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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薛色

薛阿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薛丁財兼訴訟代理人 薛廉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係薛色一人以撤銷贈與為由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先位聲明:「(一)被告薛丁財應給付原告薛色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薛廉峰應給付原告薛色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本件贈與係薛色及薛阿七共同所為為由,而追加薛阿七為原告(本院卷第108頁),並於104年6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薛阿七為原告,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夫妻2人於54年間攜同子女移居至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537地號土地)上,並於59年間共同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57地號土地),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長子即被告薛丁財與次子即訴外人薛丁允2人公同共有,原告2人並於64年9月間被告薛丁財及其兄弟分家時,將85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薛丁財及訴外人薛丁允,另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68、126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薛丁財。又857地號土地業於89年9月5日分割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583地號土地、583之1地號土地),其中,583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薛丁允所有、583之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薛丁財所有。

(二)嗣因被告薛丁財暗中以自己之名義辦理承租537地號土地而意圖將該土地據為己有,並有拆除原告所居住位於該土地上之「祖厝」之舉措,原告薛色乃於103年1月13日召開家族會議,就上開情狀質問被告薛丁財,詎因而招致被告薛丁財不滿,被告薛丁財此後不僅不付扶養費而未盡子女扶養之義務,並有如附表所示逆倫不孝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原告於64年間所為上開贈與。又被告薛丁財業於101年2月6日將583之1地號土地信託予其子即被告薛廉峰,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3年1月間將土地以810萬元轉售予訴外人彭立中;1268、1269地號土地亦因被告薛廉峰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薛丁財於80年間出面以50萬元出售,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丁財返還上開轉售價金共860萬元【計算式:810萬元+50萬元=86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薛丁財應給付原告各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583之1地號土地確為贈與而非信託關係,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薛廉峰就被告薛丁財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等語。爰備位聲明:1.被告薛丁財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被告薛廉峰應給付原告各4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薛丁財自8歲起即須務農養家、賺錢供弟妹教育,且所獲取之收入均寄存於其父即原告薛阿七處,婚後連同配偶之收入亦均交由原告薛阿七保管,而因被告薛丁財結婚生子後,需藉耕作所得養家活口,遂欲以其夫婦2人多年工作寄存於原告薛阿七之款項共計1萬元向訴外人鍾貴榮購買857地號土地以耕作維生,然因鍾貴榮出價2萬元,原告薛阿七遂表示購入之土地應分一半給被告薛丁財之弟即訴外人薛丁允,被告薛丁財因而出資1萬元購入857地號土地中現為583之1地號土地部分,至訴外人薛丁允所取得之範圍即現583地號土地部分則不知係何人出資。嗣於被告薛丁財兄弟分家時,被告薛丁財所分得之土地乃係登記於原告薛色名下之1268、1269地號土地,而此2筆土地於80年間因被告薛丁財之長子即被告薛廉峰有資金需求,因而由被告薛丁財出面以50萬元出售,從而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及被告薛丁財於分家時受贈取得583之1地號土地等情事。又被告薛丁財之弟妹成年離家後,被告薛丁財仍與其母即原告薛色同住,甚至承租537地號土地、負擔家計以使父母即原告2人得以安居,歷40餘年均相處和睦,直至被告薛丁財欲在所承租537地號土地上改建房屋,原告薛色所偏寵之其他3子為分得所稱「祖厝」之利益,遂起離間之心,造成原告薛色與被告薛丁財間母子失和。