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模仲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鴛鴦訴訟代理人 職念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06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盛揚興業有
限公司派遣至空軍七三七聯隊擔任補給人力合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派遣上訴人至臺東縣空軍志航基地空軍戰術戰鬥機737聯隊(下稱空軍737聯隊)擔任補給人力等職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嗣被上訴人竟以:①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與同事發生爭吵,及向國防部投書檢舉同仁偷竊軍品為由,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②並以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及③103年度之空軍737聯隊人力派遣採購案已非被上訴人承攬、而新得標廠商聯海公司未能與上訴人另簽僱傭契約,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為由,認為系爭僱傭契約已在102年12月31日終止在案。
㈡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
函,兩造間為繼續性工作,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承攬103年度之空軍737聯隊採購契約為由,而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故系爭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在每月末日前給付上訴人23,000元,另加計自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
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表示:「人力派遣業雇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權益。」。故系爭僱傭契約,係屬於繼續性、不定期之僱傭契約。
㈡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故上訴人並未符合「懲戒解雇」之情事。故系爭僱傭契約既為不定期,且被上訴人又無符合勞基法第12條「懲戒解雇」之事由,則系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在每月末日前給付上訴人23,000元,另加計自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下同)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77頁至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以: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之「空軍補給人力委外勞動派
遣採購案」,履約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後,依前揭採購契約為內容,而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僱傭契約書第四條已約定:系爭僱傭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但若因空軍737聯隊工作計劃結束,而須提前終止此一合約者,則亦得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但國防部軍備局103年度「空軍補給人力委外勞動派遣採購案」,已非由被上訴人承攬,而新得標廠商聯海公司未能與上訴人另簽僱傭契約,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
㈡另上訴人在空軍737聯隊服務時,先於102年9月17日與同事
發生爭吵,並上網投書國防部。繼向國防部投書檢舉同仁偷竊軍品,惟經737聯隊內部查證後函覆查無實證。被上訴人即於102年12月18日以警告單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除簽名承認其行為外,並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可證上訴人默示其誣陷同事之行為,堪認屬實,已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本來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被上訴人曾表達:願意安排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其他地點工作等語,但被上訴人卻執意要在空軍737聯隊工作而拒絕。
㈢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至6月份平均每月派遣人數為1,171員、
平均月營業額3,000餘萬,惟至103年1至6月份平均月派遣人數銳減為648員、平均月營業額下滑至1,900餘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有業務虧損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本來亦得以此原因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理由略以:
㈠按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內容為:至空軍737聯隊從事:「軍
品」收撥、檢驗、包裝、搬運、清點、存儲管理、檢整防護、除塵、除(防)鏽及庫儲環境維護與安全檢查等作業(第29頁背面被證6: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故其工作有其特定性。而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以系爭採購契約為內容,惟若有超越前述內容者,須先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方始執行之,故為特定性工作。又系爭僱傭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當然須在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內,且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約定:若因空軍737聯隊之工作計劃結束,而須提前終止此一合約者,則系爭僱傭契約不受前開所訂期間之限制,則系爭契約顯為定期僱傭契約。又系爭採購契約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此後在國防部103年度之重新招標後,因被上訴人未繼續得標,則被上訴人之前所承攬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標的,將因契約期滿完成後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契約所僱用之勞工,因無工作標的而無需繼續僱用之必要,則系爭僱傭契約自屬無繼續性可言,即符合特定性工作之性質。
