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蘇武昌相 對 人 蘇江先鳳關 係 人 蘇貴芬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蘇江先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武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貴芬(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蘇江先鳳領有多重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行走、正常進食,需專人及專業之照顧,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入住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柏林老人養護中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為帕金森氏症中後期病患,領有多重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行走及正常進食,需專人及專業之照顧,於104年5月21日入住柏林老人養護中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女蘇貴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蘇江先鳳為聲請人蘇武昌之母,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
(二)本院於104年9月3日在柏林老人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怡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然相對人對於呼喚其名字沒有反應,亦無法依指示搖頭、發出聲音(見本院104年9月3日鑑定筆錄),鑑定人初步檢視結果認為: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神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等語,有上開鑑定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現年86歲,先前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糖尿病、上消化道出血等病史,患有巴金森氏症多年,運動、認知能力均逐漸下降,吞嚥功能與排泄功能因腦部退損而失能,裝有胃造屢管、膀胱造屢管,並因之前走路摔倒,骨折而臥床至今,長期於臺東馬偕醫院追蹤與藥物治療,現於柏林養護中心長期安置,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生活所需全部需要他人協助,上下肢亦因為長期臥床無活動而出現攣縮。對外界刺激如光影、觸覺、痛覺等有被動反應,但無法主動對外界刺激有所反應,呼喚其名無法回應,無眼神接觸,無法遵從簡單的指令,無言語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須終日臥床,日常生活所需基本活動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全無自理能力,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完全無法處分自己之財產,幾乎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無角色功能、職業功能,有因巴金森氏症與此症關聯之認知功能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無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10月1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另陳采邑律師於參酌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亦表示:對於本件受監護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相對人配偶及其他子女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因需要協助應受宣告人出售房屋,藉以獲得金錢支付應受宣告人及應受宣告人配偶之照護費用,經會同人推薦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考量手足各自有事務牽絆,故同意擔任監護人,其自述對監護權的認知是要照顧應受宣告人,並且執行法律身分行為,經社工再次解釋後,聲請人表示已了解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家人皆願意協助其擔任監護人之職務,並希望由聲請狀上之指定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由柏林老人養護中心照護,受照護情形良好,未來希望繼續居住在柏林老人養護中心,而其與手足會每半個月至一個月前去探視,使相對人感覺有子女在關心。聲請人認為手足之間皆希望由其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亦認為手足各自有其無法協助之事由,故其同意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對未來照護受宣告人之生活有積極規劃,故評估聲請人有足夠意願擔任監護人,建議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04年8月21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背面)附卷可稽;另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本件聲請進行訪視,則覆以: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無法言語表達及無判斷能力,且無法行走及正常進食,需專人及專業的照顧,於104年5月21日入住柏林老人養護中心,相關安置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負擔,另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財務及申請各項福利服務時需監護人,經家人討論及同意,由其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俾利辦理後續相關照顧事宜。目前相對人有關安置提供之相關服務之簽訂均由聲請人代行,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決策者,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經養護中心社工了解相對人家人互動和諧且支持度高,對相對人的照顧事宜及養護中心相關規定均能配合,且相對人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人監護人裁定等語,亦有臺東縣政府104年9月1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乙節(參本院104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0頁),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四子,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要照顧者,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五、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蘇貴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蘇貴芬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參卷第38頁同意書),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費用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