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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楊琇婷代 理 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丁鵬超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為被告母親,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共同參加以訴外人施永重為會首之合會,兩造合1會份,每期會款由兩造各出資2分之1。該合會含會首共16會份。首期由會首取得,15會員均交付會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其後各期不出標,而以抽籤決定得標會員,活會會員每期會款19萬元,死會會員每期會款20萬元。經抽籤結果,兩造會份於第8會得標(100年6月15日),該期合會金為292萬元,原告應得2分之1即146萬元。②原告依約定,以支票之方式將每期應分擔之會款交付被告,然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取得合會金後,未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將原告所寄託之146萬元返還原告,原告併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由法院擇一為法律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③經言詞辯論訊問證人後,原告表示意見:證人均證稱,會款是要送給訴外人丁貫倫(即原告之孫、被告之子),但是被告本人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5號(下稱偵查案件)偵查中自承係送給被告本人,兩者不符;其次,2位證人,均證稱原告向證人告知會款情形之後,未通知被告,被告如何知悉要找2位證人作證,顯然不符合情理;證人丁見在偵查中作證,說原告在3年多前跟丁見告知,可是剛剛又作證是1、2年前告知,前後時間相距甚遠。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允諾為其保管之意思,且原告未將金錢交付占有與被告,兩造未成立消費寄託。①當時係原告邀被告參加合會,為丁貫倫存錢,惟被告考慮每一期會款高達20萬元,非能力所及而加以婉拒,原告因而表示:願意為被告負擔2分之1,以資贈與,合會金全數由被告自行取得,原告分文不取等語,被告始同意參加合會,因此合會名單上,第8期僅記載被告名義,其上手寫「合夥」係事後杜撰。②兩造於100年5月25日通電話時,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出資係贈與丁貫倫。③經言詞辯論訊問證人後,被告表示意見:證人丁見今日所述與偵查中證述相符,對於細節始末交代更為詳細;證人曾進來之證述亦可證明,原告曾向多人表示,將本件會款、兩間套房,贈與其長孫丁貫倫,將太平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足證合會金確實是贈與丁貫倫。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施永重以自己會首,發起合會,含會首在內共16會份,每月會款20萬元,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以抽籤決定得標人。參與合會之「名義」會員如原告提出之名冊(本院卷第7 頁),原告與被告「名義上」均記載為會員。至於被告名義之會份是否為原告依消費寄託、委任關係而出資,由法院判斷。

(二)被告「名義」之會份於第8 期得標,合會金共292 萬元,已由被告受領。

(三)原告提出以施志鵬為受款人、發票日期9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該款項已由施永重取得。

(四)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金額合計137萬元,均已由被告兌現。

┌─────┬───────┬──────┬────────┐│發票人 │發票時間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楊琇婷 │99年12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楊琇婷 │100年1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楊琇婷 │100年2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楊琇婷 │100年3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楊琇婷 │100年4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楊琇婷 │100年5月15日 │9萬5,000元 │TA0000000 │├─────┼───────┼──────┼────────┤│楊琇婷、勝│100年7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榮不動產企│ │ │ ││業社 │ │ │ │├─────┼───────┼──────┼────────┤│楊琇婷、勝│100年8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榮不動產企│ │ │ ││業社 │ │ │ │├─────┼───────┼──────┼────────┤│楊琇婷 │100年9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楊琇婷 │100年10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楊琇婷 │100年11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楊琇婷 │100年12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楊琇婷 │101年1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楊琇婷 │101年2月15日 │10萬元 │TA0000000 │├─────┼───────┼──────┼────────┤│總計 │ │137萬元 │ │└─────┴───────┴──────┴────────┘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兩造同意當原告之訴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以103年6月18日為利息起算日。

(六)卷附錄音光碟為兩造間100 年5 月25日電話內容錄音。

(七)本件兩造及各關係人間之親屬關係:原告為被告母親;被告與鄭文君為夫妻,丁貫倫為2 人之子、原告之孫;丁見為被告叔叔,原告小叔。曾進來跟兩造沒有親屬關係。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之規定。原告已依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之支票,將上開合會每期會款之2分之1交付被告,然原告交付上開金額之原因為何,及被告是否有交付合會金2分之1之義務,則為兩造爭執。原告主張以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擇一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合會金之2分之1,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本院之判斷:

(一)①證人丁見證稱:原告知道我有在做義工,開車載我前去做義工兩、三次,原告在車上跟我說原告對兒子(即被告)很好,把太平農地給被告,還有飯店兩間套房給孫子、會錢也給孫子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②證人曾進來證稱:我與原告共同經營公司,去年大概五、六月的時候,因為公司土地交易,原告找我討論時提及原告先生過世了,知道從事代書的兒子創業艱辛,所以要把兩間套房,還有太平的土地給兒子,還有一筆會款交給孫子,然後開始數落兒女的不是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③兩人均指出原告曾有意將與「合會」有關之金額贈與丁貫倫。

(二)兩造於100年5月25日電話,被告曾指出「那會錢是你說要給丁貫倫的,你現在還要跟我灰這」,原告並未反駁,而是另開啟其他話題,亦有譯文為憑(本院卷第68頁)。此亦顯示原告給付每期會款當時,未必要求被告應將得標合會金2分之1交付原告,而是有單純交付會款,得標合會金直接無償供丁貫倫使用之意思。即使原告事後反悔,就此已交付之金額,被告於法律上無返還義務(民法第408條規定參照)。

(三)鄭文君亦於偵查案件中,證稱:當初原告就是說錢要給丁貫倫,所以100年6月15日得標後,原告沒有找被告或我要錢,直到102年間原告與人有糾紛,才要求交付合會金等語(偵查案件卷宗第50、51頁)。自上揭3項情況證據,顯示原告支付會款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得標時應將合會金2分之1交付原告,是以被告得標時,原告未即時積極要求被告給付2分之1之合會金,此情況證據也佐證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於得標後,負有交付合會金2分之1之義務。

(四)此外,原告未能就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提出證據資料。依兩造舉證結果,將所有資料綜合考量,本件關於原告分擔每期會款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有返還義務,仍尚屬真偽不明,本院實無法認定兩造於原告給付會款2分之1時,已約定被告負有交付合會金2分之1之義務。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2分之1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五、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或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均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