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 請 人 許秀美相 對 人 郭亭彣關 係 人 郭朝枝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郭亭彣(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秀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朝枝(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郭亭彣因腦性麻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能發展遲緩,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故為保護相對人利益,本院自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因多重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郭朝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許秀美為相對人郭亭彣之母,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憑,而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
(二)本院於104年9月22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救星教養院,於鑑定人王振宇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對於請其舉手、轉頭、說出自己姓名等指令均無反應,而鑑定人初步檢視結果亦表示: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初步鑑定智能發展遲緩,心神缺陷,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有本院104年9月22日鑑定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曾於臺大醫院診斷早產、發育遲緩,以及新陳代謝失調症,另臺東馬偕醫院診斷書記載腦性麻痺,相對人在熟悉之家人面前,可表達簡單字句如叫媽媽、說自己餓,但因視神經萎縮視力受損因此無法與人眼神接觸,因腦性麻痺肌肉張力不全無法站立需坐輪椅,飲食需人協助餵食,勉強可自行抓握器具,但功能不佳,在家屬督促下手指偶爾可以自行捏取藥丸服用,基本生活功能全需他人照顧。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上開疾病致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對外界訊息刺激僅能部分接收,運動及認知能力有極度的限制,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無自理能力,亦完全無法處分自己之財產,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9月24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卷第26至30頁);另陳采邑律師於參酌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亦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卷第31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目前因申辦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事宜,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告知依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年滿14歲者,得檢附國民身分證文件,然因相對人全癱,無行為能力、無法行走,無法言語表達及無判斷能力,經家人討論及同意,由其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俾利辦理後續相關照顧事宜。目前相對人有關就醫及教養提供之相關服務之簽訂均由聲請人代行,現在則於天主教救星教養中心接受日間照顧;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照顧、教養費及生活費用負擔全由家人協助。聲請人為目前主要照顧決策者,其他家人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卷第32至35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併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表示: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4年10月5日電話紀錄,卷第31頁),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要決策者,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五、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郭朝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郭朝枝為相對人之父,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費用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