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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宋美妹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劉桐華(即劉家柯之承受訴訟人)兼 下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翠楓(即劉家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龍思語(即劉家柯之承受訴訟人)

劉倩伶(即劉家柯之承受訴訟人)劉子平(即劉家柯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弦興(即劉家柯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五三二之一、五六五、五六六、五六六之二、五六六之三、五六七、七二二、七八二、九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劉家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地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承受訴訟人劉家柯就坐落臺東縣○○鎮○○段532-1 、565 、56

6 (後分割出566-2 、566-3 )、567 、722 、782 、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返還因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是本件乃因不動產涉訟,揆之首揭說明,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請求移轉管轄,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自願為伊母即訴外人宋玉意清償債務,宋玉意感念伊孝心,而分別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及94年1 月26日將名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嗣伊因債務關係,於94年4 月12日信託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伊兄即訴外人宋德慶名下。然因伊三哥即訴外人宋德忠不滿宋玉意之財產分配,致伊與宋德慶不堪其擾,而被承受訴訟人劉家柯表明願借名以解決伊之紛爭,伊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家柯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劉家柯竟於101 年8 月17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聖宗及陳慶興,而受有價金40

0 萬元之不當得利,故伊提起本件訴訟向劉家柯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為本件請求,而被告為劉家柯之繼承人而承受訴訟,即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263 、259 、179 、184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承受訴訟人劉家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及宋德慶所有,登記於宋德慶名下,於88年間設定403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漁會),擔保宋德慶及訴外人即宋德慶之妻吳美容之貸款。而原告亦於99年10月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劉家柯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10月30日。迄100 年8 、9 月間,因貸款尚有200 餘萬未清償,且系爭借款清償期將屆至,原告遂商請劉家柯以系爭借款債權及承擔系爭不動產原貸款共4,055,452 元為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劉家柯因而與原告及宋德慶於100 年10月6 日訂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時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以支付頭期款,於同年12月以存證信函通知新港漁會確認原貸款餘額,並於101 年1 月6 日以自己名義向新港漁會設定抵押權

260 萬元,貸款200 萬元清償原貸款,故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而後劉家柯以34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聖宗及陳慶興,應與原告無涉。原告與劉家柯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且劉家柯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土地,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

340 萬元,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母宋玉意所有,宋玉意與宋德義於88

年1 月25日以其中三民段532 (後分割出532-1 )、566 、

567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向新港漁會貸款,並設定40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1 月22日起至118 年

1 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㈡宋玉意先後於93年8 月27日及94年1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宋德慶名下。

㈣系爭最高抵押權債務於95年5 月11日變更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宋德慶,債務人變更為宋德慶及吳美容。

㈤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10月30日、票號294751號、付款日為

100 年10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與劉家柯。㈥原告與宋德慶於100 年10月6 日與劉家柯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書,雙方約定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及代償原賣方漁會貸款本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於10

0 年10月4 日止,貸款餘額為2,055,452 元。㈦原告於記載「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現金(原借

款折抵)0000000 」之價金支付表上簽章並用印(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復於100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宋德慶名下移轉登記於劉家柯名下。

㈧劉家柯於100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收件人臺東縣新港

區漁會,副本收件人宋德慶,通知其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為2,055,452 元,勿再為增貸,否則對增貸之債務將不予承認。

㈨劉家柯於101 年1 月6 日以前揭不動產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

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分別於101 年2 月3 日、

101 年8 月2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刪除抵押權設定登記。㈩劉家柯於101 年8 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聖宗及陳慶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與劉家柯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劉家柯名下,劉家柯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劉家柯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就前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後,即應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主張所提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原貸款之貸款過程,乃宋德義於87年12月9 日邀宋

玉意為連帶保證人,由新港漁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貸得310 萬元,且於95年5 月26日全數清償;復於95年

9 月27日由吳美容為債務人,宋德慶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284 萬元,於101 年1 月11日全數清償;又劉家柯以前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260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港漁會,於100 年12月15日貸款200 萬元償還既存債務,並於101 年8 月27日償畢貸款,有臺東縣新港區漁會103 年9 月18日東新漁十五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3 年12月24日東新漁十五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6 頁、卷二第26頁)。

⒊原告主張前與宋德慶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並提出信託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經查:⑴證人宋德慶證稱:當初原告把系爭不動產信託在我名下