此外,被告薛丁財長年務農,生活艱困,且自101年間中風後,即由其2子扶養,因而自102年開始每月收入僅有7,000元的老農津貼,與原告相同,然仍在經濟能力範圍內奉養原告2人,長期替住在台北之原告薛阿七繳納農、健保費用,並每月匯款1,500元予原告薛阿七;原告薛色名下財產則係數倍於被告薛丁財,且共育有4子,其中僅被告薛丁財與其同住於臺東而互相照顧,原告薛色住處土地係被告薛丁財所承租,水電及地租亦均由被告薛丁財繳納,而因被告薛丁財兄弟姊妹默許各自照顧分別在臺東及臺北之原告2人,其他兄弟姊妹因而未給付原告薛色扶養費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857地號土地係於59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薛丁財與訴外人薛丁允2人公同共有,於89年9月5日分割為583地號土地及583之1地號土地,並於89年9月11日再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將583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薛丁財一人所有、將5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薛丁允一人所有。又583之1地號土地嗣於101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薛廉峰所有,並於103年2月11日由被告薛廉峰以810萬元轉售予訴外人彭立中等情,有上開土地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手抄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7、30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認屬實。次查,原告為夫妻關係,且為被告薛丁財之父母,被告薛丁財則為被告薛廉峰之父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21頁);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薛丁財兄弟分家時,將1268、126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薛丁財乙節,以及被告薛廉峰確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薛色、於原告薛色住處前豎立寫有「幹」字之鋼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123頁、第192頁反面),復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至71頁),是亦堪認屬實,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薛阿七確有將85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薛丁財及訴外人薛丁允名下,嗣並將其中583之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薛丁財、583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薛丁允: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出名者仍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子女即被告薛丁財、訴外人薛丁允間就85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與證人即原告之子薛丁允所證述:伊於64年9月間兄弟分家時,聽伊之母親即原告薛色說明始知悉857地號土地係伊之父母即原告夫妻共同以於彰化務農時所賺的錢於59年間所購買,在分給伊與被告薛丁財前,均係由父母即原告夫妻耕作使用,僅暫時登記為伊與被告薛丁財公同共有,嗣於分家後則直接交由伊與被告薛丁財各使用一部份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子薛魁鎮所證述:伊於64年間分產時,聽父母即原告說明始知悉857地號土地係原告夫妻於59年間以原告自己的錢向綽號「小榮仔(台語)」之人購買,嗣因該筆土地已登記於被告薛丁財與訴外人薛丁允名下,因而於分產時即分給其2人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互核固大致相符,然上開證人關於857地號土地取得經過之證述,既非證人親自見聞,復係聽聞自本件訴訟之一造即原告所述,則其證述縱與原告主張相符,亦難謂可採。又證人即原告之女薛寶美雖亦證稱:857地號土地係伊之父母即原告2人於59年間向綽號「小榮仔(台語)」之人所購買而分給被告薛丁財與訴外人薛丁允一人一份,且購買時即直接登記於被告薛丁財與訴外人薛丁允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然就其如何知悉上情,則先係證稱:其當時已12歲,有在幫父母即原告2人工作,因而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嗣經告以訴外人薛丁允證稱係於分家時始知悉上情後,證人薛寶美則又改稱:伊係於約63年間分產時,經父母說明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則其就857地號土地取得經過所為證述,除顯有任意翻異之嫌,復亦係聽聞自原告所述,自益無足憑採。

