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吳煥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鐵柱,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劉瓊蓮,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後,原告確認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即後述地號土地全部;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後述聲明之土地,原一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現場履勘後,原告自行斟酌地上物之狀況,認無請求拆除必要,乃撤回關於拆除地上物之聲明,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參考歷年公告土地現值,略變更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相同之無權占有紛爭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項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等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但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逾5年,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復不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在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最近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50,125元及法定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8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125元,及自104年12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5元(卷第91、94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出資興建堤防,投入許多資金及心血,系爭土地原本都是石頭、雜草,經被告整理始能種植,被告費心保護、開墾國土,沒有任何不當得利,希望原告能依先前方式,補償被告30萬元,且現在縣政府將舉行海岸土地公聽會,請待公聽會後,再為審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全部現為被告占有等事項,均不爭執。系爭土地謄本登記為國有土地,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卷第12頁),原告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1條授權制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管理系爭土地,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②被告對於至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5年一情,並未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認為自己保護並開墾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為本件首要爭點,並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現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提出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及各行政機關函文(卷第39至49頁、第58頁),均是被告提出申請承租及詢問土地使用分區之內容,或為被告申租其他土地之文件,而無關系爭土地,皆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另提出行政院「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等資料(卷第59至66頁),但被告未依計畫之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無法於計畫實施完畢後,再依計畫主張權利;而被告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1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刑罰權時效為依據,未論及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以上資料均無法作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且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林地,不屬「非公用財產」,即使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能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以「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之事實,申請原告逕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裁量未減縮至零,故被告久占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文件,亦均不涉及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本院據兩造提出之現有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故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之98年12月11日起,即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7,555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92元: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則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參諸上述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5年,此消極不返還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獲有如前述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②「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110、148條所規定。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5元,102年1月前每平方公尺則為46元,有土地謄本為憑(卷第12、67頁)。審酌系爭土地僅有水泥鋪面道路,間雜種植椰子、茄冬,附近工商業並不繁榮,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查(卷第14、70、71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102年1月前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③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參酌前述衡量基準,自原告起訴回溯5年期間,即98年12月11日至103年12月10日間,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7,555元(系爭土地面積25,004.84平方公尺×46元/平方公尺×5%×5年=287,555元)。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於收受104年12月2日書狀翌日起(即104年12月3日起,有被告簽收證明,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④原告起訴後,自103年12月11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92元(系爭土地面積25,004.84平方公尺×46元/平方公尺×5%÷12=4,792元),原告得一併請求。⑤原告針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前回溯5年部分,及起訴後按月給付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於上述金額範圍內,即有理由。
四、綜上,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而為請求,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期間超過5年,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起訴前回溯5年合計287,555元及此部分之法定利息,起訴後按月給付原告4,79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287,555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92元部分,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均勝訴,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部分勝訴,惟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徵收裁判費;且本件審理之核心,均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此部分原告主張均有理由,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訴訟一切情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乃屬適宜,並於主文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