㈡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發出「警告通知單
」,告知上訴人:因與同事爭吵而上網投書國防部,及投書吳榮祥組長、葉乙弘涉及偷竊軍品等節,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乙節,但被上訴人迄未以該款理由,不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係在系爭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79頁至第81頁:準備程序筆錄)。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79頁至第85頁:準備程序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所招標之「空軍補給人力委外勞動派遣採購案」(採購案號:ED01048L)(即系爭採購契約,原審卷第29頁被證六:該契約附加條款影本),履約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由包括空軍737聯隊等8個空軍基地為執行單位,負責履約管理、驗收及報結作業。依該契約第二條工作內容及資格,約定「一、:本契約由甲方(係指軍備局)代理人正式提出之所需人力,委託乙方(係指被上訴人)派遣符合資格及足額勞工(以下簡稱派遣勞工)至甲方執行單位指定地點從事『軍品』收撥、檢驗、包裝、搬運、清點、存儲管理、檢整防護、除塵、除(防)鏽及庫儲環境維護與安全檢查等作業;..」。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之主要內容,於101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盛揚興業有限公司派遣至空軍七三七聯隊擔任補給人力合約書」(即系爭僱傭契約書,原審卷第22頁被證一),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①第一條「合約明確界定甲方(係指上訴人)為乙方(係指被
上訴人)專屬之派遣性員工,甲方對此身份之認定並無疑義,並願意努力執行乙方所交付之工作任務,並遵行丙方(係指空軍737連隊)之工作指揮。」。
②第三條「甲方須同意落實執行丙方所指定的工作任務,但其
工作內容須以乙丙雙方所簽訂之勞務契約書內容為主(從事『軍品』收撥、檢驗、包裝、搬運、清點、存儲管理、檢整防護、除麈、除(防)鏽及庫儲環境維護與安全檢查等作業),惟有超越前述內容者,須先獲得甲方之同意,方始執行之。
③第四條「本合約之工作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曰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但若因丙方工作計劃結束,而須提前終止此一合約者,則不在此限。」(係指軍方工作計畫結束而提前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則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合約亦提前終止)。
三、有關上訴人陳情國防部之相關往返函文:㈠上訴人以:於102年09月間與訴外人葉乙弘,在工作上發生
爭執,而於同月30日上網投書反應至國防部(原審卷第25頁被證2:該陳情內容)。
㈡空軍第737聯隊於102年10月01日函被上訴人,在說明欄第二
點記載:「請貴公司針對案內派遣勞工黃員(係指上訴人)與葉員(係指葉乙弘)兩員進行調解,並加強職場教育與情緒管理,以提升人員工作意願,後續如因此影響本聯隊任務運作,將依約函請貴公司更換人員。」(原審卷第26頁被證
3:該函影本)。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發出「警告通知單」(
下稱系爭警告通知書),內載「..台端擔任空軍737聯隊勞務派遣人員,前於102 年9 月17日與同事發生爭吵,並上網投書國防部,本公司已責由吳榮祥組長調處,並函文空軍七三七聯隊備查;現又經該聯隊通知,台端於102年11、12月期間逕向國防部投書反映本公司派遣人員吳榮祥組長及葉乙弘等2員「偷竊軍品」乙節,經737聯隊清點軍品後,查無實據。台端上網投書誣告他人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310條誹謗罪、313條妨害信用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二、四項相關刑責,並嚴重破壞公司形象,影響公司名譽甚鉅,本公司將依台端所涉刑責,依法究辦。接獲本警告通知單後如有異義,請於7日內向本公司提出說明。」(原審卷P10原證3)。依卷附資料,並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對上訴人不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資料。
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3年01月10(即兩造系爭合約於102年
12月31日終止後)回覆上訴人之申訴,內載「..關於所反映的事項,針對軍品偷竊乙節,本軍前已查告葉員(係指葉乙弘)確有偷竊未遂情節,吳員(係指吳榮祥)查無實證,後續本軍仍將確依合約規定落實對派遣員工工作考核,如經查獲不法情事將依法究辦..。」等語(原審卷第28頁被證5)。
四、被上訴人在系爭採購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到期後,並未再繼續標得該採購案。而係由聯海公司公司標得,而該公司並未雇用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發出系爭警告通知單。㈠依卷附第61頁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
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由被上訴人處退保(該資料影本)。
㈡上訴人於104年04月01日在投保單位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加保、同年08月17日退保。104年09月01日在投保單位東方望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加保迄今,目前還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中。
六、本件可能適用法律:㈠勞動基準法:
①第9條第1項:「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②第11條第2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③第12條
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第2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㈢相關函釋:
①行政院勞工委原會於98年0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
函,在說明欄記載:「
一、『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者係屬人力供應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2頁原證5:該函查詢資料)。
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01月15日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
,在說明欄記載:「..
