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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高秋玉相 對 人 温永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温永安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姊温秀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祖母温蕭週鳳、父温進福過世,留有臺東縣○○鄉○○段○○○ ○號及安朔段486 地號之土地,由兩造與相對人之姊温秀雲、弟温永康共同繼承,現為辦理上開遺產之分割登記事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繼承上開土地之應繼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温永安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温秀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祖母温蕭週鳳、父温進福已過世,留有上開遺產由兩造與相對人之姊温秀雲、弟温永康共同繼承乙節,固據提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惟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之土地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或其他相關資料,經本院於調查通知書上註明聲請人應於104年5月12日調查程序中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屆期除未提出,尚當庭向本院表示現在不欲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應繼分,所以會自行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以104 年7 月14日東院忠家明104 監宣16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已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畢繼承登記,抑或仍有處分相對人應繼分之必要,應說明處分原因及處分後所得如何照顧相對人等事項,聲請人已於104 年7 月16日接獲通知,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說明或補正上開資料,難認聲請人此項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