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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洪明勝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林漢章

林漢禎林漢祥林富真林靈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漢禎、林漢祥、林富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林清輝於96年11月22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億1,605萬元出售予伊,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林清輝繳納、房屋契稅由伊繳納。系爭契約附註條件並約定:「於97年1月31日交付1,885萬元同時雙方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於97年2月29日交付8,105萬元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買方除銀行(金融機構)核貸款額外,全部價款應於產權移轉完成前以現金支票方式支付。」而上開約定所稱「申報」土地增值稅實應包含「繳納」在內。詎伊依約繳納契稅、給付1,885萬元後,林清輝卻遲不繳納土地增值稅,致耽誤伊申辦銀行貸款之進度。伊嗣又依林清輝之要求先代墊土地增值稅款而於97年3月31日給付3,073,862元予林清輝,然林清輝取得上開款項且經伊催告後,竟仍拒不繳納土地增值稅,亦不將過戶所需文件交與承辦代書,且始終未配合向銀行表示同意辦理貸款,反於97年4月30日向伊催繳8,105元萬元之尾款,嚴重影響伊申辦銀行貸款,貸款銀行終因等待時間過長而先行取消撥款。

(二)林清輝業於98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等5人為林清輝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並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分割登記,惟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就本件後續履約事宜百般推託,並於102年10月18日以伊經林清輝催告後仍違約未給付尾款,及伊之家族負債數千萬,顯無履約能力為由,對伊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給付之價金。然林清輝上開不給付土地增值稅及拒絕將過戶所需文件交與承辦代書之行為,顯已有違約在先之情事,則伊自未負有給付8,105萬元價金之義務,從而林清輝所為給付尾款之催告及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均非適法。爰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林漢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林漢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林漢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伊給付予林清輝之款項共計33,073,862元,且林清輝既有上開違約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林清輝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爰本於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就林清輝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4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林靈宇則以:系爭契約附註條件所約定:「於97年1月31日交付1,885萬元同時雙方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僅係就土地增值稅「申報」之時間為約定,而系爭契約另約定:「於97年2月29日交付8,105萬元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係因土地增值稅「申報」後,稅務單位將核定「繳納」之期間,而自97年1月3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後至97年2月29日間,相差僅29日,尚在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期間內,從而上開約定已預留「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期間,是上開約定所稱「申報」並不包含「繳納」在內,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輝未依上開約定於「申報」同時「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有違約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依約負有在97年2月29日給付8,105萬元價款之義務,而土地增值稅只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繳納即可,故林清輝在原告未給付上開款項前,本無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至本件買賣價金之貸款應由原告自行申辦,與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或出賣人是否配合同意辦理貸款無關,且本件買賣亦未有任何金融機構同意原告之貸款,則林清輝若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如原告仍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時,將徒增辦理退稅之困擾,林清輝因而未先繳納土地增值稅。末以,原告既未依約於97年2月29日給付買賣價款8,105萬元,且經林清輝多次催告,仍未繳納,已有違約,而原告當時債務纏身,亦無能力繳納價款,林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為維護權益,因而業於102年10月17日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違約金即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惟若原告願意和解,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願無償返還所沒收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富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清輝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締結系爭契約,並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林清輝即賣方負擔,且系爭契約附註條件另約定:「於97年1月31日交付1,885萬元同時雙方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於97年2月29日交付8,105萬元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點交不動產時交付500萬元。

買方除銀行(金融機構)核貸款額外,全部價款應於產權移轉完成前以現金支票方式支付。」而林清輝迄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原告經林清輝於97年4月30日催告後,亦未給付97年2月29日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8,10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及林清輝於94年4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0、74、75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契約對林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請求,而被告林漢章、林靈宇復以上詞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因而業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契約所約定「於97年1月31日交付1,885萬元同時雙方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否係指林清輝應於97年1月31日收取1,885萬元價款之同時,「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即,林清輝是否有未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未同時繳納之違約情事?2.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爰就此分述如下:

(三)林清輝並無原告所述之違約情事:

1.稅務單位受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後,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會有約1個月之繳納期限,而若本件買賣於97年1月3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則97年2月29日尚在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期限內,且向銀行所申辦之貸款亦約會於此時獲准,系爭契約因而約定97年2月29日繳清土地增值稅後,同時辦理產權移轉、貸款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承辦地政士李淑芬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4頁),則土地增值稅「申報」後既會有一段「繳納期間」,而系爭契約承辦代書復係預估本件買賣之貸款申辦期程後,擬定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內之97年2月29日始需「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貸款,從而足認系爭契約附註條件約定97年1月3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顯不包含「繳納」土地增值稅在內。準此,林清輝應係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繳納之義務。