二、查「有繼續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本院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85頁:準備程序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㈠究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㈡若屬不定期契約時,則上訴人上訴聲明,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地位不安定,而該爭執即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核先敘明。
二、次按①「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②「㈠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與短期性工作是相對概念,指的是比較長期才能完成的工作。例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的勞工,因為已經沒有工作標的,便不須僱用,屬特定性工作。..㈡原告係因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空調系統操作維護後,方需要另以額外勞工來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且原告係透過招標方式取得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空調系統操作維護,於契約期滿後(最多四年),得否繼續從事該項工作,仍有待重新招標決之,是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標的,將因契約期滿完成後而不存在,則原告所僱用之額外勞工,即因無工作標的而無需繼續僱用,應符合前揭所稱「特定性工作」之性質..。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可知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而非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蓋公司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必然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因此,若依前揭函文所示,認勞工從事者為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時,即具有繼續性者,將使勞動基準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是被告援用作為定期契約之認定標準,自非可採(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第99頁至第108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意旨)。
三、系爭僱傭契約契,屬於特定性、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僱傭契約,且在系爭僱傭契約期限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後,當然失其效力。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因得標而承攬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101年
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後,需以勞工來完成前揭承攬之特定工作,始於101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僱傭約書(僱傭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此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自102年01月0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卷附第61頁上訴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影本)可證。另被上訴人依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工作內容及資格」「一、本契約由..委託乙方(係指被上訴人)派遣『符合資格』及足額勞工(以下簡稱派遣勞工)至甲方(係指軍備局)執行單位指定地點從事『軍品』收撥、檢驗、包裝、搬運、清點、存儲管理、檢整防護、除塵、除(防)鏽及庫儲環境維護與安全檢查等作業;..」等(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即與空軍「軍品」檢驗、管理、安檢相關技術性工作之約定,而與符合前揭工作資格之上訴人簽立系爭僱傭契約,且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最主要工作內容(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核與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所規範之空軍「軍品」檢驗、管理、安檢相關技術性工作相同。
㈡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雇用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等
人,而系爭採購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期限解滿後,上訴人得否繼續從事該項工作,仍有待重新招標後能否續為得標而定,若被上訴人無法續為得標時,則系爭採購契約在期滿完成後即不存在,此時被上訴人即因無工作標的,而無需繼續僱用上訴人乙情,應為昭然。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期限屆滿後能否繼續得標之不確定性,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僱傭契約之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且基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計劃若提早結束、而無工作標的,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時,被上訴人即無意再持續系爭僱傭契約之考量等情,遂在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已明確約定「本合約之工作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但若因丙方(係指空軍737聯隊)工作計劃結束,而須提前終止此一合約者,則不在此限。」,即在空軍737聯隊工作計劃提早結束之狀況下,兩造即已合意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在案。另參諸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派至空軍737聯隊之其他員工,均與上訴人從事相同工作,且均與被上訴人簽立:與系爭僱傭契約內容相同之工作、且僱傭契約期間亦均自102年01月0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定期僱傭契約(第97頁:被上訴人筆錄),即並無同時以不定期及定期契約之方式從事相同之工作。況在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僱傭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亦未再繼續與派至空軍737聯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第97頁:被上訴人筆錄),另外再成立僱傭契約等情以觀,均足佐證: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應屬:特定性、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甚明。
㈢至於被上訴人迄未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事由,而對上訴人不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乙情,而係在系爭僱傭契約期間屆滿後,該契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之結果,併為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其起訴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無據甚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嘉宏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