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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美雲關 係 人 江文傑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關 係 人 江宏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關係人江文傑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江文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美雲為監護人。

指定江宏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江文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江文傑(為聲請人江美雲之子)於民國103年5月4日因高血壓腦出血導致大腦受損,目前全身癱瘓,失語無溝通能力,意識清醒但認知能力弱,生活無法自理。因聲請人日前接獲郵局寄發之借款通知單,為處理還款事宜及其他事務,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江文傑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江宏傑(為關係人江文傑之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江宏傑分別為關係人江文傑之母、兄,且關係人江文傑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04年1月30日經診斷罹患高血壓、腦出血、嚴重腦傷害後遺症(失語)及四肢痙攣,且因高血壓性腦出血導致兩側大腦受損,目前全身癱瘓,失語無法溝通,無法自己餵食,服用多種藥物,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8及3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其次,關係人江文傑經本院囑託楊國明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腦出血合併水腦症)合併四肢癱瘓與極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江文傑過去簡史、家族史、身體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及衡鑑後,認關係人江文傑完全無自主及判斷能力,需人完全協助照護,建議同意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江文傑經法官於鑑定人前叫喚其姓名後,依舊躺臥床上且雙眼睜開,無法言語,亦無法將目光轉向法官處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江文傑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江文傑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目前應為心神喪失狀態,完全沒有交易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關係人江文傑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腦出血合併水腦症)合併四肢癱瘓與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江宏傑分別為關係人江文傑之母、兄,且其二人均有意願擔任關係人江文傑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5及30頁所附之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佐以本件經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建議報告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江文傑之母,為關係人江文傑之主要照顧決策者,瞭解關係人江文傑之身心狀況,平時也代為處理關係人江文傑之事務,尤其擔任監護人(報告誤載為輔助人)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暨程序監理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江宏傑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1及53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江文傑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江宏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聲請費 │1,000元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鑑定費 │0元 │鑑定人義務鑑定 │├───────┼───────┼───────────┤│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 │見本院104家他7審理卷附││ │ │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