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素溶相 對 人 黃春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梅(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素溶為相對人黃春梅之長女,黃春梅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素溶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黃春梅之子張哲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該筆土地每月尚須繳交約新臺幣16,000元(下同)之貸款,迄今尚欠銀行1,416,849元,且因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於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扣除政府補助金外,每月尚須自行負擔3,000至4,000元,而相對人沒有其他收入,為清償相對人貸款及支付其照護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東縣臺東市私立臺東仁愛之家103年12月份養護明細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現仍須繳交貸款,每月支出照護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不貲,往後尚有其他不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等生活開支,惟受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支應每月生活所需,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貸款及養護、醫療費用,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相對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淑芬附表:
┌──┬─────────────────┬────┐│財產│ 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種類│ │ │├──┼─────────────────┼────┤│ │臺東縣○○鄉○○段七四一九-○○ │ ││土地│○○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一三│ 全 部 ││ │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