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鳳儀相 對 人 張慈芳關 係 人 張欽德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現無意思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依上規定,本院即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 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於71年間因患極度重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弟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 104年5月25 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丁○○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雖發出聲音,卻無法辨識其內容,暨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現年47歲,意識清醒,對外界刺激有一般基本生理反應,四肢健全、可自由活動,卻因自幼兒起即有生長發展遲滯,現領有極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不識字,全無語言接收與說話能力,亦無工作能力,社交退縮,認知功能及記憶力有嚴重障礙,也缺乏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經濟活動全需他人協助,自我清潔亦要他人協助,毫無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經診斷為智能障礙,不僅無行為能力,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並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因已成年,故其智能不足之回復性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6月4 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 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之父有榮民身分,於104年4月14日過世,相對人之母可領榮民眷屬半年俸,因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方聲請監護宣告,期能處理其父之榮民半年俸及社會福利申請事宜,據聲請人表示,案主4歲時因高燒不退造成智力受損,相對人無法言語,但沐浴、用餐尚可自理,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極重度),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700元,而聲請人居住於臺東市區,一星期返家中兩次,協助母親外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之母雖為主要照顧者,卻因亦領有智能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論及保護相對人恐有不足,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2 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認兩造為姊妹關係,聲請人平日即對相對人之甚為關心,亦為輔助照顧者,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甲○○於104年5月25日至本院民事調解室現場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哥,雖現居於屏東,仍會定期返回臺東探視相對人,諒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