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鳳儀相 對 人 陳芳英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 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100 年間因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揭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室,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丙○○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家屬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部分均能回答正確答案,且對於現場聲請人之身分、鑑定地點、法官手持之身分證張數、鑑定時段,也能妥適回應,惟對於住址、日期、簡易加減法、聲請人之手機號碼等現實問題,則未能如實回答,顯見相對人固有外界反應,惟缺乏部分思考及自行辨別利害得失之能力,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現年70歲,意識清醒,對外界刺激有一般基本生理反應,四肢健全、可自由活動,惟自嬰幼兒起有生長發展遲滯,領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手冊,不識字,曾做過簡單家庭代工,社交退縮,認知功能不佳,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明顯障礙,而相對人雖有部分自理能力,然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仍需他人監督協助,經濟活動部分則未能自行執行,亦無法處分自己之財產,又缺乏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6月4日東醫歷字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之意識及辨識能力非全然喪失,應為輔助宣告較為適切等語,亦有本院104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恰,惟相對人既因上揭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領有智障輕度手冊,且有重聽情形,需靠近耳邊大聲溝通,有服用高血壓藥物,平日三餐可自理,會騎腳踏車外出採買生活用品,但不會算數,不會撥打電話,且不太會控制金錢使用,過去相對人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都由相對人長媳管理,而相對人現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其長子去世之遺屬年金每月2,187 元,相對人之丈夫亦留下遺產為戶籍地建物與存款約700,000 元及退休半年俸,聲請人則因本身尚有3 名兒子需照料,目前仍以相對人、相對人之長女(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及長媳一家人共同居住為主,經社工訪視觀察,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自然,會定期探視及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宜,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4年5月2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經常前往相對人住家加以探視,且關於相對人之社會福利申請事宜,聲請人亦盡力協助處理,可謂母女之情甚深,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 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到庭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