2.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乃係由伊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辦貸款給付,貸款不足額部分則由伊以現金補足,從而須待林清輝先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配合向銀行表示同意申辦貸款後,伊始得申辦貸款,故林清輝負有先行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林清輝於受領伊所給付之1,885萬元後,即應「完納土地增值稅」等語(本院卷第二第2頁反面、第4頁)。惟查,原告本件貸款未獲銀行准許之原因乃係因原告「自有資金證明不多,資金缺口甚大」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頁),而證人李淑芬復亦證述:原告就本件買賣未能取得銀行核貸,與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否繳納,或林清輝有無配合辦理貸款間,均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第115頁),是上開客觀情事顯與原告此節主張申辦貸款須以土地增值稅業已繳納為前提等情不合,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3.次查,系爭契約既約定「於97年2月29日交付8,105萬元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所負給付8,105元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與林清輝所附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自應同時履行,而林清輝需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始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繳納之義務,業如前述,從而原告需於繳納8,105萬元買賣價款之同時,始得請求林清輝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是原告以林清輝應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其始負有給付8,105萬元之價金義務,亦難認有據。準此,林清輝並不負有於原告給付8,105萬元前,「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林清輝未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有違約在先之情事乙節,難認可採。

(四)林清輝因原告逾期未給付買賣價金而取得契約解除權,且業經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解除:

1.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雙方應共同履行本契約任何一方不得藉故違約,若甲方(即買受人)違約已付之款(包含定金)願由乙方(即出賣人)沒收,乙方違約,願退還向甲方所收之款並加倍付予甲方為違約金,雙方並願將本契約解除不得異議。」

2.又查,原告拒絕給付97年2月29日之價款8,105萬元,乃係以林清輝於受領97年1月31日之價款1,885萬元時,即負有「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惟卻未「先履行」此前階段之義務為由,其因而拒絕履行後階段即97年2月29日之價款8,105萬元給付義務。則其既非以林清輝應於其給付8,105萬元之「同時」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拒絕提出自己給付之理由,而係要求林清輝應「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林清輝不負有「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復如前述,則原告要求林清輝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既屬無據,是自難認原告拒絕給付8,105萬元係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主張。據此,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應於97年2月29日給付買賣價款8,105萬元,而原告並未依約定給付上開款項,堪認原告確有逾期未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且原告經林清輝催告後仍未為給付,其拒絕給付復難認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自仍應就其未依約提出給付負遲延責任,是足認原告逾期未為給付買賣價金確已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從而林清輝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自已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

3.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稅務單位所核定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期間為97年3月1日至97年3月30日止,是林清輝顯不能於97年2月29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則不能要求其於97年2月29日前給付8,10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惟查,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係屬稅法上之義務,與原告與林清輝間按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尚屬不同,而原告於林清輝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時,既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得於林清輝或其繼承人已取得契約解除權並主張解除契約後,始再以稅捐費用繳納期間與契約所訂期間不符為由,主張解免其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4.末查,林清輝業於98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已就所繼承遺產為分割,並由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繼承林清輝「生前出售不動產之應收未收款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8至160頁),堪認林清輝之繼承人相互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意,應包含就林清輝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即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歸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行使及負擔。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既有違約,且林清輝已因而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意,自亦認基於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解除權,亦應歸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繼承取得。且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復已行使上開契約解除權,則系爭契約自已溯及消滅,從而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自不再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林清輝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約事實,反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並經林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則原告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3人移轉買賣標的物,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林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 坐落地號 │ 面積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臺東縣臺東市○○段)│(平方公尺)│ │ │├──┼───────────┼──────┼───────────┼─────┤│ 1 │ 328-2 │ 177 │林漢祥 │全部 │├──┼───────────┼──────┼───────────┼─────┤│ 2 │ 328-7 │ 336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3 │ 328-11 │ 68 │林漢章 │全部 │├──┼───────────┼──────┼───────────┼─────┤│ 4 │ 328-1 │ 261 │林漢章 │全部 │├──┼───────────┼──────┼───────────┼─────┤│ 5 │ 327-36 │ 22 │林漢禎 │全部 │├──┼───────────┼──────┼───────────┼─────┤│ 6 │ 328-5 │ 221 │林漢祥 │全部 │├──┼───────────┼──────┼───────────┼─────┤│ 7 │ 328-6 │ 385 │林漢禎 │全部 │├──┼───────────┼──────┼───────────┼─────┤│ 8 │ 327-74 │ 300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9 │ 327-105 │ 79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10 │ 327-104 │ 72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11 │ 307-6 │ 496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12 │ 307-36 │ 144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13 │ 307-37 │ 8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14 │ 307-38 │ 36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15 │ 307-39 │ 34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16 │ 307-40 │ 7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附表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 門牌號碼 │ 面積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臺東縣臺東市○○段)│ │(平方公尺)│ │ │├──┼───────────┼───────────┼──────┼───────────┼─────┤│ 1 │ 9178 │臺東市○○路152、154、│64.35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 │156號 │ │ │ │├──┼───────────┼───────────┼──────┼───────────┼─────┤│ 2 │ 6578 │臺東市○○路158、160、│121.88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 │162、164、166、168號 │ │ │ │├──┼───────────┼───────────┼──────┼───────────┼─────┤│ 3 │ 899 │臺東市○○路○○○○○○○號│43.55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4 │ 6579 │臺東市○○路○○○○○○○號│45.5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5 │ 9098 │臺東市○○路○○○○○○○號│48.19 │林漢章 │全部 │├──┼───────────┼───────────┼──────┼───────────┼─────┤│ 6 │ 9094 │臺東市○○路○○○○○○○號│95.87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7 │ 892 │臺東市○○路○段○○○巷31│29.2 │林漢章、林漢禎、林漢祥│各3分之1 ││ │ │弄7號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