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戴昀芸
戴秋琪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登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於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程序中,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在該訴訟中為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併主張為重疊合併。然此部分本院在上開二審判決中並未有任何對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部分有所裁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供參)。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之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二)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據上,被上訴人既經戴勝郎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地上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已與戴勝郎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前揭就使用系爭土地即為有正當權源。而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終止,則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故上訴人即戴勝郎之繼承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理。」。依此可知,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與戴勝郎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既未證明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是本院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則依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而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無於判決主文中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情事。是本院已就聲請人請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之情形,即無判決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05 年8月24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