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美惠非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關 係 人 張秀真程序監理人 許仁豪律師關 係 人 張美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秀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美惠為監護人。
指定張美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由張秀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秀真(為聲請人張美惠之母)因罹患嚴重失智症而為重度殘障人士,平常意識已不清楚、注意力渙散無法集中,對於生活或個人清潔細節多有不合作之態度,平日多安靜但常自言自語,所表達之言語盡為無意義之聲語而已無人能聽懂,幾乎無思考行為,亦無判斷力可言,整體認知能力差。又關係人張秀真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對於金錢幣值亦無辨識能力,且目前足不能出戶,對於屋外環境會有不安緊張之情緒反應,顯然欠缺社會性之活動能力。故關係人張秀真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欠缺,而有為監護宣告知必要,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張秀真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美璟(為關係人張秀真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張秀真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美璟之母,且關係人張秀真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04年5月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且日常生活進食、行動、盥洗、如廁、大小便等自我照顧功能均已退化,需人完全照顧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7頁正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次,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鑑定後,除經診斷罹患退化性失智症合併精神及行為症狀外,經鑑定人綜合鑑定經過、關係人張秀真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後,認關係人張秀真全無行為能力,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張秀真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張秀真之觀察狀況略以:本府社工訪視過程中關係人張秀真喃喃自語,偶為母語偶為日文,但無法辨識其意思,呼喚其姓名雖有回應,亦語無倫次無法判斷其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佐以關係人張秀真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妳叫什麼名字?)(語焉不詳)。」、「(問:吃過飯了沒?)是(聲請人表示關係人張秀真其實還沒吃)」、「(問:剛剛吃什麼?)(語焉不詳)」、「(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語焉不詳)」、「(問:坐在你右邊的係何人?)我要回家。」、「(問:坐在你左邊的係何人?)(語焉不詳)」等情(見本院卷第45-46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張秀真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張秀真原本識字,但目前只看得懂名字的「張」「秀」二字,但「真」不認得,且看不懂數字,關係人張秀真目前已無法表達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完全沒有辦法進行經濟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程序監理人亦具狀同意對關係人張秀真為監護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關係人張秀真因患有退化性失智症合併精神及行為症狀,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美璟均為關係人張秀真之女,且其二人均有意願擔任關係人張秀真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5及65頁所附之同意書)。佐以前揭訪視建議報告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張秀真之五女,且為其主要照顧者,瞭解關係人張秀真身心狀況,平時協助關係人張秀真就醫及代為處理事務,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暨程序監理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張秀真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張美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聲請費 │1,000元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鑑定費 │12,00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 │程序監理人義務服務(見││ │ │本院卷第61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