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簡志賢非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關 係 人 楊雪梅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關 係 人 簡水盛非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於民國102年間因失智症及腦中風等疾病,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關係人甲○○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臺東縣○○鄉○○○段287、642、676之1、676之2及676之3等5筆國有土地,並因中風後無意識致無法申請續租,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關係人甲○○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甲○○及乙○○為聲請人之父母,且關係人甲○○於民國104年4月6日經診斷罹患動脈硬化性失智症、梗塞型腦中風、自發性高血壓及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病症,且智能退化、記憶減失、定向感混亂、言語能力喪失、判斷思考障礙、左側乏力、四肢行用能力失能、大小便失禁、生活依賴他人照護,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鑑定後,除經診斷罹患中風後所致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外,經鑑定人綜合其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後,認關係人甲○○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完全無法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無行為能力、無工作能力,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此狀態無法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時雖意識清楚,惟僅揮手數次,無法以口頭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甲○○目前中風後失智,經濟及社交能力幾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關係人甲○○因罹患中風後所致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子及配偶,且其二人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佐以本件經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建議報告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甲○○之長子,且為關係人甲○○之主要照顧決策者,瞭解關係人甲○○之身心狀況,平時也代為處理關係人甲○○之事務,另關係人甲○○之子女及配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程序監理人及關係人甲○○之其餘子女簡秀菊、簡志龍及丁○○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3及68頁所附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同意書),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聲請費 │1,000元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鑑定費 │14,000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 │程序監理人義務服務(見││ │ │本院卷第63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