日本直接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被告依約應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即日幣9,008,65

6 元與原告作為報酬,依同月26日日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

1 比0.279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513,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代被告處理陳俐吟在臺喪葬事宜,另外支出421,680 元,被告亦應償還之,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且拒接電話,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13,415 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680 元,合計2,935,09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作成之101 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

045 號公證書、保險金給付資料、臺灣銀行匯率表、喪葬費支出明細、單據、死亡證明、訃聞、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24、第38至44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13,415 元,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680 元,合計2,935,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