3.次查,被告所辯:857地號土地中現為583之1地號土地部分,係被告薛丁財以其夫妻多年工作寄存於原告薛阿七之款項1萬元所購買乙節,固亦據證人即被告薛丁財之配偶周菊證稱:被告薛丁財因與其育有2子,遂商量買地耕作之事,經其打聽而知悉有綽號「小榮仔(台語)」之人要出售857地號土地,然因該筆土地面積6分多,無法分割,而其夫妻工作收入均寄放於原告薛阿七處,惟所寄放的收入尚不足以購買整筆土地,原告薛阿七遂表示以其夫妻寄放在原告薛阿七之工作收入購買上開土地中面積3分之土地,另一半土地則由原告薛阿七出資購買給訴外人薛丁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然證人周菊既為被告薛丁財之配偶,則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難驟為採信,且其就本院所詢:被告薛丁財與訴外人薛丁允既為兄弟,為何僅被告薛丁財需自行出資購買,訴外人薛丁允部分則係由原告薛阿七出資購買乙節,復僅答稱不知悉等語而未能敘明其緣由(本院卷第124頁),則其所陳上情,亦非合理,是更難認其此節證述為真實。

4.又查,前揭證人就857地號土地購買經過所為之證述,雖均尚難採信,惟其等就被告薛丁財及其兄弟姊妹係於64年間分家、分產乙節所為證述,既互核相符,且兩造復均未就此為爭執,自足認此節證述屬實。又傳統農村社會於分家、分產前,採同居共財及家父長制度而由男性家長決定家中財產收支之管理,乃為常情,是被告所辯:被告薛丁財所賺取之工作收入均交予其父即原告薛阿七乙節,尚非無稽,復核與證人周菊所證稱:伊夫婦婚後之生活開銷係由原告薛阿七負責支出,而伊等之工作收入亦均交給原告薛阿七作主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證人薛寶美所證稱:兩造家族於分家前原為大家庭,大家都一起吃飯,生活費用由父母即原告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均相符,是被告此節所辯,堪可採信。據上,足認兩造家族於被告薛丁財與其兄弟姊妹分家、分產前,確為同居共財,並由家長即原告薛阿七負責家中財產收支之管理。準此,兩造家族原既係同居共財而由原告薛阿七負責財產收支之管理,則本難認被告薛丁財夫婦交予原告薛阿七之工作收入係「寄存」於薛阿七處而仍由被告薛丁財夫妻保有所有權,是被告辯稱係以被告薛丁財歷年寄存於原告薛阿七處之工作收入做為購買土地之資金乙節,則非可採。

5.再查,857地號土地原既登記為被告薛丁財、訴外人薛丁允公同共有,則若係被告薛丁財與原告薛阿七各出資一半購買,衡情僅需按出資比例登記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分別共有即可明雙方權利義務之範圍,實無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必要,是益難認被告所辯係以被告薛丁財寄存於原告薛阿七之歷年工作收入出資購買857地號中現為583之1地號土地部分乙節為真實。再者,59年間購買857地號土地之資金,實質上究為原告夫妻所支出,抑或係由被告薛丁財及原告薛阿七各出資一半,兩造固有爭執,然被告既係以被告薛丁財夫婦長年工作而「寄存於原告薛阿七處之款項」作為購買土地之資金為辯,則足認購買土地之資金「形式上均係由原告薛阿七出資」,應為被告所不爭。據此,857地號土地形式上既係由原告薛阿七出資購買,而被告所辯該筆資金實質上有半數係被告薛丁財寄存於原告薛阿七之歷年工作收入乙節,復不可採,且857地號土地乃係於被告薛丁財與其兄弟分家、分產前所購買,則當時兩造家族仍係同居共財而由身為家長之原告薛阿七負責財產收支之管理,自堪認857地號土地實質上亦係由身為家長之原告薛阿七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並於購買後、被告薛丁財兄弟分家前仍由身為家長之原告薛阿七管理。

6.此外,857地號土地於購買後,並非僅由被告薛丁財或訴外人薛丁允使用乙節,分別據證人薛魁鎮證稱:我們家有約面積4、5甲土地,都是父母在耕作,子女也被要求要幫忙,我們家是大家庭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證人周菊證稱:857地號土地購買後,我們的部分由我們耕作,原告2人亦有幫忙耕作,另外3分地係被告薛丁財之兄弟姊妹一起作;857地號土地於農忙時係由大家一起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4頁),更足見857地號土地於購買後確仍係由兩造家族共同耕作使用。

7.綜上,857地號土地既足認係由身為家長、負責財產收支管理之原告薛阿七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並登記於被告薛丁財與訴外人薛丁允名下,實際上則仍係由原告薛阿七管理、由兩造家族共同耕作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原告薛阿七與被告薛丁財、訴外人薛丁允間,就857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亦足認嗣由被告薛丁財所取得583之1地號土地確為原告薛阿七於64年9月間分家、分產時所贈與。

