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春玲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上訴人 鄭細美
劉鄭留妹鄭霞鄭春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鄭霞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二)被告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予原告占有。」。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審理之當事人間約定係屬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金龍為親屬關係,因鄭金龍積欠上訴人債務,乃於民國81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售與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並於81年10月22日書立「同意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鄭金龍於履行系爭讓渡書前,即已過世。兩造曾於89年間在臺東縣大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達成共識,嗣後於91年3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3月2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兩造約定若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而系爭讓渡書與系爭和解書具有債務承擔性質,由被上訴人承擔鄭金龍上開對上訴人之債務,並同意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安排上開債務,應屬民法第320條規定「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之情形。詎系爭本票到期後,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票款,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反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鄭霞所有,被上訴人鄭霞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約定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鄭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予上訴人占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和解書內容所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溫金三(即上訴人配偶),惟上訴人僅以1人為原告並不合法,且上訴人係因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並未交付該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本票請求;鄭金龍簽立系爭讓渡書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玉音(即被上訴人之祖母),而非鄭金龍,是鄭金龍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限,而被上訴人鄭霞係自鄭玉音處繼承系爭房地;又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未提及鄭金龍或系爭讓渡書,與系爭讓渡書間應無債務承擔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於臺東縣大武鄉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該調解筆錄上簽名,且調解內容係以被上訴人為鄭金龍之繼承人為前提,既被上訴人對鄭金龍並無繼承權存在,該調解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已於104年2月5日庭呈「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並更正訴之聲明,應無所謂訴訟標的無法特定之問題,原審判決以此為由,駁回其訴,顯有疏漏;又依系爭和解書第1點記載可知溫金三僅係陪同到場,併同於和解書上署名而己,退步言,縱認溫金三亦為當事人,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鄭玉音所有,鄭金龍本為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鄭美珠對被繼承人鄭玉音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上訴人既為鄭金龍之債權人,雙方又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自得對系爭房地主張債權。而被上訴人為求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始與上訴人(即債權人)訂立私法契約(即89年4月14日之調解筆錄、調解書)承擔鄭金龍(即債務人)之債務,該債務於調解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300條之規定相符,且依調解內容「由外甥(即對造人等)獲得繼承權,為使本案獲得解決,以順利辦理繼承,兩造同意調解條件如下」等文字觀之,係指對「鄭玉音所遺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並非強調「獲得鄭金龍繼承權」,故被上訴人於89年簽立之調解書、調解筆錄為債務承擔之意甚明;又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4日仍未依約給付20萬元,兩造復於91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條件與本票票面金額均與前揭調解書內容相符,而系爭和解書所載「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意指為擔保被上訴人因調解成立所負之20萬元給付義務,顯為新債清償之約定,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貸款事宜,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舊債務並未消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300條、第320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霞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占有;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之追加聲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並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不符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要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鄭金龍與訴外人鄭美珠均為鄭玉音之子女,鄭美珠為被上訴人之母,鄭金龍為被上訴人之舅舅,鄭美珠已於70年1月5日死亡,鄭玉音、鄭金龍分別已於72年8月9日、86年11月19日死亡。
2.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鄭霞所有,由被上訴人鄭霞自鄭玉音繼承而來。被上訴人鄭霞業於98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予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3.上訴人與鄭金龍於81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
一、甲方坐落於○○鄉○○段○○○號地面積0.0250公頃及一棟房屋,以30萬元正讓售給乙方吳春玲,並於民國81年10月22日,甲、乙雙方讓售成立,其條件如左:(一)乙方已支付訂金(前後)計新臺幣17萬315元整(包括鄭田洋農會餘欠,一併計算之)鄭田洋餘欠部分40,315元已付清。(二)甲方將繼承資料及過戶時所需要之全部資料證明,全部齊全、一併交給乙方辦理過戶手續,其費用及過戶手續由乙方負責辦理。(三)繼承時其遺產稅由甲方負責繳納辦理。(四)讓售餘款13萬元正,待過戶手續辦妥後,再給付清。(五)房屋如有其他抵押或其他親戚有異議而發生糾紛乙事,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二、以上五點條件,係由甲乙雙方協議達成。三、自即日起,甲乙雙方買賣成立,往後甲方不得有其他轉售或有不軌情事,亦自即日起甲方亦失去權利抗辯權,房屋之維護權亦自即日起由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異議權。讓渡人(賣主):鄭金龍。收售人(買主):吳春玲。證明人:潘銀妹、蘇明正。81年10月22日。」(甲方為鄭金龍、乙方為吳春玲)。
4.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3年10月20日函文提供之臺東縣大武鄉調解委員會89年4月14日89年民調字第16號相關資料。
