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洪庚甲受監護宣告人 洪林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洪林梅(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林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因腦中風造成大腦認知功能下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指定關係人洪琇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玆因受監護宣告人長期重病臥床,照顧及看護費用負擔沉重,每月花費近新臺幣10萬元醫療費用,若遇突發狀況,費用更鉅,聲請人已高齡84歲,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已無力負擔該等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看護及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東聖母醫院醫療儀器物品借用單暨醫療費用收據、受監護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禁治產宣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6號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腦中風造成大腦認知功能下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必然所費不貲,往後尚有其他不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等生活開支,然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已經用罄,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支應每月生活所需,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 坐 落 │ 權 利 範 圍 │├──┼────┼──────────────┼────────────┤│ 一 │ 建物 │新北市○○區○○段○○○○八│層次:三層,層次面積:六││ │ │之○○○建號(建物門牌:新北│九‧三七平方公尺,總面積││ │ │市○○區○○路○○○號三樓)│:六九‧三七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一分之一。 │├──┼────┼──────────────┼────────────┤│ 二 │ 土地 │新北市○○區○○段○七○○之│地目:建,面積:八六‧三││ │ │○○○○地號 │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 │ │ │分之一。 │└──┴────┴──────────────┴────────────┘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