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國光被 上訴人 王令仁訴訟代理人 謝漢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度東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係指第二編第一審訴訟程序)第一章(係指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係指現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需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36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又被上訴人土地目前係作為種植洛神花使用,需通行如原審附圖編號364⑴所示之路徑(下稱上訴人土地),以供農機通行、運輸及水電管線設置使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因原審判決:「確認原告(係指被上訴人)對被告(係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64⑴,面積二七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於前項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補陳理由略以:㈠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職權事項。㈡上訴人所提出以地易地之方法,並非本件通行權審酌之範圍,且在判決確定後,兩造仍得再協商,希望本院儘速判決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下同)第12頁至第13頁:筆錄}。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土地已休耕多年,縱於供農業使用時,周圍土地之耕作期程均相近,且各田地間有田埂相通,農用機具通行並無困難,無特別開闢道路之必要。被上訴人經由周圍其他土地通行之距離較近,應無理由執意通行上訴人土地,且管線設置亦可沿周圍田埂或溝渠設置,亦無另行設置道路之必要,故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土地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起訴。
二、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茲補陳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原審卻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疑有偏頗之疑;㈡上訴人建議以:以地易地之方式,處理本件通行權之糾紛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6頁:上訴狀)。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職權事項: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同法第80條之1)、「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第2款)。「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在判決理由記載:「..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原告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故原審就訴訟費用,究應由何造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均有明確之說明。另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應為灼然。
二、至於「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同法第441條第2項第1款)。經查:上訴人提出以:以地易地之上訴理由,顯非原審審理之範籌,僅屬上訴人所提出訴訟標的(即袋地通行權)外之協商方法。又上開協商方法,經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提出以地易地的方法,並非本件通行權審酌之範圍,且在袋地通行權判決確定後,兩造仍然可以再協議解決方式,所以希望本院儘速判決」等語(見第13頁:調查筆錄)。據此,上訴人提出:以地易地之方法,作為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應為明確。
三、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加寬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