8.至原告雖主張857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同購買而為其共有等語。惟按59年間購買857地號土地時所適用之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其中民法第1016條前段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第1017條第1、2項則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19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準此,857地號土地既係原告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購買所取得之聯合財產,且非屬妻即原告薛色之原有財產,則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規定,857地號土地自應屬夫即原告薛阿七一人所有,從而原告此節關於原告夫妻共同購買而共有土地之主張,難認有據,是益難認原告薛色與被告薛丁財及訴外人薛丁允間就85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及贈與關係存在,則原告薛色自無從就此主張撤銷贈與。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無非係以被告薛丁財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以改建房屋為由要求原告薛色遷出現住處、稱原告薛色現住處之土地為其所承租、破壞該處所前廣場之阻隔物,及放任或唆使被告薛廉峰對原告薛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然查,附表編號1、3所示要求原告薛色遷出住所、宣稱土地承租權等行為,尚難認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且刑法就此亦無處罰之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將阻隔物拆除之行為,依刑法有何處罰之規定,並未據敘明,且被告薛丁財縱有該行為,極其量亦僅屬對於財產之侵害,尚不及於對於人格權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薛色得本此撤銷其就1268、1269地號土地對被告薛丁財所為之贈與。

3.至原告所稱被告薛丁財放任、唆使被告薛廉峰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薛寶美就此雖證稱:伊曾聽原告薛色表示,被告薛丁財有同意被告薛廉峰報警告原告薛色竊取地瓜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薛魁鎮就此亦證稱:被告薛丁財於103年5月22日以被告薛廉峰之名義告原告薛色竊取地瓜,致原告薛色遭警以現行犯帶至派出所、地檢署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查,證人薛寶美所述上情然既係聽聞自本件紛爭當事人之原告薛色轉述,非其親自見聞,本難採信;而證人薛魁鎮就原告薛阿七之扶養費用負擔另曾對被告薛丁財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且曾就附表編號4等爭執對被告等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被告薛廉峰亦曾對證人薛魁鎮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准予核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3年度家護字第139、2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證人薛魁鎮與被告間素有爭執,是本難期待其證述無偏頗之虞,復以,證人薛魁鎮係於原告薛色為警約談時,始於當日自臺北搭乘火車返回臺東乙節,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55頁),顯見其於所證稱被告薛廉峰就竊取地瓜之紛爭報警處理時,並不在現場,則更難認其所稱「被告薛丁財以被告薛廉峰之名義」對原告薛色提告乙節為真實。再者,如附表所示拆除圍牆、豎立「幹」字之鋼板及辱罵原告薛色等行為,均為被告薛廉峰所為,被告薛丁財不敢辱罵原告薛色,僅係放任被告薛廉峰為上開行為、對於原告薛色之求救不予理睬等情,復據證人薛丁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是更難認被告薛丁財確有唆使被告薛廉峰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薛丁財「唆使」被告薛廉峰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乙節,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節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薛丁財縱有「放任」被告薛廉峰為附表所示行為之情事,僅於道德上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認業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罪名,準此,原告薛色自亦無從本此撤銷其就1268、1269地號土地對被告薛丁財所為之贈與。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薛丁財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有受扶養權存在乙節,自須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薛色於102、103年度分別有來自鹿野郵局及鹿野地區農會之利息所得共計44,063元、16,684元,且名下有房屋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2、183頁),則依原告薛色上開利息收入,業足推認其於鹿野郵局及鹿野地區農會應有相當之存款;且原告薛色之子女無庸負擔原告薛色之扶養費用等情,亦據訴外人薛魁鎮於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明在卷(見該事件卷宗第40頁),是本難認原告薛色自己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薛色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有受扶養之權利。再者,原告薛色之配偶即原告薛阿七自60餘年時起即至臺北與其子即訴外人薛丁允一同從事水電工作,亦為訴外人薛魁鎮於上開不當得利事件所陳明(見上開不當得利事件卷宗第40頁),而原告薛色之子女中,僅被告薛丁財與原告薛色在臺東比鄰而居,其餘子女如訴外人薛丁允、薛魁鎮、薛寶美等人則分別遠居於臺北、新北、臺中等地,業據其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152、154頁),且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薛色現住處所之水、電等費用,均係由被告薛丁財代為繳納乙節,復據提出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水、電費收據以資為佐。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薛色既係獨居於臺東,且已高齡80餘歲,本難完全獨立自理生活,而其子女中又僅被告薛丁財與其比鄰而居,水、電等費用復係被告薛丁財代為繳納,堪認被告所辯被告薛丁財於兄弟分家後,數十年來仍與原告薛色共同生活乙節應非子虛,是益難認被告薛丁財有未扶養原告薛色之情事。