,因為我另一個弟弟宋德義用三民路95號及民生路的房子去農會貸款,後來轉到漁會貸款,因為無法清償導致法院要拍賣,原告就把債務大概300 萬元攬下來,原告承諾連本帶利清償,所以媽媽(即宋玉意)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因為原告替朋友擔保,後來朋友無法清償,導致原告擔心有財產會被執行,所以信託在我名下。信託契約書在我母親過世前二年簽的,乙方是我簽名的,甲方部分沒有簽名可能是忘了,我因此把需要辦過戶的資料交給原告去處理。宋玉意也把其他沒有貸款的部分即坐落臺東縣○○鎮○○段○○○ ○○○○ ○○○○ ○號土地,於94年1 月26日過戶給原告,因延續之間的信託關係,故於94年4 月12日登記給我。原告哀求我由我們來承擔債務,因此將原本以宋德義為貸款人的貸款,更改貸款人為吳美容,但是貸款還是原告付的。我沒有看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會寫我的名字是因為原本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36、37頁)。

⑵證人即經手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劉美玲證稱:在還沒

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原告就一直就有在為這些財產做保留之動作,還有找律師做信託。之前宋玉意先過戶給原告,後來原告擔心兄弟之間的問題,在94年過戶給宋德慶,再以宋德慶賣給劉家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

足認原告確係因自願清償宋玉意之債務,而經宋玉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宋德慶,且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於95年5 月26日清償後,復於95年9 月27日由吳美容為債務人、宋德慶任連帶保證人貸得284 萬元,然因仍由原告繼續清償新貸款,足見應係原告為避免遭債權人執行系爭不動產,而以虛偽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宋德慶,並以上開方法作成價金流向之外觀,以避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經債權人撤銷而受執行,則95年9 月27日以吳美容為債務人貸得284 萬之新貸款,即係原貸款之延續,非吳美容另向新港漁會貸款,堪以認定。又觀諸宋德慶於簽署信託契約書後,均將過戶資料均交給原告處理,且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不僅未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未加關心,堪信原告主張其與宋德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真實。

⒋原告主張與劉家柯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劉家柯係與原告及宋德慶訂定買賣契約,且以系爭借款債權及承擔宋德慶之漁會貸款為價金等語。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受人為劉家柯,出賣人

為原告及宋德慶,總價金為200 萬元及代償原賣方漁會貸款本息,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然如前所述,宋德慶未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則被告主張劉家柯與宋德慶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部分,難認屬實。

⑵又證人劉美玲證稱:之前宋玉意先過戶給原告,後來原

告擔心兄弟之間的問題,在94年過戶給宋德慶,再以宋德慶賣給劉家柯。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大約半年至一年前,原告要找第三人頭來登記,因為原告有個兄弟一直在問不動產部分,要取得或分配,所以原告希望找第三人,不要造成宋德慶的困擾。原告問過很多人包含我,都被拒絕,後來在簽約前,原告說有個朋友可以幫忙,問我這個契約要做多少錢,才會方便看起來像真的。我在契約上有做換算表(即本院卷一第137 頁),估算結果將近400 萬元,因此就做400 萬元,大於公告現值,才不會被發現。因為原告的貸款大概是200多萬,剛好有朋友的支出有200 萬元,可以吻合這個數字。在我辦公室簽契約時,在場有原告、我、劉家柯,我在一開始就有跟劉家柯說,這件是假買賣用人頭,劉家柯發出「哼哼」聲,就沒有要我再講下去。劉家柯拿出系爭本票,剛好與餘額相符,本票我沒有拿,直接還給劉家柯,因為他們是假買賣。一般的情況,是債務抵買賣價金的話,本票會收起來充作價款,但這件並沒有。過戶時,因漁會的承辦人我本來就認識,因此直接做轉貸,轉貸過程由我聯絡因此我也清楚,但是劉家柯非常積極,主動找承辦人,且聯絡我缺什麼資料。轉貸是指以這個契約當作是真的買賣契約交給漁會,讓漁會的貸款轉成新買方,這是程序上會做的。價款支付表收款簽章是我要求原告簽的,因為做契約如果要像真的,必須如此。於正常買賣關係中,都會做現場點交表,並且結算稅費,才能視為案件結束。如果原告沒有同意做現場點交表時,就相當於沒有將房屋點交給買方。權狀過戶後,一直都放在我這裡,兩造沒有實際做點交,因為買賣契約不是真的。但劉家柯一直要跟原告請求資料,我認為這件買賣不是真的,所以不用真的交現場點交表,但是劉家柯一直有對原告施壓,要求一直要拿權狀,後來因為原告認為劉家柯肯幫他,所以要我把權狀交給劉家柯,我才會請劉家柯在現場點交表上簽名,但點交表上面其他部分沒有簽名結案,因為不是真的買賣,且劉家柯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證人劉美玲全程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並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對兩造締約前後洽談之過程為親身見聞,則其就見聞所為之證述,非屬推測之詞,再其與兩造非親非故,且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情節之真實性,足認其無自陷囹圄風險之動機與必要,故所為證詞應屬可採。查證人劉美玲於締約時,曾向劉家柯表明這件是假買賣用人頭,而劉家柯僅發出「哼哼」聲,足見劉家柯至少知悉原告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僅欲與劉家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劉家柯於締約後積極關心後續過戶、貸款之事宜,僅足徵劉家柯可能為真意保留,然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因而無效。且證人劉美玲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點交表(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以其自身經驗陳述本件與其他正常交易情形相異之處,足佐兩造確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⑶又雖被告辯稱劉家柯係以系爭借款債權及承擔宋德慶之漁會貸款為價金等語。然查:

