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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進福相 對 人 王傳明關 係 人 王志清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中風,現無意思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依上規定,本院即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8號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103年2月間因中風,導致腦部損傷、臥病在床及關節攣縮,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4 年4月9日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聲請人家中,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丁○○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然相對人無回應、躺臥在床,暨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現年84歲,先前有高血壓、前列腺肥大病史,於103年2月初,發生一次出血性中風,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病況穩定後,即發現因為中風所致之腦部損傷,造成病患認知能力與自理能力明顯退化(無法打手機、不會脫衣褲、忘記回家的路等等),經醫生判定為腦內出血後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嗣於同年年底,相對人之認知與自理能力繼續退化,目前僅能臥床,24小時需人協助看護,無法有自發言語表達,大小便失禁,幾乎無任何有意義之人際關係,且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鈍,可睜眼,卻無眼神接觸,沉默無聲,未能自行進食,需人協助餵食,亦無法執行經濟活動及處分自己之財產,經診斷為出血性中風相關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與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不僅無行為能力,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生活需全時照顧,又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4月21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 項亦已揭示。查相對人之配偶王鄭貴花已歿,育有子女王美瓔、王美容、聲請人、王嘉興、王秀如及甲○○,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兄弟姊妹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原為卑南鄉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退休,近期因銀行通知需進行退休俸18﹪利息之續約,然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遂經家人討論後由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而相對人係於103年2月腦部出血、中風,在家臥床由外籍看護照料,訪視時,相對人雙手無力,雙腳癱瘓,對於社工呼叫,會雙眼看著社工,但未開口說話,三餐需他人協助餵食,全天包尿布。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肚子餓或痛的時候會小聲的說「痛」、「餓」,還沒中風前會騎電動代步車出門,中風後則需家人抱上特製輪椅才能出門就醫。相對人每月領有退休俸新臺幣(下同)16,047元,並於86年間領有退休金1,004,400 元,隨即將之轉存利息為18%之優惠存款,另相對人外籍看護每月21,000元,其他雜支約10,000元,除由相對人每月退休俸支付外,其餘部分則由子女共同分攤。又相對人證件、存簿、提款卡皆由聲請人保管,現住房屋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未來相對人之照顧方式仍以居家照護為主,經評估聲請人為長子,與相對人同住且為主要照顧決策者,瞭解相對人病況,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4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乙節(見本院卷第57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感情親密,對相對人病症及生活狀況皆十分清楚,且無怨無悔陪伴相對人迄今,可謂父子之情甚深,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家屬間亦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同意書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並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四子,時常前往探望,與相對人關係緊密,諒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