①其中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所記載之聲請人為上訴人,對造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信良、鄭良共6人。②調解書記載內容為:「聲請人與鄭金龍君於81年10月22日簽訂讓渡書,將鄭金龍坐○○○鄉○○段○○○○號面積0.0250公頃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以新臺幣30萬元整讓售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支付訂金新臺幣18萬元整,惟迄未辦妥過戶手續;鄭金龍君業於86年過世,由外甥(即對造人等)獲得繼承權,為使本案獲得解決,以順利辦理繼承,兩造同意調解條件如下:一、聲請人願放棄與鄭金龍君簽訂之讓渡契約,由對造人等支付新臺幣20萬元整與聲請人,取回本案標的物之所有權。二、前述款項,由對造人劉鄭留妹為代表人,開立民國90年4月14日到期,面額新臺幣20萬元整之本票(票號NO.006884)乙紙,於調解當場交付聲請人收執。三、於清償價金(新臺幣20萬元整)前,對造人等得就本案標的物先行辦理繼承、貸款等事宜,但不得買賣。四、前述本票到期,而對造人如未如期付款時,聲請人得要求買回標的物。五、兩造同意放棄本案之其他請求權。聲請人:吳春玲。對造人:鄭留妹(兼鄭信良、鄭細美、鄭春花之委任人)、鄭霞、鄭良。89年4月14日。」③調解書並未經過法院審核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
5.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為:「一、甲方(鄭細美、鄭留妹、鄭霞、鄭春花)於91年3月26日向乙方(吳春玲)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並開立民國94年3月25日到期,面額20萬元之本票(號碼:TH0000000)乙紙,交付乙方收執。二、前述本票到期,如未如期付款,甲方同意將坐落於○○鄉○○段103地號面積0.0250公頃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予乙方。三、恐空口無憑,特立和解書,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甲方:鄭霞、鄭細美、鄭留妹、鄭春花。乙方:溫金三、吳春玲。見證人:鄭義成、孔世岳。91年3月26日」。
6.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94年3月25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並已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當場交付上訴人。
(二)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擇一給付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占有部分:
1.系爭讓渡書內容及當事人,如上揭五(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3點所示,被上訴人均未簽署系爭讓渡書,並非系爭讓渡書之契約當事人,除非兩造另有約定,或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等情形,否則被上訴人不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而依五(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4點所示之調解資料,系爭調解書因法院以「因鄭金龍之外甥(即鄭金龍之姊鄭美珠之子女)依法並無繼承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理由不予核定(見原審卷第73頁)。而上開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當事人間,發生私法契約之效果,惟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已載明「鄭金龍君業於86年過世,由外甥(即對造人等)獲得繼承權,為使本案獲得解決,以順利辦理繼承,兩造同意調解條件如下」等內容,已強調「獲得鄭金龍繼承權」等文意,可推知兩造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為鄭金龍之繼承人為前提,即以被上訴人取得鄭金龍繼承權作為約定條款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非鄭金龍之繼承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是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條款,因條件未成就,而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2.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為被上訴人就鄭金龍因系爭讓渡書之義務,表示債務承擔之意思,惟系爭和解書內容如五(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5點所示,全然未提及系爭讓渡書,且明確載明「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而被上訴人又非鄭金龍之繼承人或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系爭和解書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讓渡書之債務。是以據上訴人舉證之結果,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和解書有何債務承擔之約定。
3.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然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並未涉及系爭讓渡書,且被上訴人又非鄭金龍之繼承人或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無任何舊債務之存在,在上訴人未有其他舉證之情形下,本院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新債清償之約定。
4.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也無任何應受系爭讓渡書契約效力拘束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占有,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部分: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由上開五(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可知,兩造與鄭信良、鄭良間就系爭房地之讓渡事宜,雖經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於89年4月14日進行調解,惟上開調解事件,經本院以被上訴人、鄭信良、鄭良均非鄭金龍之繼承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未准予核定。嗣上訴人、溫金三與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亦係為解決上訴人與鄭金龍間就系爭房地之讓渡紛爭;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在系爭和解書雖載明『借款20萬元』實際上有無借款?)借款部份是延續89年調解書而來,事實上並無借款。(問:所謂新債清償尚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前提,則在上開系爭和解書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負何債務?)89年調解書的債務,以支付20萬元以取回本案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由上可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以原來之系爭房地讓渡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得依原來之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定之。
3.準此,關於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和解書將2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和解書雖記載「…一、甲方(鄭細美、鄭留妹、鄭霞、鄭春花)於91年3月26日向乙方(吳春玲)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脈絡可知,系爭和解書係為解決鄭金龍就系爭房地之讓渡紛爭所為,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並無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又上開調解書之約定條款,因條件未成就,本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故無從認定系爭和解書有何債務承擔或新債清償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非系爭讓渡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系爭調解書內容所約定之條款,因被上訴人均非鄭金龍之繼承人,而不拘束被上訴人,又系爭和解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鄭金龍因系爭讓渡書之義務,有債務承擔或新債清償之意思。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承擔或新債清償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由上訴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益結果。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約定,並聲明:被上訴人鄭霞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占有;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