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 請 人 林美英相 對 人 潘漢武關 係 人 林子丹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潘漢武(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子丹(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本文已有規定。查本件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現無意思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依上規定,本院即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以105 年度家他字第1 號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 103年12月29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林子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在臺東縣○○鎮○○○路○○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即同院精神科黃怡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無任何反應,暨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03年12月29日因車禍致其頭部創傷、腦內出血,固經送醫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惟仍成為植物人狀態,須藉由呼吸器維持生命與長期照護,104年10月20日脫離呼吸器,同年11月轉至成功分院附設護理之家,而相對人表情平板、沉默無聲、視線茫然、眼神渙散,無意識反應,呈現植物人狀態,且四肢癱瘓,躺臥床上,放置鼻胃管,有氣管切管造口,右側額葉、顳葉顱骨凹陷,平日非但無自行進食能力,需由鼻胃管灌飲食,更無法進行穿衣、洗澡、清潔大小便等行為,抑或執行經濟活動、處分自己財產,全無有意義之人際關係、角色與職業功能,經診斷為腦部創傷後之植物人狀態,不僅無行為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亦須全時照顧,並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12月2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 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並育有8 名子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子女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功能不清,無行為能力及判斷能力,目前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為協助相對人辦理車禍訴訟、理賠糾紛及申請各項福利服務時需要監護人,經家人討論及同意,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利辦理後續相關照顧事宜,又相對人領有第一類極重度植物人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農保殘障現金給付400,000 元,除用以支付相對人車禍後住院醫療費用及安置費用,尚有縣府每月補助身心障礙全日型費用補助17,850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於相對人病發後,由聲請人負責決策照顧相對人相關事宜,兩造次女、次子、三女、三子居住於外縣市,長女身心狀況不佳,長子、四女經濟狀況不佳,四子則協助聲請人辦理關於相對人就醫、安置及車禍訴訟等相關事宜,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決策者,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平時也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12月2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認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除係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平日亦在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福利申請等相關事務,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子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於 104年11月20日到庭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並考量林子丹為相對人次女,雖現居於花蓮縣新城鄉,仍會定期返回臺東探視相對人,諒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林子丹,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