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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薛阿七(即兼薛色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 訴 人 薛丁允(即薛色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薛寶美(即薛色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薛魁鎮(即薛色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薛新竹(即薛色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薛淑芬被上訴 人 薛廉峰(即薛丁財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 人 薛煇展(即薛丁財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 王百慧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薛阿七、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薛淑芬,為薛色(即原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

二、經查:㈠薛色(即原上訴人)於民國105年07月21日死亡(本院卷內

戶籍謄本),其長子薛丁財(即原為被上訴人,於105年01月16日死亡,而薛丁財之繼承人為薛廉峰、薛煇展,另配偶周菊、子女薛淑芬對薛丁財之遺產均為拋棄繼承),而未有繼承人對薛色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本院民事科查詢資料),故薛色之繼承人為:薛阿七、薛丁財、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及薛廉峰、薛煇展、薛淑芬(上三人均為薛丁財之代位繼承人)。

㈡而被上訴人薛廉峰、薛煇展,已具狀聲請為薛丁財之聲明承

受訴訟人,屬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薛色在訴訟上之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而其餘薛色之繼承人薛阿七、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薛淑芬,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等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