①兩造係因劉美玲評估製作資金流向需做400 萬元,扣

除原貸款之貸款本息約餘200 萬元未償,尚需200 萬元資金流向之外觀,適劉家柯於聯邦銀行大業分行開立之帳戶,於99年12月30日有200 萬元現金支出之記錄,有劉家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該金額為現金支出,無從確知是否係用以交付原告之借款,復以雙方有意作成與買賣價金數額相符之表面資金流向,則原告為此提出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為99年10月30日之系爭本票佯裝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亦與常情相合,故難遽以劉家柯之存摺紀錄及系爭本票,即認原告原對被告負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被告對劉家柯確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則被告辯稱係以系爭借款債權作為價金之一部,難認有憑。

②又證人宋德慶證稱:系爭房地移轉與劉家柯後,原漁

會貸款本息都是跟原來一樣,原告每個月回來自己繳納,來不及繳,會叫我跟太太去繳納,至於繳納到何時,我就不清楚了。後來發現新生路35號房子整個賣掉的時候、三民路95號原來鐵皮房被剷平的時候,且標示要賣的時候,我才問原告是何人要賣。原告跟我說劉家柯存心不良,跟原告說宋德忠有帶黑衣人去他家查證,是不是真的賣給劉家柯,所以把原告在漁會繳的收據都騙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36頁背面);又原告提出戶名「劉家柯」之101 年2 月24日及101 年7 月23日新港區漁會放款利息清單各乙紙(見本院卷一第33頁),佐證其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於劉家柯名下後,仍繼續清償貸款之事實。查倘原告與劉家柯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且劉家柯承擔宋德慶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價金理應於被告貸款

200 萬元,並於101 年1 月11日全數清償系爭原貸款後時給付完畢,原告應無取得劉家柯清償貸款繳納憑據之可能,故宋德慶所言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語原告後,仍繼續由原告繳納貸款,應非無稽。另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宋德慶名下時,原貸款仍由原告繳納已如前述,則劉家柯辯稱以承擔宋德慶之原貸款本息作為價金之一部,而向宋德慶買受系爭不動產,亦無足採。

⑷綜上,兩造雖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約定之買

賣價金中,就系爭借款債權200 萬元難認存在,而劉家柯亦未確實承擔原貸款,足見兩造確無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勞費心神,足見對系爭不動產之重視,應無無端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家柯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劉家柯名下,係基於與劉家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

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回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價金之不當得利4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劉家柯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劉家柯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103 年5 月29日民事起訴狀向劉家柯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劉家柯並於103 年6 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契約終止後,劉家柯即無繼續保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且劉家柯前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被告自陳劉家柯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34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而原告主張劉家柯所得價金為400萬元,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為340 萬元,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劉家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返還340 萬元之不當得利。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則難認有據。

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劉家柯於本案繫屬中103 年8 月29日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且繼承劉家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取得價金340 萬元部分,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返還340 萬元債務部分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繼承被繼承人劉家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家柯翌日(即103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