3.再查,原告薛阿七近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頁),是固可認原告薛阿七有受扶養之權利。但查,原告薛阿七曾於101年3月間與子女達成協商,要求其子各按月給付1,350元之扶養費用,而被告薛丁財原係以匯款1,500元予訴外人薛丁允之方式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嗣則改以匯款予訴外人薛魁鎮之方式給付,後因薛魁鎮不願代理轉收扶養費用,遂將帳戶銷號等情,業據訴外人薛魁鎮於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明在卷(見該事件卷宗第38、39、68、69頁),並據被告提出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2至205頁),足認被告薛丁財確有依原告薛阿七之要求給付扶養費用,且所給付之費用復超過原告薛阿七要求之數額,是亦堪認被告薛丁財實已盡其對原告薛阿七之扶養義務。再者,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薛阿七之農、健保費用長期均係由被告薛丁財代為繳納乙節,亦據提出原告薛阿七之農民健康保險卡及被告薛丁財之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核與上開所辯大致致相符,且訴外人薛魁鎮於前揭不當得利事件就此亦不爭執(見該不當得利事件卷第70頁),是更難認被告薛丁財有何不履行對原告薛阿七扶養義務之情事。

4.據上,被告薛丁財既難認有何未盡對於原告所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1268、1269地號土地固得認係原告共同贈與被告薛丁財,583之1地號土地亦得認係原告薛阿七贈與被告薛丁財,惟被告薛丁財既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故意侵害贈與人即原告之情事,亦無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不履行對於原告所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撤銷對於被告薛丁財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贈與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薛丁財之忘惠及加害行為(本院卷第5、6、59至││ │61頁) │├──┼───────────────────────────┤│ 1 │被告薛丁財於103年1月15日偕同被告薛廉峰至原告薛色所居 ││ │住位於53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以準備拆屋改建為由,要求 ││ │原告薛色遷出。 │├──┼───────────────────────────┤│ 2 │被告薛丁財於103年2月13日指派被告薛廉峰阻止原告薛色所 ││ │僱請之鐵工整修前揭房屋,並以轎車堵住圍牆入口,不讓原 ││ │告薛色進出。 │├──┼───────────────────────────┤│ 3 │被告薛丁財於103年2月14日至前揭房屋對原告薛色稱537地 ││ │號土地係其所承租、前揭房屋係其所興建等語,並放任被告 ││ │薛廉峰辱罵原告薛色「歪心」、要原告薛色遷走,並帶棺材 ││ │一起走等語。 │├──┼───────────────────────────┤│ 4 │被告薛丁財於103年5月6日唆使被告薛廉峰駕駛大貨車闖入 ││ │前揭房屋之廣場、逼近而幾乎撞擊至原告薛色,並撞毀財物 ││ │;另因原告薛色年老而行動遲緩,為維護安全,因而在前揭 ││ │房屋前之廣場設置阻隔物以避免車輛入,然被告薛丁財卻於 ││ │當日偕同其次子薛輝展將上開阻隔物剪破、拖離。 │├──┼───────────────────────────┤│ 5 │被告薛丁財於103年5月22日因原告薛色於被告薛廉峰所承租 ││ │之土地挖取地瓜而教唆被告薛廉峰報警將原告薛色送辦,且 ││ │對於原告薛色之求援表示:那是你與我兒子之事,我不願管 ││ │等語。 │├──┼───────────────────────────┤│ 6 │被告薛丁財與其妻周菊於103年6月17日教唆、同意被告薛廉 ││ │峰拆除前揭房屋旁之圍牆、菜園。 │├──┼───────────────────────────┤│ 7 │被告薛丁財於103年6月18日放任被告薛廉峰以「我們沒有親 ││ │戚關係,我們是相幹隨人(台語)」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薛 ││ │色。 │├──┼───────────────────────────┤│ 8 │被告薛丁財另放任被告薛廉峰於前揭房屋前豎立寫有「幹」 ││ │字之鋼板1面。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