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盧秋妹受監護宣告人 朱建科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朱建科(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朱建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朱建科因車禍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呈現腦部損傷後之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同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盧秋妹為其監護人。玆因受監護宣告人自車禍迄今所生之醫療費、看護費、貸款及生活支出等費用,業已花費新臺幣(下同)447,450元,其間受監護宣告人於103年2月10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委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萬安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仁愛堂身心障礙養護中心」,每月所需照顧費用除政府補助17,000元,不足部分及額外醫療費用、零用金約2,000元及保險費約2,000多元,尚需由聲請人支付,若遇突發狀況,費用更鉅,而聲請人身體欠佳,且為專心照顧相對人,無法繼續工作,亦無收入,實已無力負擔該等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看護及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屏東榮家仁愛堂身心障礙養護中心在院證明、生活費用說明書、雇用外籍看護工帳單明細、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萬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繳費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清償被繼承人朱豐榮債務協議書、本院96年8月15日東院和民仁96繼167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6月4日東院義民仁96繼167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受監護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車禍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呈現腦部損傷後之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必然所費不貲,往後尚有其他不定期醫療照護費用等生活開支,然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已經用罄,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支應每月生活所需,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 坐 落 │ 權 利 範 圍 │├──┼────┼──────────────┼────────────┤│ 一 │ 建物 │建物門牌:臺東縣臺東市南榮里│層次:二層(磚石造、鋼鐵││ │ │青島街一二三巷六十號(未辦保│造),層次面積:一二三平││ │ │存登記建物) │方公尺、二○平方公尺,總││ │ │ │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持││ │ │ │分比率:全。 │├──┼────┼──────────────┼────────────┤│ 二 │ 土地 │臺東縣臺東市○○段一六五五之│地目:田,面積:十六平方││ │ │○○一五地號 │公尺,權利範圍:全。 │├──┼────┼──────────────┼────────────┤│ 三 │ 土地 │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七二九之│地目:建,面積:二○五平││ │ │○○○○地號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